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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20民终237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中山市文博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深圳市中唱传媒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山市文博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深圳市中唱传媒有限公司,广州市嘉睿广告有限公司,上海信存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民终23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文博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三乡镇前陇村龙城大街1号巨龙古玩城2期7幢1号首层。法定代表人:蔡炳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华保,广东洋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顺钊,广东洋三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中唱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证市罗湖区笋岗路百汇大厦南19G。法定代表人:李芷维,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强,广东华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智超,广东华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广州市嘉睿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芳村大道西341号201之243房。法定代表人:周昌怡,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昌斌,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上海信存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卫昌路293号2幢5624室。法定代表人:董自苍。上诉人中山市文博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博园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中唱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唱公司)及原审被告广州市嘉睿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睿公司)、上海信存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存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6)粤2071民初139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审查上诉意见,决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文博园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二、改判文博园公司不向中唱公司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三、改判信存公司向中唱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诉讼中,文博园公司撤回了上述上诉请求第三项。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的赔偿金额18万元过高。中唱公司对于其损失及侵权所得并未进行充分举证,原审判决酌定的赔偿数额过高,也与一审法院已经查明的涉案作品的独创性程度、侵权性质、侵权情节及主观过错程度不相符。二、文博园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应当由信存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1.在本案活动现场真正实施放映行为的是信存公司,所播放作品的片源也是由信存公司持有并组织播放的。文博园公司仅仅是放映行为所产生结果的间接受益方,且文博园公司已经为此受益支付了合理对价;2.3D《清明上河图》自在上海世博会展出以来,便在网络上大量传播,网络上的3D《清明上河图》并未提及作品的版权问题,中唱公司在纠纷发生前也未就涉案3D《清明上河图》办理版权登记。因此,文博园公司并不能从公开渠道获知涉案3D《清明上河图》的版权信息,也没有理由期待文博园公司应当知道现场播放的3D《清明上河图》就是中唱公司享有著作权的作品。