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04刑初35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钱浩峰放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浩峰
案由
放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4刑初353号公诉机关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钱浩峰,男,1998年11月7日出生于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汉族,中专文化,东关街道明速汽车修理厂员工,住绍兴市上虞区。因本案于2017年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辩护人叶湾湾,绍兴市上虞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虞某刑诉[2017]3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浩峰放火罪一案,于2017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即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殷某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决定合并审理,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瑜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殷某1、被告人钱浩峰及其辩护人叶湾湾到庭参加了诉讼。在开庭审理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殷某1以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为由,请求撤回附带民事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22日23时许,被告人钱浩峰在得知其父亲钱某被被害人殷某1无故殴打后,为实施报复,遂准备蜡烛、白酒、黄酒等物品,到达被害人殷某1家老宅,采用砸碎酒瓶泼洒墙体及屋顶、用蜡烛引燃柴垛等方式对房屋放火。后被群众及消防大队灭火,火势蔓延得到控制,但对殷某1的房屋造成损失。经鉴定,房屋烧毁受损价格为2114元。2017年1月22日23时,被告人钱浩峰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另查明,殷某1的房屋与周边房屋的防火间距远小于国家相应标准。为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钱浩峰放火破坏公私财物、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应当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钱浩峰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依法惩处。被告人钱浩峰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2.被告人没有前科,系初犯。本案发生事出有因,案发当日被害人无故殴打被告人父亲,被告人无法忍受家人被欺负及对家人的愧疚,才一时冲动,临时起意。3.本案所涉的老宅是一个停用的废弃建筑,没有供电,实际并没有人居住,与被害人陈述在此居住相矛盾。4.被告人父亲在案发当时采取措施,尽其所能不让火势蔓延。5.被告人年纪尚轻,其父亲表示今后会对其严厉的管教、教育。6.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可以减轻、从轻处罚。秉着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请法庭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钱浩峰与被害人殷某1达成和解,由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2114元(已履行),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钱浩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钱浩峰供述,被害人殷某1陈述,证人丁某、钱某、龙某、殷某2、殷某3证言,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价格认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东关街道金鸡山村委出具的证明、法院票据、和解协议、谅解书、收条、撤诉报告、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浩峰以放火的方式破坏公私财物,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钱浩峰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钱浩峰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且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均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钱浩峰具有上述从轻情节的辩护意见。根据被告人钱浩峰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宣告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钱浩峰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 燕人民陪审员 胡岳夫人民陪审员 李越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朱佳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