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1行终12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峨眉山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张位有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乐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峨眉山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张位有,峨眉山市净水双沟煤矿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川11行终1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峨眉山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所在地四川省峨眉山市大佛南路33号。法定代表人:王睿,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罗钢花,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袁庆,该局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位有,男,1963年2月4日出生,住四川省洪雅县。委托代理人:覃仁秋,四川坤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峨眉山市净水双沟煤矿,所在地四川省峨眉山市黄湾乡木瓜*组。法定代表人:范章银,该矿矿长。委托代理人:牟锦银,该矿工作人员。上诉人峨眉山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以下简称峨眉社保局)与被上诉人张位有、原审第三人峨眉山市净水双沟煤矿(以下简称双沟煤矿)社会保障行政给付一案,不服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7)川1102行初6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峨眉社保局的负责人张永宏副局长及该局委托代理人罗钢花、袁庆,被上诉人张位有及其委托代理人覃仁秋,原审第三人净水双沟煤矿的委托代理人牟锦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原系第三人单位职工。第三人于2008年10月至2016年7月期间为原告缴纳了工伤保险费。2016年7月,原告与第三人解除劳动关系。同年8月31日,原告的职业病被乐山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为煤工尘肺1期。同年9月19日,原告的职业病被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同年12月6日,原告伤情被乐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7级。2017年2月21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向被告申请工伤保险待遇,同日被告作出并向原告委托代理人送达《关于不予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通知》(简称《不予支付通知》)以净水双沟煤矿在1986年至2008年9月期间未依法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费,不符合工伤基金申领条件为由,对原告申请的工伤保险待遇不予支付。原告不服起诉到法院,请求判决:1.撤销被告作出的《不予支付通知》;2.责令被告依法为原告核定工伤保险待遇;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被告系工伤保险待遇核定、支付的经办机构。认定上述事实有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提交的峨编发〔2014〕31号《关于我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职能职责调整的通知》《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认定工伤决定书》《初次鉴定结论书》《证明》、社保卡复印件、《缴费清单》;原告提交的《证明》《职业健康检查总结报告书》以及当事人的法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简称《社会保险法》)第八条关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服务,负责社会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的规定,被告具有就本案原告是否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核定和支付的职责。针对本案争议焦点:被告是否应当为原告核定工伤保险待遇问题,原审法院认为,根据《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关于”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且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中,经劳动能力鉴定丧失劳动能力的,享受伤残待遇。”的规定,对于用人单位为其职工参加了工伤保险后,职工受到的职业伤害被认定为工伤的,享有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项目和标准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本案中,被告以第三人在原告从业中途未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费为由,拒绝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不符合法律规定。理由如下:首先,用人单位在与原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曾为原告参加了工伤保险,并缴纳了相应的工伤保险费。故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关于”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的情形。其次,依据《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三条和《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第一款关于职工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由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规定,用人单位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是其法定义务,而非职工的法定义务。职工不能因为用人单位未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而承担任何责任。第三,《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中规定的”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系指职工所在用人单位在参加工伤保险后中断缴纳工伤保险费期间,职工发生工伤的,应当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本案原告所患的职业病工伤系在长期接触粉尘等危险物质的过程中形成。被告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职业病工伤系在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或用人单位未缴纳工伤保险费期间所造成的,故本案不适用该条规定。第四,根据《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关于”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的规定,对于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依法征缴。同时可以依据该法第八十六条关于”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的规定,依法对违反该条规定的用人单位予以行政处罚,以此确保工伤职工的合法工伤保险待遇权利得到保障,同时也能确保包括工伤保险基金在内的社会保险基金的安全。综上事实和理由,被告作出的《不予支付通知》,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应当予以撤销,并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二项关于”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的;(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的规定,判决:一、撤销被告峨眉山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于2017年2月21日对原告张位有作出的《关于不予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通知》;二、责令被告峨眉山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就原告张位有申请的工伤保险待遇依法予以核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峨眉山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负担。上诉人峨眉社保局上诉称,1.一审法院未认定从1986年至2008年9月,原审第三人未为被上诉人参保缴费的关键事实,系认定事实不清。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关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用人单位”依法”缴费的问题,上诉人认为用人单位只有在职工从业期间,连续不间断参保缴费,才是”依法”。应缴不缴、断续缴费,并非依法。一审判决的第1个理由是第三人曾经为被上诉人参加工伤保险,故认为上诉人应当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这与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九条的规定不符。一审判决第2个理由是认为职工个人不能因为用人单位未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而承担任何责任。但职工不应承担责任并不能就此推断出只能由工伤保险基金承担责任。一审判决第3个理由不能成立。因为《社会保险法》第41条的规定并没有设置一审判决认为的”参保后中断缴费”这一前置条件,系对法律的误读。其真实含义应是在职工发生工伤事故时,如用人单位未按规定参保并缴费,应由用人单位支付待遇。且职业病本有较长的潜伏期,现有医学技术尚无法判断其造成的时间,客观上谁也无法举证。上诉人可以证明的是,被上诉人的职业病是在与第三人解除劳动合同后,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发生的。一审判决的第4个理由与本案无关。本案被上诉人请求的是要求上诉人核定工伤保险待遇,并非要求上诉人履行责令用人单位缴纳社会保险费。征缴社会保险费系另一法律关系。综上所述,请求二审: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全额承担。被上诉人张位有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净水双沟煤矿述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的认定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社会保险法》第八条和《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三款、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的规定,本案上诉人峨眉社保局负有征收工伤保险费、核定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等法定职责。根据《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且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中,经劳动能力鉴定丧失劳动能力的,享受伤残待遇”的规定,本案被上诉人所患职业病已经工伤认定和伤残等级鉴定,依法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在职工在其单位工作前期未为职工参加工伤保险,但后期为职工参加了工伤保险并依法缴纳了工伤保险费,该情形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规定的应参保而未参保的情形。此外,职业病的形成有一个较长的致害过程和一定的潜伏期,上诉人以职工被诊断患职业的时间为工伤事故的发生时间,且在未依法核定职工应当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的前提下,适用《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规定作出《不予支付通知书》,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认定被诉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峨眉山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潘德军审 判 员 罗喆予审 判 员 易晓芸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法官助理 严 洁书 记 员 黄睿婷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服务,负责社会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第三十六条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且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中,经劳动能力鉴定丧失劳动能力的,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应当简捷、方便。第四十一条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用人单位偿还。用人单位不偿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依照本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工伤保险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第四十六条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履行下列职责:(一)根据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征收工伤保险费;(二)核查用人单位的工资总额和职工人数,办理工伤保险登记,并负责保存用人单位缴费和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情况的记录;(三)进行工伤保险的调查、统计;(四)按照规定管理工伤保险基金的支出;(五)按照规定核定工伤保险待遇;(六)为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免费提供咨询服务。第六十二条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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