同时,文博园公司已经通过签订合同将本次活动的策划和实施全部委托给了嘉睿公司,文博园公司依此有充分理由不去考察和辨别现场播放的3D《清明上河图》所涉及的著作权问题;3.信存公司在与嘉睿公司签订的3D《清明上河图》租赁合同中,已对涉案3D《清明上河图》的版权权属作出了明确的权利无瑕疵担保承诺,且信存公司也在事后对涉嫌侵权的问题要求自行承担全部责任。一审法院应当重视该事实,接受信存公司的主张和要求,判决信存公司承担侵权的全部赔偿责任;4.信存公司经依法传唤而不出庭应诉,不仅增加了案件审理的难度,也增加了其他当事人举证的难度,由其承担本案的不利后果是对其应有的惩戒。三、原审判决要求文博园公司与信存公司承担共同侵权责任,没有法律依据。1.文博园公司与信存公司没有任何合同关系或其他法律关系,文博园公司未实施侵权行为,也不存在与信存公司进行侵权行为的意思联络,双方不构成共同侵权,文博园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在不构成共同侵权的情况下,一审判决也未明确文博园公司与信存公司责任承担的份额;3.一审庭审中,中唱公司自述不要求文博园公司、嘉睿公司与信存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一审却判决文博园公司与信存公司承担共同赔偿责任,超出了中唱公司在一审庭审中确定的诉讼请求。四、即使认定文博园公司侵权,但只有存在过错的情况下才应承担赔偿责任,而文博园公司并没有过错。被上诉人中唱公司答辩称:一、文博园公司未经中唱公司许可,在其举办的第四届中国(三乡)古典家具文化节上向公众放映涉案作品,构成侵权,依法应当赔偿中唱公司损失。二、中唱公司有权不接受信存公司关于“自行承担责任”的意思表示,该表示也不能免除文博园公司依法应当对中唱公司承担的侵权赔偿责任。至于文博园公司与信存公司之间的关系,文博园公司应另寻途径解决。三、本案只有一个侵权行为,即“未经许可放映他人作品”。该侵权行为的行为人是文博园公司,信存公司帮助文博园公司并与文博园公司共同实施了该侵权行为,本案并不存在“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的问题。因此,不论信存公司是与文博园公司共同实施侵权行为,还是信存公司帮助文博园公司实施侵权行为,其均应承担连带责任。四、一审判决虽然免除了嘉睿公司的赔偿责任,但并未认定嘉睿公司的行为不构成侵权。中唱公司之所以没有就此提出上诉,只是为了尽快了结纠纷。五、与本案案情完全相同的另一案件已由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判决并生效,该案判令侵权人连带赔偿中唱公司经济损失20万元,因此本案判赔18万元并不“过高”。六、依法可以推定文博园公司行为有过错,文博园公司有关缺乏主观过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文博园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基本正确,文博园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嘉睿公司陈述称:一、一审法院判决赔偿数额过高。因为涉案3D《清明上河图》独创性程度低,文博园公司没有放映行为,片源提供方为信存公司,中唱公司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举证不充分,综合侵权性质、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嘉睿公司认为一审法院判赔金额过高。二、文博园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应当由信存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为放映涉案3D《清明上河图》行为的主体是信存公司,文博园公司不存在放映行为,文博园公司仅仅是放映行为带来的收益方,且已经支付合理对价。中唱公司在活动之前并未就涉案作品办理版权登记,没有理由期待文博园公司、嘉睿公司应当知道现场播放的3D《清明上河图》就是中唱公司享有著作权的作品,因此文博园公司缺乏主观过错这一必备要件,且文博园公司已将活动的策划和实施全权委托嘉睿公司处理,可以证明文博园公司对活动现场的片源放映有充分理由不考虑其所涉及的知识产权侵权问题。嘉睿公司与信存公司签订有3D版《清明上河图》租赁合同,明确由信存公司提供片源并组织播放,信存公司对片源质量及版权全权负责,出现任何知识产权纠纷所造成的损失由信存公司承担,并且信存公司之后向中唱公司发送过律师函,再次重申对涉案作品涉嫌的侵权行为自行承担全部责任。三、一审判决要求文博园公司与信存公司承担共同侵权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依法,民事侵权责任以过错归责为原则,以无过错责任为例外,没有过错需要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必须有法律的明确规定,一审法院在判定嘉睿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时,适用的是过错责任原则,该原则应平等适用文博园公司,一审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属于法律适用错误。