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1民终209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新疆新鑫远璟贸易有限公司与梁浩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疆新鑫远璟贸易有限公司,梁浩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民终209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新鑫远璟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河北东路南一巷*号天合大厦*楼A。法定代表人:别克波拉提,新疆新鑫远璟贸易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晨,女,1980年9月12日出生,汉族,新疆新鑫远璟贸易有限公司会计,住乌鲁木齐市。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浩,男,1991年3月2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渠江,新疆百丰天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申阳,新疆百丰天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新疆新鑫远璟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鑫公司)与上诉人梁浩劳动争议一案,均不服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7)新0104民初23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新鑫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晨,上诉人梁浩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渠江、申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鑫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梁浩自2016年2月1日起旷工,我公司不应支付其工资;梁浩自愿放弃由我公司缴纳社保,拒绝与我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其在职期间给我公司造成损失,故我公司不应补缴其社保、不应支付其二倍工资。梁浩针对新鑫公司的上诉辩称,我是2016年3月10日辞职的,此前并未旷工,应支付我工资;为劳动者缴纳社保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新鑫公司应当为我缴纳社保;新鑫公司与我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其应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梁浩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六项,改判新鑫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617.18元;改判新鑫公司支付2016年2月1日至3月9日工资5613.68元。事实及理由:新鑫公司未为我缴纳社保费,我离职时其应支付我经济补偿金;我的月平均工资应为4246.87元。新鑫公司针对梁浩的上诉辩称,梁浩系自动离职,我公司不应支付其经济补偿金;梁浩自2016年2月1日起旷工未提供劳动,不应支付其主张的工资。新鑫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判决新鑫公司不向梁浩支付工资5808.95元;二、请求判决新鑫公司不向梁浩补缴社保经办机构核定梁浩2014年11月至2015年7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及承担利息,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3月10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及承担利息;三、请求判决新鑫公司不向梁浩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370.31元。梁浩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新鑫公司向梁浩支付2013年12月10日至2014年11月1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44000元;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0617.18元;补缴2013年11月至2015年7月、2016年3月1日至3月10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新鑫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和相关费用。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10日,梁浩入职新鑫公司。梁浩于2016年3月10日主动向新鑫公司辞职。在此期间,新鑫公司未与梁浩签订劳动合同,新鑫公司给梁浩缴纳2015年8月至2016年1月期间社会保险费用。新鑫公司支付梁浩工资至2016年1月。梁浩因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补缴社保等与新鑫公司发生劳动争议。2017年3月7日,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乌高(新)劳仲[2017]第140号仲裁裁决。新鑫公司、梁浩均不服,诉至一审法院。另查明,新鑫公司按照3100元/月向梁浩支付2014年12月至2015年6月期间工资;梁浩2015年12月工资数额为3346.12元。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均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同一仲裁裁决,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并案审理一并作出判决。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举证不利后果。本案中,新鑫公司、梁浩对双方之间建立劳动关系的事实均不持异议。由此,确定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应当由新鑫公司作为用人单位负担举证责任。庭审中,新鑫公司提出,梁浩于2014年11月入职,提供员工工资表予以证实。梁浩辩解称,其于2013年11月10日入职,并向一审法院提供经公证的证人证言。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新鑫公司提供的员工工资表不能充分有效证实梁浩的入职时间,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利后果。一审法院根据全案查明事实依法认定,梁浩入职时间为2013年11月10日。庭审中,新鑫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供由梁浩自行书写的辞职信证据,梁浩对该辞职信当庭不持异议,予以认可。