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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81民初395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与张丽娜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张丽娜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81民初3957号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3303817590817072),住所地瑞安市安阳街道万松东路罗阳大厦裙楼1-3层。负责人戴淑雅,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赫成,男,1990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瑞安市,系原告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曾菲菲,女,1992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瑞安市,系原告工作人员。被告张丽娜,女,1983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瑞安市。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以下简称温州银行)与被告张丽娜信用卡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张丽娜立即偿还信用卡本金24467.44元、利息5811.4元(以实际透支天数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利率为日万分之五,暂算至2017年3月2日)、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每月计收,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于2017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代理人曾菲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丽娜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1月27日,被告张丽娜向原告温州银行申领信用卡,并填写申请表,声明愿意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定。其中合约及收费表约定:对于非现金(不含转账)交易,申领人如在免息额度、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款项,则无需支付利息,否则,将对全部以记账款项从记账日起至清偿时为止按月计收复利;透支利息按日息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最低1元/笔;灵活分期付款手续费按分期申请本金每期固定收取,3期为6‰,6期为7‰,9期为7.5‰,12期为8‰;以及其他约定等;原告审查同意并向被告张丽娜发放卡号为62×××02的信用卡。截至2017年3月2日,被告张丽娜用该信用卡共欠透支款本金24467.44元、已结利息5811.4元及相应滞纳金。上述事实,由信用卡申请表、账户使用明细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温州银行与被告张丽娜之间签订的贷记卡领用合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向原告申领的信用卡尚有透支款项未偿还,应负有还款义务。关于本案滞纳金,原告提出该项诉请具有合同依据,同时因滞纳金具有惩罚性质,原告主张的滞纳金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以未还透支本金作为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一次性计收,核定为1223.37元(24467.44元×5%≈1223.37)。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丽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透支款本金24467.44元、已结利息5811.4元、滞纳金1223.37元,以及从2017年3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未还的本金24467.44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二、驳回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7元,由被告张丽娜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退回预缴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57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的,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江文杰人民陪审员  叶秀微人民陪审员  江迪彪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方 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