而且,在整个活动中,文博园公司与信存公司自始至终无实际接触,双方之间没有合同及其他法律关系,文博园公司及信存公司没有共同侵权的意思联络,且文博园公司在整个活动中都没有实施任何侵犯涉案作品著作权的行为,也没有过错,一审法院依据相关宣传信息及新闻报道中显示的活动主办方为文博园公司,从而认定相对公众而言实施播放行为的是文博园公司,并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因为著作权法及其司法解释均没有规定因为相关公众误认而认定活动主办方为实施播放主体,而与真正实施播放行为的主体承担共同赔偿责任。四、根据一审判决,中唱公司完全有可能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文博园公司赔偿18万元。由于文博园公司与信存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文博园公司赔偿后根本无理由向信存公司追偿。文博园公司唯一挽回损失的方式,是起诉嘉睿公司违约。嘉睿公司权益受损,也会起诉信存公司,如此势必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不能达到息事宁人的司法裁判效果,反而徒增当事人和法院的负担。依法,任何人都应该为自己的侵权行为负担法律责任,但是不需要为他人的侵权行为负担法律责任,除非法律有特别规定。文博园公司已为片源使用支付过费用,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意味着二次付费,对其不公正。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固然应当予以维护,但是不能伤及无辜,让不应当承担责任的一方承担责任。五、退一万步讲,即使二审法院认定文博园公司应承担责任,也应当将责任划分清楚,不应让其与信存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请求支持文博园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原审被告信存公司没有陈述意见。中唱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文博园公司、嘉睿公司与信存公司向中唱公司赔偿经济损失39万元;2.文博园公司、嘉睿公司与信存公司向中唱公司支付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含差旅费、公证费等)2万元;3.文博园公司、嘉睿公司与信存公司向中唱公司赔偿律师费78000元;4.文博园公司、嘉睿公司与信存公司通过全国性传媒向中唱公司公开赔礼道歉,以消除影响;5.没收涉案的侵权复制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明上河图》由北宋画家张择端所作,原画长528厘米,主要描绘了北宋京城汴梁及汴河两岸的繁华和热闹的景象、优美的自然风光。画中场景主要有三部分,第一段是市郊景色,第二段是汴河,第三段是城内市集。2016年1月5日,中唱公司向中国版权保护中心申请作品著作权登记,作品名称为《3D版清明上河图》,作品类别为电影和类似摄制电影方法创作的作品,著作权人为中唱公司,作品创作性质为原创,创作完成日期为2013年3月20日,首次公映日期为2013年10月1日,地点在东莞。在作品说明书中,中唱公司对《3D版清明上河图》的描述为:1.创作灵感:增强清明上河图的视觉效益,如同亲身走进清明上河图画中体验壮观的景象;2.创作意图:宣扬中国文化,希望通过本作品向大众展现我们企业独特的创作理念、新颖的产品形象、积极进取的企业精神、品质第一的质量保证和服务至上的经营理念;3.创作过程:该作品采用视频编码为QuickTime、Photo-jpg,是应用3D软件绘制而成的作品像素比为8000cm×670cm左右,具体大小随着像素比和时长而变化,视频场景为2D制作其中人物、动物、湖水、小船、灯光等为3D制作。视频分为片头、白天景象、晚上景象三大部分,开篇采用一幅缓缓展开的卷轴字画,运用毛笔书法一一呈现,然后通过水墨变换及自然淡出过度至动态版清明上河图,章法巧妙,疏密有致,3D效果让清明上河图整幅画形成一个动态的景象,栩栩如生,富有节奏感和韵律变化的画卷,仿佛身临其境,倍感壮观。4.作品的独创性:该作品展现3D版清明上河图是一幅动态效果图,黎明时分春风吹拂着树枝,枝叶婀娜多姿,风度翩翩,将繁杂的景物纳入统一而富于变化的画卷中;街市行人,衣着不同,神情各异,往来于市集小巷之间,招揽生意,摩肩接踵,川流不息,显得非常繁华和热闹的景象。虹桥码头区,河水清粼粼的,如丝绸般滑过,似乎有货船逆水而上,车水马龙,其间充满着戏剧性的情节冲突,饶有无穷回味。傍晚时分,另一边灯火阑珊,倒影在河水中,波光粼粼,楚楚动人,行走在虹桥上望向远处一座座灯火人家别有风味,该作品集科技、人文、自然于一身,象征着万物复苏,百姓丰衣足食。2016年1月12日,国家版权局向中唱公司核发了作品登记证书,载明登记号为国作登字-2016-I-00244406,作品名称为3D版清明上河图,作品类型为电影和类似摄制电影方法创作的作品,著作权人为中唱公司,作品创作完成时间为2013年3月20日,首次公映时间为2013年10月1日。2015年12月26日至2016年1月3日,由中山市三乡古典家具行业协会举办、文博园公司承办的第四届中国(三乡)古典家具文化节在广东省中山市三乡镇巨龙古玩城举办,举办方在活动期间以大屏幕向公众展示了3D版的《清明上河图》。中唱公司为此派员到活动现场向举办方提出交涉未果。