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202民初11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2-02
案件名称
原告大同市南郊区旺鑫建材供应处诉被告魏广山、任鹏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同市南郊区旺鑫建材供应处,魏广山,任鹏霄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202民初114号原告:大同市南郊区旺鑫建材供应处,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南郊区水泊寺乡肖家寨村北。经营者:郭建彬,男,汉族,现住大同市南郊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包立强,山西乌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广山,男,汉族,现住大同市南郊区。被告:任鹏霄,男,汉族,现住朔州市朔城区。原告大同市南郊区旺鑫建材供应处诉被告魏广山、任鹏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同市南郊区旺鑫建材供应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包立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广山、任鹏霄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同市南郊区旺鑫建材供应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支付所欠原告木方款442372元,违约金4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3日,被告任鹏霄在原告处购买木方总价为502372元,支付了60000元,尚欠442372元。同时由被告魏广山担保,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是一拖再拖,为此原告依据双方的约定向法院提起诉讼,并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40000元,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魏广山、任鹏霄未作答辩。原告针对自己的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欠条,内容合法,形式规范,可以证明被告任鹏霄欠原告木方款502372元,已归还原告60000元,现欠原告木方款442372元,且约定2015年1月1日前付清,如未能付清货款,则按照商业银行现行公布利率的三倍支付违约金,被告魏广山为被告任鹏霄欠原告上述木方款担保的事实。二被告均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无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货物交付给被告,被告任鹏霄未按照合同约定足额给付原告木方款,显系违约,故原告主张被告给付所欠木方款442372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利息,原告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主张从2015年1月1日计算至2017年1月6日,利息共计4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欠条中对违约金有明确约定,现原告主张的利息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签订欠条中约定被告魏广山为被告任鹏霄上述债务的担保人,原、被告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根据法律规定,应按照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魏广山对被告任鹏霄欠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应当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由败诉方负担。综上所述,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木方款的本息请求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任鹏霄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大同市南郊区旺鑫建材供应处支付木方款442372元、违约金40000元(从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1月6日),共计482372元;被告魏广山对第一项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36元,由被告魏广山、任鹏霄负担(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并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 谱人民陪审员 王美叶人民陪审员 齐 岩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崔 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