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25民初102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内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内乡县辉金菌业有限公司、南阳信达农牧科技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内乡县辉金菌业有限公司,南阳信达农牧科技有限公司,李丙晓,张景辉,赵华军,王金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5民初1026号原告:内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内乡信用社),住所地:内乡县县衙路西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25876618729T。法定代表人:汪玉平,男,任该信用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符书恒,男,系该信用社职工(特别授权)。被告:内乡县辉金菌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金菌业公司),住所地:内乡县夏馆镇山珍市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2509092541XL。法定代表人:李丙晓,任公司经理。被告:南阳信达农牧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农牧公司),住所地:内乡县师岗镇高速路口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25668867296L。法定代表人:张景辉,任公司经理。被告:李丙晓(系王金平之夫),男,1972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内乡县。被告:张景辉,男,1982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内乡县。被告:赵华军,男,1974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内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国福,男,内乡县方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王金平(系李丙晓之妻),女,1972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内乡县夏馆镇吴岗村前沟**号,居民身份证号码:4129261972********。原告内乡信用社与被告辉金菌业公司、信达农牧公司、李丙晓、张景辉、赵华军、王金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内乡信用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符书恒、被告张景辉、赵华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国福、信达农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景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辉金菌业公司、李丙晓、王金平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内乡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辉金菌业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要求被告信达农牧公司、李丙晓、张景辉、赵华军、王金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25日被告辉金菌业公司由被告信达农牧公司、李丙晓、张景辉、赵华军、王金平为该企业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向原告贷款200万元,期限12月。除被告张景辉在2017年4月19日为内乡县辉金菌业有限公司垫付利息39132.58元外,现未按合同约定结息,实属违约。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内乡信用社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营业执照、法人证明、金融许可证、法人身份证复印件,该组证据以证明原告单位主体资格。第二组证据:信贷业务申请书、客户承诺书、内乡县辉金菌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内乡县辉金菌业有限公司开户许可证、机构代码证、李丙晓的身份证明、董事会决议、公司章程、验资报告、李丙晓担保承诺书、配偶王金平的担保承诺书、结婚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南阳信达农牧科技有限公司担保承诺书、南阳信达农牧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开户许可证、机构代码证、董事会决议、张景辉、张景哲身份证复印件、股东会决议、验资报告、审计报告、张景辉担保承诺书、配偶承诺书、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保证人赵华军担保承诺书、身份证、结婚证、户口本复印件,该组证据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合同真实、主体合法。第三组证据:内乡县辉金菌业有限公司贷款开户单、客户提款申请书、受托支付、受托支付申请书、放款通知单,该组证据以证明原告单位依据合同履行贷款发放义务。第四组证据: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证明双方签订的合同是真实意思的表示,为有效合同。2、保证合同,以证明借款人与保证人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为有效合同。3、借款借据,以证明原告已经履行合同义务,向被告内乡县辉金菌业有限公司发放贷款200万元。本院对被告李丙晓之父李成甫的询问笔录三份及对被告张景辉询问笔录。被告赵华军辩称:1、赵华军的签字属实。2、在办理担保手续上有瑕疵,认为其不是担保人,只是一个证明人,不承担保证责任。3、根据担保法的规定,赵华军的担保不成立。庭审中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被告信达农牧公司、张景辉辩称:怀疑李丙晓的贷款资金转移用途,于当时申请担保的业务不符,本人感觉是在被误导下的情况进行担保。我在2017年4月19日为内乡县辉金菌业有限公司垫付利息39132.58元。庭审中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被告辉金菌业公司、李丙晓、王金平缺席未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对被告李丙晓之父李成甫的询问笔录2份及对被告张景辉询问笔录,原告及被告赵华军、张景辉、信达农牧公司均无异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赵华军、张景辉、信达农牧公司对原告提供的四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25日,被告辉金菌业公司与原告内乡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依该借款合同主要约定,原告内乡信用社贷给被告辉金菌业公司200万元,期限12月,自2016年8月25日起至2017年8月24日。固定利率,月利率为9.9‰,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借款人违反该借款合同任一约定或违反任何法定义务,贷款人可解除合同、行使担保权利等。被告信达农牧公司、李丙晓、张景辉、赵华军与原告内乡信用社签订保证合同,为该贷款提供担保。依保证合同约定,该保证合同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该保证合同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王金平出具《保证人配偶承诺书》承诺为被告辉金菌业公司在原告内乡信用社借款200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内乡信用社依约履行了贷款义务。在该合同履行过程中,担保人张景辉为被告辉金菌业公司向原告支付39132.58元利息。本院认为:原告内乡信用社与被告辉金菌业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与被告信达农牧公司、赵华军、李丙晓、张景辉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均为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王金平出具《保证人配偶承诺书》承诺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是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提供借款,被告辉金菌业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借款利息,其行为实属违约,依约原告可解除借款合同,故原告解除借款合同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解除借款合同后,原告要求被告辉金菌业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张景辉、赵华军、信达农牧公司、李丙晓、王金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亦予以支持。被告张景辉、赵华军、信达农牧公司、李丙晓、王金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辉金菌业追偿。被告赵华军辩称办理担保手续上有瑕疵,认为其不是担保人,只是一个证明人,不承担保证责任,担保不成立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景辉、信达农牧公司辩称怀疑李丙晓的贷款资金转移用途,与当时申请担保的业务不符,本人感觉是在被误导下的情况进行担保的主张,本院认为被告李丙晓是否转移贷款资金用途不影响本案借款合同的成立,至于其本人是否被误导,其亦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该主张不予支持。被告辉金菌业公司、李丙晓、王金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行放弃其抗辩和质证的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内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6年8月25日与被告内乡县辉金菌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二、被告内乡县辉金菌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内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自2016年8月25日起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扣除被告张景辉为被告内乡县辉金菌业有限公司已支付的39132.58元利息)。三、被告张景辉、赵华军、南阳信达农牧科技有限公司、李丙晓、王金平对上述第二项所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张景辉、赵华军、南阳信达农牧科技有限公司、李丙晓、王金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内乡县辉金菌业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六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冯云虎审判员 :杨吉密审判员 :雷建成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 薛 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