2016年4月,信存公司应文博园公司、嘉睿公司要求向中唱公司发出律师函,称活动期间展出的3D版《清明上河图》由其提供,文博园公司作为活动主办方对片源的使用及产权均不知情,且全国多地均存在3D版《清明上河图》的展出案例,但展出服务机构并非中唱公司,故要求中唱公司在合理期间内与信存公司联系,妥善处理后续事宜。2016年7月5日,中唱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一审诉讼中,中唱公司演示了涉案作品3D版《清明上河图》的完整视频文件及创作的原始文件,并提交了载有源文件的移动硬盘。该移动硬盘中有一名称是“20130130-《清明上河图》总工程”的文件夹,文件夹占用的空间大于1T,包含了多个、多种类型的文件,该文件夹的创建时间是2016年8月28日,修改完成时间是2013年3月13日。中唱公司称用于播放的3D版《清明上河图》是将“20130130-《清明上河图》总工程”文件夹内的文件渲染而成,用于渲染的工程文件有数千个,每个人物、场景都有相应的设计文件;该作品首次展出是在2013年3月15日至22日在东莞厚街举行的“兴业鼓舞2013首届家居文化节”。根据嘉睿公司的申请,一审法院向中国版权保护中心调取了中唱公司办理版权登记的相关资料(含视频资料)。经比对,调取的3D版《清明上河图》视频与中唱公司在诉讼中展示的视频一致。该视频与第四届中国(三乡)古典家具文化节上展出的3D版《清明上河图》存在以下相同之处:1.配乐均为《浏阳河》;2.片头均为缓缓展开的一幅画卷,画卷中的逐渐显示的文字内容是对张择端《清明上河图》的介绍,画卷展开后以墨色渲染的方式进入《清明上河图》3D场景的展示;画卷展示的文字、字体、配音、递进方式基本一致;3.影片均选取了张择端《清明上河图》中汴河、市集的部分制作动画效果,且二者所选取的部分基本相同;4.建筑、城门等背景基本上是静态的,河水则有波动的动态效果;部分市井人物及动物中的骆驼是动态的;5.影片均分为日景、夜景两部分;6.人物的穿着、人物及动物的行进轨迹、场景的渲染效果等基本相同。为证实其授权使用3D版《清明上河图》的费用,中唱公司提交了其与深圳亲和策划机构有限公司签订的《授权使用协议书》及银行回单。该协议书的主要内容是中唱公司向深圳亲和策划机构有限公司提供3D版《清明上河图》的图片源用于“锦绣山河-翰林湖花园(一期)国庆节3D清明上河图巡展活动”,活动地点为东莞锦绣山河高尔夫球场门口,时间为2013年10月1日至2013年10月7日(共7天),片源租赁费为39万元,深圳亲和策划机构有限公司应在合同签订后活动正式开始前向中唱公司支付费用。银行回单为2016年6月3日补制,反映深圳亲和策划机构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26日向中唱公司支付了366600元。此外,为证实其在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中唱公司提交了其(甲方)与广东华途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的法律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因与文博园公司、广州万达文化旅游城投资有限公司、南宁万达茂投资有限公司、苏州豪城建屋置业有限公司就“3D动态版《清明上河图》”著作权发生纠纷,聘请乙方律师提供一揽子法律服务,乙方指派付强律师为甲方提供法律服务,代表甲方在法院提起诉讼、上诉、申请执行等,甲方在获得赔偿后3个工作日内按实际获赔数额的20%支付律师费。除外,中唱公司没有提交其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的票据。原审另查:为筹办第四届中国(三乡)古典家具文化节活动,文博园公司与嘉睿公司于2015年12月19日签订活动协议书,约定嘉睿公司为文博园公司提供第四届中国(三乡)古典家具文化节的项目策划、执行、搭建及演艺服务等相关事宜,包干总金额为128万元;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嘉睿公司须向文博园公司提供活动的详细策划方案,方案中须明确规定项目策划及执行内容、设计内容、演艺安排、资源介绍等事项,该方案在文博园公司同意后执行;嘉睿公司保证除文博园公司外,不对第三方提供任何与本次活动有关的企划和执行细节,一旦嘉睿公司泄露,应赔偿因此而给文博园公司造成的任何直接或间接的损失,并应承担根据法律规定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嘉睿公司须负责活动所需物品的制作、管理和使用,如在活动过程中出现任何意外情况,需及时汇报给文博园公司,如因此意外导致费用的增减,需经文博园公司书面确认,文博园公司将按实际费用在活动结束后统一结算;活动报价清单中,非嘉睿公司提供的物料而造成的损失,嘉睿公司不承担任何后果及连带责任;嘉睿公司保证履行本合同项下的活动的经营范围和许可,并不会因此而给文博园公司造成任何损失或伤害;合同的活动服务内容及报价清单为合同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一些事项。同日,嘉睿公司向文博园公司提交了报价单,该报价单分文化节开幕、26-27日演艺表演、1月1日晚傅琰东魔术表演及3D《清明上河图》展览四个部分进行报价,其中3D《清明上河图》展览的费用为41万元(片源部分的收费为15万元,现场搭建LED屏的费用为18万元,文化展板、墙面及柱子装饰、氛围灯光、音像配套等合计8万元)。