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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381民初165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被告王志坤、第三人王国义、纪洪珍与原告徐桂琴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桂琴,王志坤,王国义,纪洪珍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381民初1654号原告徐桂琴,女,1944年3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票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平,辽宁瀛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志坤,男,1964年5月2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北票市。第三人王国义,男,1944年12月8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北票市。第三人纪洪珍,女1941年4月5日出生,退休工人,住北票市。原告徐桂琴与被告王志坤、第三人王国义、纪洪珍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桂琴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平,被告王志坤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王国义、纪洪珍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桂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北票市糖厂家属院8100006号房屋归原告徐桂琴所有,第三人王国义、纪洪珍协助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8年12月10日,原告从褚凤荣手中购买平房及院落,此平房位于北票市糖厂家属院,平房所有权证号为8100006号。此两间平房原属于第三人(系被告父母)。2006年7月2日,被告王志坤将这两间平房卖给了褚凤荣、赵显存(此二人系夫妻,均去世)。原告夫妻二人购买此房后,已居住近9年了,且原告多次对房屋及院落进行了装修维护,花费很大。而被告拒不承认此房屋归原告所有。被告王志坤辩称,我与原告没有金钱交易,原告也没有权利起诉我。2006年我将属于我父母第三人王国义、纪洪珍糖厂两间平房卖给赵显存,价值8000元并写有书面合同。当时价值是8000元,赵显存只付给我6000元钱,我把房屋交付给赵显存,因房照丢失,赵显存让我办理房照。后来我办下房照,房照是王国义、纪洪珍的名字,因赵显存欠我房款2000元和办理房照的费用,赵显存没有来取房照,所以我没有将房照交给赵显存。2017年4月,原告找到我,向我要房照,我才知道赵显存把房子卖给原告了。因赵显存欠我钱,所以我没把房照给原告。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褚凤荣与徐桂琴卖房协议书。2、王志坤与赵显存卖房契约协议书。3、房屋共有权证。4、照片二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周自存、刘万祥的证明,被告表示不太清楚。本院认定如下:第三人王国义、纪洪珍在北票市宝国老镇北票市糖厂家属院有平房二间39.44平方米。2006年7月20日第三人王国义、纪洪珍的儿子王志坤与赵显存签定卖房契约协议书约定:王志坤自有住宅民房二间(实际为王国义、纪洪珍所有),王志坤自愿将民房两间卖给赵显纯,经双方协议作价6000元整,协议签订后赵显存付给王志坤人民币6000元,王志坤将房屋交给赵显存,2008年12月10日赵显存妻子褚凤荣与原告徐桂琴签订卖房协议书,约定此房(指王志坤卖给赵显存的房屋)由褚凤荣卖给徐桂琴,房价7000元整,协议签订后徐桂琴付给褚凤荣人民币7000元。褚凤荣将房屋交给徐桂琴,徐桂琴占有使用该房屋至今。诉争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北票市字第8100006号。本院认为,被告王志坤将其父母第三人王国义、纪洪珍的房屋卖给赵显纯已达十一年之久,因第三人王国义、纪洪珍在北票市区居住,距离北票市糖厂家属院不远,其应当知道房屋买卖的事实。王国义、纪洪珍未主张权利,应视为对王志坤卖房行为的默认。赵显存之妻褚凤荣与徐桂琴签定的卖房协议书为有效合同,故诉争房屋所有权应归原告徐桂琴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位于北票市宝国老镇北票市糖厂家属院房屋所有权证北票市字第8100006号平房归原告徐桂琴所有;第三人王国义、纪洪珍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协助原告徐桂琴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志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全胜人民陪审员  杨柏青人民陪审员  荚永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