(2017)内0404民初619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赤峰亿家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与吴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赤峰亿家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吴某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04民初6199号(2017)内0404民初6199号原告赤峰亿家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赤峰市松山区化肥街北侧规划路东57号法定代表人王某,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女,1964年5月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物业经理,现住赤峰市红山区解四段路北金百合小区**号楼***室。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男,1988年9月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公司职工,现住赤峰市松山区中昊大厦A座7楼7号。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某,女,1994年6月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蒙古族,公司职工,现住赤峰市红山区荷风水岸1期1号楼1单元1114室。被告吴某,女,1973年7月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蒙古族,无职业,现住赤峰市。原告赤峰亿家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吴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物业费3648元、滞纳金729元,两项合计4377元。2、本案诉讼费、送达费由被告承担。本院于2017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黄井艳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赤峰亿家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齐某,被告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2014年1月17日,原告赤峰亿家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吴某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原告为其居住的赤峰市松山区蓝山庭院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并约定物业服务费标准为0.75元/月/m2。该合同对原、被告均具有约束力。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吴某给付原告2014年1月至2017年6月30日的楼房物业服务费2624元,2015年8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的车库物业服务费1022元,两项合计3646元。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居住的峰市××区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作为该小区的业主亦接受了原告的物业服务,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交纳物业费。被告答辩称,2014年1月17日小区楼房住宅物业费是按照0.55元每平米交纳,地下车库是按照0.75元每平米交纳,根据政府规定,被告车库应按照0.165元每平方米收取物业费,根据该规定涨价标准是在原价的基础上有10%的幅度,且涨价应业主委员会同意。另原告对小区物业管理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标准,公共设施不健全,管理不到位,对小区的管理及服务存在瑕疵,请求按0.55元的交纳物业费。因物业服务合同系被告吴某本人签字并捺印,且小区尚未成立业主委员会,被告不能代表全体业主,不能以全体业主对小区公共区域的利益作为免交或减交个人物业费的理由,此前原告同意被告按照0.55元交纳的物业费用,是物业公司对自己权力的自治处分,对被告答辩主张,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称向原告预交过1000元装修保证金,原被告同意装修保证金可以抵交物业费;原告放弃要求被告给付滞纳金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综上,原告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赤峰亿家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646元(2014年12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期间的住宅物业费2624元,2015年8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期间的车库物业费1022元,共计3646元。减去装修保证金1000元);二、驳回原告峰亿家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元,由被告吴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黄井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胡 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