2015年12月22日,嘉睿公司(承租方)与信存公司(出租方)签订3D《清明上河图》租赁合同一份,约定承租方向出租方租赁3D《清明上河图》动态展示片(含声音、画面),展示片维护及调试人员;租赁期限为2015年12月26日至2016年1月3日,活动地址为广东省中山市三乡镇巨龙古玩城;出租方应于2015年12月25日前将片源运至活动地址,并完成调试工作,报嘉睿公司确认,以嘉睿公司验收为准;出租方配备现场工作人员1人配合嘉睿公司安全操作并及时解决运站中出现的问题;对信存公司安排的工作人员嘉睿公司无需承担任何费用,活动结束后,信存公司于2016年1月4日前取回片源,合同全包价为17万元(含租赁费用、运输安装费用),信存公司自行办理设备的往返运输事项及保险手续,除上述费用外嘉睿公司无需再支付给信存公司任何费用;信存公司只提供清明上河图动态片源及片源维护维修人员,其他相应设备需嘉睿公司提供;合同签订后嘉睿公司向信存公司支付30%合同金额(51000元),片源到达现场安装调试好并经嘉睿公司专业人员进行核查无误确认后,嘉睿公司向信存公司支付50%合同金额(85000元)的租赁费用,活动结束前3天嘉睿公司向信存公司支付尾款34000元,嘉睿公司未按期支付租金和费用应按逾期金额每天加收万分之三的违约金;信存公司特别声明对片源的质量及版权全权负责,在活动期间如若出现任何关于3D《清明上河图》片源及版权的纠纷,所造成的任何损失全部由信存公司承担。合同签订后,嘉睿公司分多次向信存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自苍汇款合计17万元。为证实信存公司持有3D版《清明上河图》的片源及享有相关作品的著作权,嘉睿公司提交了“董先生-蓝伟”的微信朋友圈截图。“董先生-蓝伟”的个人封面系一幅电脑合成的图片,图片上印有“全球贵重资产科技瑰宝大展——上海世博会中国馆镇馆之宝人类智慧巡礼苏州3D清明上河图”字样,“董先生-蓝伟”所发朋友圈中多为恐龙展、蜡像展、冰雕展等展览的宣传,在7月11日还有一则“黄姚古镇!3D动态版清明上河图展出”的朋友圈,点击进去则是“四海堂全球招商发布会”中展出了3D清明上河图的介绍,所拍摄的照片反映该“3D清明上河图”与第四届中国(三乡)古典家具文化节所播放的作品基本一致,该图片上载明信存公司持有国内独家片源。嘉睿公司称“董先生-蓝伟”即为信存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自苍。为证实在中唱公司取得版权登记前互联网上已存在多个3D版《清明上河图》的视频,嘉睿公司提交了多个3D版《清明上河图》的网上视频资料以及在上海世博会上展出的、由北京水晶石数字科技有限公司制作的3D版《清明上河图》。经比对,上述视频均为动态版的《清明上河图》,部分视频的配乐也是《浏阳河》,但是视频的背景、人物姿态、行进轨迹、配乐等与中唱公司的涉案作品不同。一审法院曾登陆互联网搜索3D版清明上河图/动态版清明上河图的相关信息,发现互联网上确有多则3D版清明上河图/动态版清明上河图的新闻报道,新闻画面反映相关3D版清明上河图/动态版清明上河图的画面、背景并不相同,且新闻报道中均未指明3D版清明上河图/动态版清明上河图的权利人。原审再查:文博园公司成立于2012年4月13日,注册资本为100万元,经营范围为房地产开发经营,销售家具、古典家具、陶瓷、玉器、工艺品。嘉睿公司成立于2010年11月19日,注册资本为500万元,经营范围为商务服务业。信存公司成立于2013年7月18日,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为董自苍,注册资本为5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文化艺术交流策划咨询(除经纪)、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各类广告、会务服务、礼仪服务、展览展示服务、婚庆服务、企业形象策划等。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款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中唱公司已就涉案的3D版《清明上河图》办理了著作权登记,著作权登记证书上记载的版权人为中唱公司,在无其他相反证据证实的情况下,可以认定中唱公司系涉案3D版《清明上河图》的作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十一项规定,电影作品或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是指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且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涉案的3D版《清明上河图》虽以张择端的《清明上河图》为基础再次创作,场景、人物设置等都以《清明上河图》原画为参照,但如何还原画作的场景、建筑的构建、人物服装等有作者的主观能动性,在此基础上创作者赋予部分人物、场景动态的效果,并依据配乐、情境氛围等进行视觉创意设计,形成音、画合一的视听结构,同时在艺术处理上运用光线、色彩、构图等变幻组合,并通过三维动画、数码编剪等技术处理,凝聚了造型、摄影、剪辑、灯光等创造性劳动,是视听结合的一种艺术形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一项的作品独创性及艺术美感的要求,属著作权法规定的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依法应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虽然互联网上将《清明上河图》动态化的影视作品有很多,但这些作品在原作场景的选取、场景构建、人物设置、动态化的表现方式等都有明显差异,不能因为这些作品取材相同、创意均来源于将古画动态化而否定中唱公司对涉案作品的独创性创作。