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0民终82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辽阳中院(2017)辽10民终826号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诉丁连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辽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丁连英,张子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0民终8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宇,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张羽,辽宁泽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连英,女,1957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冰,辽宁德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张子瑜,男,1991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小明,负责人。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丁连英,原审被告张子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辽阳县人民法院(2016)辽1021民初30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减少赔偿金额115,226.30元。事实和理由:1、丁连英的残疾赔偿金应依据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2、丁连英的残疾赔偿系数应35%。丁连英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丁连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经济损失362,758.64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17日16时许,张子瑜驾驶×××号轻型普通货车,由南向北行至辽阳县穆家镇落虎村三组路段时,与由西向北转弯的丁连英驾驶的无牌照福田五星牌轻便正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丁连英受伤、车辆损坏。经辽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张子瑜负交通事故主要责任,丁连英负事故次要责任。丁连英伤后入辽阳市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盆腔积液、盆腔内血肿、双肺挫伤、左1-8肋骨骨折、左侧液气胸、右侧胸腔积液等疾病,住院177天,花掉医疗费123280.74元,出院医嘱休息一个月,待骨折愈合后可以行钢板取出术等。住院期间重症监护5天、Ⅰ级护理12天、Ⅱ级护理160天,由其儿女盛世茂、盛丽滨护理。诉讼期间,丁连英对身体伤残程度及二次手术费用申请了司法鉴定,2016年12月20日经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丁连英脾切除的后果评为八级伤残;其胰尾修补的后果评为十级伤残;其大网膜破裂修补的后果评为十级伤残;其肋骨骨折的后果评为九级伤残;其骨盆骨折的后果评为十级伤残;建议其骨盆骨折内固定物取出费用为12,000.00元,丁连英支付鉴定费2500元。交通事故发生前,丁连英为辽阳县首山镇胜利居民委员会居民朱凤玲提供保姆服务,月工资2400元,并居住朱凤玲家已一年二个多月。×××号机动车在中国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在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了50万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一审法院认为,张子瑜忽视交通安全,驾驶机动车未实行右侧通行发生交通事故,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丁连英驾驶机动车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登记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辽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丁连英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保险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人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照交通事故7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关于丁连英提出的的医疗费123,280.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50元、误工费17,280.00元、轮椅550元、复印费238.50元、二次手术费损失12,000.00元及庭审中变更的护理费损失19,225.08元的赔偿请求,庭审保险人对受害人的此请求予以承认,且经审查上诉各项请求项目及数额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丁连英提出的衣物损失1000元、车辆损失3500元的赔偿请求,丁连英庭提供了购买福田五星牌轻便正三轮摩托车的收据凭证和辽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能够证明该三轮摩托车购买时的价格和在交通事故中被损坏的事实,但不能确认该三轮摩托车具体的损失数额。交通事故发生后,丁连英衣物损失也应是客观的,但丁连英未向法庭提供衣物损失的具体数额。因保险人同意赔偿衣物、车辆损失800元,故对丁连英衣物损失超过800元部分,不予支持。关于丁连英提出的交通费3000元的赔偿请求,根据丁连英就医地点、护理人员的实际情况,酌定交通费1500。关于丁连英诉提出的残疾赔偿金249,008.00元的赔偿请求,丁连英身体伤残程度经法医鉴定脾切除的后果评为八级伤残;其胰尾修补的后果评为十级伤残;其大网膜破裂修补的后果评为十级伤残;其肋骨骨折的后果评为九级伤残;其骨盆骨折的后果评为十级伤残。根据相关政策受害人形成两处以上同等级伤残,可按上一等级的标准确定赔偿数额,丁连英身体伤残程度可按七级伤残予以赔偿,七级伤残指数为0.4。丁连英虽为农村居民,但经常居住地为辽阳县首山镇,且主要收入来源也为辽阳县首山镇,其人身损害赔偿费用可按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赔偿。丁连英的残疾赔偿金为249,008.00元(31,126.00元×20年×40%),此请求予以支持。关于丁连英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00元的赔偿请求,丁连英因交通事故身体受到损害,经法医司法鉴定为脾切除的后果评为八级伤残;其胰尾修补的后果评为十级伤残;其大网膜破裂修补的后果评为十级伤残;其肋骨骨折的后果评为九级伤残;其骨盆骨折的后果评为十级伤残。其人格、身体利益受到了损害,也造成严重精神痛苦,根据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丁连英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20,000.00元。关于丁连英提出的鉴定费2500元的赔偿请求,丁连英身体受到损伤后,其对身体伤残程度申请了司法鉴定,其支付鉴定费2500元,该费用虽未约定在保险合同中,保险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其已作出足以能让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尽行如实告知义务,且该费用属于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中,被保险人应支付的必要的、合理费用,保险人提出不承担损失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综上,丁连英的实际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23,280.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50元,误工费17,280.00元,护理费19,225.08元,交通费1500元,轮椅费550元,复印费238.50元,财产损失费800元,二次手术费12,000.00元,残疾赔偿金249,00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0元,鉴定费2500元,各项经济损失合计455,232.32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丁连英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衣物、车辆损失费120,800.00元,不足部分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交通事故70%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赔偿丁连英234,102.62元(334,432.32元×70%)。张子瑜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为丁连英垫付的50,000.00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从赔偿丁连英的经济损失中直接给付张子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丁连英经济损失120,800.00元;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丁连英经济损失234,102.62元,其中赔付给张子瑜50,000.00元;三、张子瑜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四、驳回丁连英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4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负担2716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负担3979元,由丁连英负担50元。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主张事实的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05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都 伟代理审判员 徐莲凤代理审判员 高 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