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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422刑初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赵军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叶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恒旭,赵军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22刑初1号自诉人李恒旭,男,汉族,1988年7月6日出生,住河南省叶县,现住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委托代理人慕秉利,河南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赵军旗,男,汉族,1973年5月10日出生,住河南省叶县,现住河南省叶县。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7年1月5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6月21日被逮捕。辩护人邵长义,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自诉人李恒旭以被告人赵军旗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7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自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自诉人李恒旭的委托代理人慕秉利、被告人赵军旗及辩护人邵长义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因被告人赵军旗无法通知到案,本案中止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自诉人诉称,李恒旭诉赵军旗、何德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已经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判决,并于2014年8月18日作出了(2014)叶民初字第869号民事判决书,在判决书中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被告赵军旗仍未尽到还款义务。无奈自诉人李恒旭根据(2014)叶民初字第869号民事判决书申请叶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被告赵军旗,在强制执行期间,叶县人民法院向被执行人赵军旗发出了强制执行通知书,逾期后赵军旗仍未履行。执行过程中,执行员多次去被执行人家中,被执行人赵军旗或避而不见,或以种种理由推脱不予还款。在执行过程中,河南众赢实业有限公司为赵军旗做出了担保,作为河南众赢实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赵军旗仍未按时履行判决书内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叶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25日将赵军旗之妻贾巧莲追加为本案被执行人,在叶县人民法院执行二人位于叶县叶廉路南侧昆苑小区8﹟楼东1单元3层西户的房屋时,贾巧莲、赵军旗拒绝配合。执行机关另外查明,在赵军旗名下的河南众赢实业有限公司位于叶县城关乡程寨村东(E宗地)有0.9708公顷土地,且被执行人赵军旗在叶县农村信用社账号62×××88的账户中显示,自2015年1月11日至2016年9月30日共支出1180000元,而被执行人赵军旗至今仍拒绝执行叶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叶民初字第869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自诉人就上述事实提供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赵军旗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要求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赵军旗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赵军旗辩称,我一直积极与自诉人协商还款事宜,从未说过不还钱,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账户中的118万不属于我本人财产,是银行贷款,属于内部过桥款,走的我的账户,但我没见过这些钱。因此,我的行为不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辩护人辩称:1、本案不符合法定自诉条件,因本案没有公安机关不予立案决定书,即没有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书面证据,且自诉人没有出庭,应按撤诉处理;该案系民事纠纷,不应追究刑事责任;2、被告人在客观上不存在导致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行为;3、被告人主观上不存在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的故意;4、本案没有造成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情节严重后果,“无法执行”应指在穷尽一切合法的非刑罚措施之后,仍达不到执行目的;5、从情理及社会效果出发,本案不应定罪,如若定罪,被告人不能外出筹钱,更不利于判决执行。综上,建议法庭判决被告人无罪。如若定罪,请求法庭考虑被告人赵军旗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已履行137万,且有2300万元的债权,具有保障履行的能力等情节,对被告人赵军旗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关于李恒旭诉赵军旗、何德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叶县人民法院已于2014年8月18日作出(2014)叶民初字第8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定被告赵军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李恒旭借款本金2350000元及利息120000元;何德良对以上借款本金及利息负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后,被告人赵军旗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未履行还款义务。后自诉人李恒旭申请执行,叶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3日对该案立案执行。在执行期间,叶县人民法院向被执行人赵军旗送达了执行通知书,逾期后赵军旗仍未履行。2015年1月20日,本院执行局依法对赵军旗采取拘留措施,赵军旗偿还了200000元并制定了偿还计划,本院于2015年2月3日对其提前解除拘留措施。2015年3月13日,赵军旗将自己作为法定代表人的河南众赢实业有限公司为赵军旗作出书面担保,后仍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依法裁定追加河南众赢实业有限公司作为本案被执行人,在2015年7月24日将河南众赢实业有限公司在叶县财政局的土地预付款810700元划拨。2016年12月21日,因赵军旗拒不履行判决所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再次对赵军旗拘留十五日。经调查,被告人赵军旗与他人合伙经营的叶县农和农业种植专业合作社在叶县夏李乡承包土地一千余亩;经查询,被告人赵军旗在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账号为62×××88的账户自2015年2月3日之后,至2016年9月30日有多笔资金往来,其中向他人转账、取款、消费总金额高达四百余万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执行案件立案审批表、(2014)叶民初字第869号民事判决书、裁判文书发生法律效力通知、拘留决定书、罚款决定书、执行拘留通知书、提前解除拘留决定书、执行笔录、查询个人存款通知书、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客户交易明细、执行报告、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等。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军旗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自诉人李恒旭控诉赵军旗犯拒不执行判决罪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赵军旗提出的信用社账号上的118万不是其本人财产,其没有见过这些钱的辩护意见,因无证据证实,且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辩称其一直积极与自诉人协商还款事宜的辩解意见,因无证据证实,且不影响被告人赵军旗在其账户有多笔、大额资金支出的情况下仍不向自诉人履行判决所确定义务的事实的成立,故被告人关于无罪的辩解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第一点辩护意见,关于公安机关未出具不予立案决定书,该案不符合自诉案件法定条件的意见,经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实施有关问题的通知》中规定,申请执行人向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报案,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不予接收材料、不予答复的,属于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三项规定的“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情形。本案中,有证言二份证实申请执行人曾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不予接收材料的事实。故,该案符合自诉案件的立案条件。关于该案系民事纠纷,自诉人没有出庭应按撤诉处理的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第二点辩护意见,因被告人赵军旗已经因不履行判决所确定的还款义务而被法院采取拘留等强制措施,之后其信用社账户上发生多次向他人转款、取款、消费记录,金额共计数百万,在此情况下赵军旗仍未向自诉人履行还款义务,致使生效判决所确定的还款义务至今无法全部执行。故,被告人赵军旗的行为系拒不履行判决所确定义务致使判决无法执行。关于辩护人提出的第三点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被告人赵军旗虽已履行部分还款义务,但对剩余部分的还款义务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致使生效判决在长达二年多的时间内无法全部履行,故无法认定被告人在主观上没有拒绝履行判决的主观故意。关于辩护人提出的第四点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侵犯的主要客体即是人民法院正常的司法活动,负有执行义务的人逃避或者抗拒执行的行为致使人民法院执行机构通过法定执行措施无法继续执行或者根本无法运用法定执行措施时,即可认定为导致判决、裁定无法执行。故,被告人的行为应认定为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关于辩护人提出的第五点辩护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且在本案立案之时,本院对被告人赵军旗采取的是取保候审的强制措施,在取保候审后五个多月时间内,赵军旗并未筹钱支付给自诉人。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在外尚有债权,且已履行1310700元,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被告人赵军旗因拒不执行判决被司法拘留,与本案拒不执行判决罪系因同一行为而被处罚,被拘留的期限应当折抵刑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军旗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1日起至2018年11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长 王 静审判员 孙向辉审判员 赵晨雁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冯 磊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