文博园公司、嘉睿公司关于中唱公司不是著作权人、涉案的3D版《清明上河图》不符合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要求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采信。嘉睿公司称信存公司享有相关作品的版权,但信存公司迄今未提供任何其享有版权的证据,且其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并应由其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及不利法律后果,故对嘉睿公司的相关抗辩亦不予采信。经比对,第四届中国(三乡)古典家具文化节现场播放的3D版《清明上河图》所选取用于动态化场景与涉案作品相同,静态建筑的构建、背景设置、人物服装、动态化轨迹、片头、配乐与涉案作品基本一致,二者构成实质性相似。活动的举办者未经著作权人的许可,擅自在该活动中播放与中唱公司享有权利的作品相同的影片,侵犯了中唱公司对涉案3D版《清明上河图》享有的复制权和展览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中唱公司要求文博园公司、嘉睿公司与信存公司在互联网上消除影响,但中唱公司主张文博园公司、嘉睿公司与信存公司侵害的放映权属于著作财产权,而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则主要适用于与人身权有关的侵权行为;而且互联网上关于第四届中国(三乡)古典家具文化节的相关新闻报道也没有提及所播放的3D版《清明上河图》的著作权人信息或者其他损害中唱公司权益的信息,故中唱公司要求文博园公司、嘉睿公司与信存公司在网站上道歉、消除影响的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对中唱公司的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中,从各方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文博园公司是第四届中国(三乡)古典家具文化节的举办者,文博园公司委托嘉睿公司负责该活动现场的具体组织和实施,而嘉睿公司又将活动现场播放3D版《清明上河图》的事宜交由信存公司负责,活动现场真正实施放映行为的是信存公司。因涉案3D版《清明上河图》的片源由信存公司持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对于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可以没收违法所得、侵权复制品以及进行违法活动的财物”的规定,信存公司所持有的3D版《清明上河图》的片源应予没收。尽管信存公司是真正实施放映行为的主体,但从第四届中国(三乡)古典家具文化节的相关宣传信息及新闻报道中可以看出,公示的活动主办方为文博园公司,相对于公众而言实施播放行为的是文博园公司。虽然文博园公司和嘉睿公司就第四届中国(三乡)古典家具文化节的具体布置和实施等事项签订了协议,但该协议中的相关约定是两公司之间的内部约定,两公司均不得以此对抗中唱公司,文博园公司不能以此为由免除其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的规定,中唱公司要求文博园公司、信存公司承担共同赔偿责任的理据充分。但对嘉睿公司而言,中唱公司在纠纷发生前并未就涉案3D版《清明上河图》办理版权登记,互联网上3D版《清明上河图》的相关报道并未提及作品的版权问题,因此嘉睿公司不能从公知渠道获知3D版《清明上河图》的版权信息;而嘉睿公司已审核了信存公司的相关资质、主体材料,信存公司也对版权问题作了相应的保证,因此嘉睿公司对于未经许可展出3D版《清明上河图》主观上不存在过错,可以免除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原2001年修订版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根据上述规定,中唱公司要求文博园公司、信存公司赔偿损失(不包含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及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予以支持。中唱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文博园公司、信存公司的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亦没有证据证明文博园公司和嘉睿公司、信存公司使用涉案作品的违法所得。