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824民初13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原告田峰与被告田福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峰,田福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824民初131号原告田峰,男,生于1971年1月20日,住苍溪县。被告田福建,男,生于1966年2月12日,住苍溪县。原告田峰与被告田福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福建经本院传票传唤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田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9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资金利息。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堂兄弟。2014年2月被告因无钱向工人发放工资向原告借款90000元,承诺三月内还清,同月21日原告通过卡卡转账向被告转款90000元。经原告催收被告拒不付款,请求法院裁判。被告田福建未到庭答辩。原告田峰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信息,拟证实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卡卡转账回执单、银行卡交易单,拟证实原告向被告转款90000元。3、短信记录,拟证实被告承认该笔借款,但没有书写借据。4、田幅宏、吴文勇的证明,拟证实借款关系的真实性。被告田福建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2017年7月19日本院依职权对证人吴文勇进行调查询问,其声称原告田峰向被告田福建借款属实,因为是堂兄弟,两人距离远,田福建就没有出具借条,也没有具体约定利息。对原告田峰出具的身份信息、卡卡转账回执单,经核实,确出自银行的书面材料,加盖有银行的印章,对转款9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对短息记录、证明,结合证人证言,均证实被告在原告处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可。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堂兄弟。2014年2月被告以工程上资金紧张为由要求在原告处借款。同月21日原告田峰向被告田福建转款90000元。后经原告催收被告不予偿付,2017年1月10日原告起诉来院请求裁判被告田福建偿还借款90000元及资金利息。本院认为:民间借贷发生纠纷后,应当确认借款关系是否成立以及借款合同是否生效。本案中,原、被告系堂兄弟,因亲属关系未出具借条,亦为人之常情。同时被告未到庭否认,视为对原告诉请的认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支付资金利息,因双方没有书面约定,可从起诉之日按年利率6%计付。综上所述,原告田峰要被告田福建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田福建在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偿付原告田峰借款90000元及从2017年1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资金利息。本案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田福建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 蕊人民陪审员 谢正波人民陪审员 董李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向小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