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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9刑初19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马某香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某某,马某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9刑初19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殷某某,男。系被害人郭某某之夫。诉讼代理人英波,临沭大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人马某香,女。2017年2月13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辩护人李飞,山东易知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房兆丽,山东易知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临沂人财保险公司)。诉讼代表人李连亮,该公司总经理。诉讼代理人闫笛,山东图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检察院以沭检刑刑诉[2017]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香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艺颖、葛福涛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殷某某及诉讼代理人英波、被告人马某香、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临沂人财保险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闫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12日20时35分许,被告人马某香驾驶“炫威牌”小型轿车沿原省道225线由北向南行驶,行至运通驾校南侧时将行人郭某某撞倒,随后马某香驾驶小型轿车又与对行的吴某某驾驶的“比亚迪牌”小型轿车(车载曹某某1、曹某某2)相撞,郭某某多发性损伤死亡,吴某某、曹某某1、曹某某2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事故发生后马某香逃逸。经认定,马某香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负事故全部责任。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验笔录,道路事故责任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人证言,被告人马某香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殷某某要求赔偿因郭某某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损失。被告人马某香辩称:我没有逃逸,当时害怕,报了警后就走了。其辩护人李飞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的行为不属于逃逸。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及时拨打110报警,因为事故发生在晚上,被告人又是一名弱女子,在看到事故后精神极度紧张,又担心被害人郭某某的家属会伤害自己,所以在报警后弃车离开现场,可以看出被告人并没有逃避法律责任的意图。2、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积极赔偿被害人方损失。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指控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一宗,证明临沭县交警大队于2017年2月12日21时10分至2017年2月12日21时40分,对事故现场进行了勘查。事故地点位于运通驾校南,现场死亡一人(行人郭某某),涉案车辆2辆,其中“炫威牌”肇事车辆驾驶员未在现场。2、临沭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一份,鉴定意见为郭某某系被运行中的机动车作用致多发性损伤死亡。鉴定时间二〇一七年二月十五日。3、证人吴某某的证言2017年2月12日20时35分许,我驾驶小型轿车沿原省道225线由南向北行驶,行至运通驾校南侧的时候,从对面过来一辆轿车,当时车灯很亮,不知怎么回事那车就直接向路东过来,我就赶紧刹住了车,接着那辆车头直接撞到我车头上了,把我车向南撞了。出事时我被撞蒙了,等我下车后就没有见到对方车上的人,只看到对方车底下有一个人。4、书证(1)临公交沭认字[2017]第2017021203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经交警部门认定,马某香在此次事故的发生中实施了行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的违法行为,负事故全部责任。郭某某、吴某某、曹某甲、曹某乙无事故责任。(2)案件侦破情况说明一份,证明2017年2月12日21时10分许,经民警勘查确定肇事车辆为“炫威牌”小型轿车和“比亚迪牌”小型轿车,驾驶员未在事故现场。同年2月13日11时许,驾驶人马某香到临沭县交警大队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了事故发生的经过。(3)临沂市公安局122接警记录单一份,证明本案中吴某某于2017年2月12日20时41分电话报警。(4)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一宗,证明涉案车辆及驾驶人的相关情况。(5)身份证明、结婚证、身份证复印件一宗,证明被害人郭某某的自然身份及亲属情况。5、报警录音一份,证明马某香在本案事故发生后曾电话报警称在凌山头处发生车祸,未表明其系肇事司机。6、被告人马某香的供述与辩解2017年2月12日20时35分许,我驾驶小型普通客车沿原省道225线由北向南行驶,当时是从板泉到临沭,出事之前我走在道路中心线的西侧,当时我车前面还有一辆顺行的白色轿车,对面有过来的车灯很亮,看不清前面的情况,然后前面的车一刹车,因为我和前车距离比较近,我就连忙向左打了把方向,接着发现前面三四米处站着一个人,我车的车头就把那人撞了。然后我车就到了道路中心线的东侧,接着对面又过来一辆轿车,我躲闪不及,我们两车的车头又撞到一起了,下车后我觉得刚才应该把人撞死了,也没有敢看人,打了110后就离开现场向北走了。到了凌山头水库附近,也没有敢回家。第二天上午和家里人商议后,觉得躲不过去就过来投案了。案发当晚公安机关拨打我的手机时我比较害怕,担心我被拘留后小孩没人管,车是我姐姐的姓名登记的,担心牵扯上她,公安和我联系的时候我就说不是我开车,车借给其他人开的。后来担心公安继续给我联系不好解释,就把手机关了。另查明,本案肇事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临沂人财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害人郭某某死亡时无父母、子女,其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殷某某在2002年5月8日经临沭县民政局登记结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被害人郭某某死亡造成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死亡赔偿金258600元、丧葬费29098.5元。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人马某香的亲属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谅解,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在本案中只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临沂人财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中其他被害人的损失已在(2017)鲁1329民初867号民事判决中得到处理,该判决已为被害人郭某某一方保留交强险赔偿份额(保留份额为122000元-34000元=88000元)。以上事实,有保险单、村委证明、结婚证、调查笔录、和解协议、交款单等证据证明。莒南县司法局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同意对被告人马某香适用社区矫正。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肇事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侵犯了道路交通管理秩序和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所提被告人马某香不属逃逸的辩护意见,经查,马某香在本案事故发生后弃车离开现场,虽曾电话报警称在凌山头处发生车祸,但未表明其系肇事司机,后在交警电话联系询问时谎称系他人驾车肇事,上述事实有案件侦破情况说明、报警录音、被告人供述等在案证据相互印证予以证实,被告人马某香的上述行为构成交通肇事逃逸,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马某香系初犯、偶犯、构成自首、积极赔偿等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马某香投案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与被害人方达成和解协议,可以依法从宽处罚。综合上述量刑事实,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马某香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马某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到,在其居住地的社区接受矫正,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被告人马某香驾驶的肇事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临沂人财保险公司处已投保交强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在本案中要求临沂人财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范围内对被害人郭某某死亡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实际,赔偿数额应限于另案判决中已为郭某某一方保留的交强险赔偿份额88000元。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某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殷某某因被害人郭某某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损失合计人民币88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张 峰人民陪审员  王宝艳人民陪审员  王玉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凤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