对于其主张的律师费,中唱公司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但其确实委托了律师参加诉讼,故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对该因素应予以酌情考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独创性程度、侵权性质、侵权情节、主观过错程度、中山市经济发展状况、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文博园公司、信存公司应共同向中唱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8万元(含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没收信存公司持有的涉嫌侵权的3D版《清明上河图》片源;二、信存公司、文博园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中唱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含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18万元;三、驳回中唱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620元,由中唱公司负担2000元,由信存公司、文博园公司负担6620元。本院二审期间,文博园公司、嘉睿公司、信存公司和中唱公司均没有向本院提交新证据。对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陈述,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双方争议的焦点一是文博园公司是否存在侵权行为;二是原审判赔18万元是否过高。关于争议的焦点一,即文博园公司是否存在侵权行为的问题。本案中,信存公司在文博园公司举办的第四届中国(三乡)古典家具文化节的活动中,未经中唱公司的许可,擅自播放与中唱公司享有权利的作品相同的影片,侵犯了中唱公司对涉案3D版《清明上河图》享有的复制权和展览权。基于此,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信存公司承担相应侵权责任,而且信存公司也未就此提起上诉,本院予以维持。而文博园公司作为第四届中国(三乡)古典家具文化节的举办方,理应对信存公司在该活动中的上述播放行为进行有效监督和管理,切实防止侵权行为的发生,但其疏于管理和监督,导致侵权行为发生,明显存在过错,亦应承担侵权的责任。在此基础上,原审判决文博园公司与信存公司承担共同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文博园公司上诉主张其与信存公司不构成共同侵权,以及其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争议的焦点二,即原审判赔18万元是否过高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2001年修订版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因此,在确定赔偿数额时,侵权人首先应当按照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当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违法所得难以确定时,权利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在法律规定的赔偿幅度内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本案中,当事人并没有证据证明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违法所得的情况。因此,在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违法所得均无法确定的情况下,原审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在法律规定的赔偿幅度内确定赔偿数额,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同时,原审法院在确定具体赔偿数额时,在通过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独创性程度、侵权性质、侵权情节、主观过错程度、中山市经济发展状况、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后,酌定文博园公司、信存公司共同向中唱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含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18万元,是符合法律规定和客观实际的,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文博园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上诉人中山市文博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红妮审判员  焦凤迎审判员  谢劲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雷 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