一审法院认为,该辞职信证据可证实梁浩于2016年3月10日起主动与新鑫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由此,一审法院根据新鑫公司、梁浩当庭陈述,结合全案证据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应当为:2013年11月10日至2016年3月9日。据此,一审法院认为,新鑫公司与梁浩之间的劳动关系应于2016年3月10起予以解除,新鑫公司依法应向梁浩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手续。庭审中,新鑫公司提出,梁浩2016年2月起严重旷工,不应再支付梁浩2016年2月1日至2016年3月10日期间工资;新鑫公司自2015年8月起开始给梁浩缴纳社保费用,之前未缴纳期间系梁浩主动要求放弃,故新鑫公司无需再为梁浩补缴;梁浩存在损害其单位利益的行为,不应向梁浩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新鑫公司未能向一审法院提供考勤记录用以证实梁浩存在无故旷工情形的,应当支付梁浩2016年2月1日至2016年3月9日期间工资。新鑫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供的2015年12月工资表,较为客观反映梁浩离职前平均工资标准(3346.12元),故此,新鑫公司应以此标准向梁浩支付2016年2月1日至2016年3月9日期间工资,即:3346.12元/月×1个月+3346.12元/月÷21.75天×7天=4423.03元。对于梁浩要求新鑫公司支付2013年12月10日至2014年11月1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440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新鑫公司未依法与梁浩签订劳动合同的,应当按照新鑫公司提供的工资表中2014年12月至2015年6月期间梁浩工资标准(3100元/月)向梁浩支付2013年12月10日至2014年11月9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100元/月×11个月=34100元。除此,新鑫公司、梁浩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新鑫公司仅为梁浩缴纳2015年8月至2016年1月期间社会保险费用,存在欠缴梁浩社保费用的情形。新鑫公司提出未缴社保期间系梁浩主动放弃,不应补缴的辩解意见,明显缺乏事实根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对于梁浩要求新鑫公司补缴2013年11月至2015年7月、2016年3月1日至3月10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新鑫公司应当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基数和缴费比例补缴梁浩2013年11月至2015年7月期间应由单位承担的养老、失业基本社会保险费用,期间产生的利息由新鑫公司承担。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3月9日期间,并不满足最低需补缴整月要求,新鑫公司可不再予以补缴。此外,一审法院认为,新鑫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虽不能有效证实梁浩存在营私舞弊行为损害新鑫公司单位利益的情形,但梁浩主动于2016年3月10日提出辞职时并未以新鑫公司单位存在拖欠工资、欠缴社保等理由主张解除劳动关系。由此,新鑫公司、梁浩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时,新鑫公司无需向梁浩劳动者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故梁浩要求新鑫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0617.18元的诉求,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新鑫公司应当向梁浩支付2016年2月1日至2016年3月9日期间工资4423.03元(3346.12元/月×1个月+3346.12元/月÷21.75天×7天);二、新鑫公司应当向梁浩支付2013年12月10日至2014年11月9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4100元(3100元/月×11个月);三、新鑫公司应当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基数和缴费比例补缴梁浩2013年11月至2015年7月期间应由单位承担的养老、失业基本社会保险费用,期间产生的利息由新鑫公司承担;四、新鑫公司与梁浩之间的劳动关系应于2016年3月10日起予以解除,新鑫公司依法应向梁浩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手续;五、驳回新鑫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梁浩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为关于社保费和二倍工资问题。为劳动者缴纳社保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新鑫公司应当为梁浩补缴社保费;新鑫公司与梁浩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其应向梁浩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新鑫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争议焦点二为拖欠工资和经济补偿金问题。关于拖欠工资问题,双方于2016年3月10日解除劳动关系,新鑫公司应支付梁浩2016年2月1日至2016年3月9日期间工资,其主张梁浩旷工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故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依据新鑫公司提交的工资表认定梁浩的月平均工资并无不当,梁浩主张其月平均工资为4246.87元,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经济补偿金问题,用人单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本案梁浩确为辞职,但其辞职理由并非因新鑫公司未缴纳其社会保险费、拖欠工资或存在上述条款规定的其他情形,而解除双方劳动关系,故该情形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新鑫公司无需向梁浩支付经济补偿金。梁浩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新疆新鑫远璟贸易有限公司承担(已付)。梁浩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0元,由本院向其退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崔晓东审判员 张惠君审判员 韩 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朋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