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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502民初193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分行与刘志刚等银行卡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分行,刘志刚,胡艳梅

案由

银行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502民初193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分行,住所地吉林省-通化市-通化市东昌区-新站路209号。负责人:吴琼,行长。被告:刘志刚,男,1971年5月11日出生,住吉林省梅河口市。被告胡艳梅,女,1976年2月17日,住吉林省梅河口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分行诉被告刘志刚、胡艳梅银行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受理。因被告信息不实,地址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分行的起诉。案件案件受理费499.00元退返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单晓惠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范文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