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辽05民终80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霍庆祥与张国有、时德福、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霍庆祥,张国有,时德福,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5民终8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霍庆祥,男,1970年8月2日出生,满族,现住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国有,男,1957年7月22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莹莹,女,1982年6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时德福,男,1983年7月15日出生,满族,现羁押于本溪市监狱。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本溪市明山区。负责人:王新玉,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满理伟,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亮,该公司工作人员。上诉人霍庆祥因与被上诉人张国有、时德福、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2016)辽0504民初14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霍庆祥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霍庆祥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我在事故发生前已将车辆转让给时德福,时德福驾驶车辆肇事,其应承担赔偿责任,我只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张国有辩称:同意维持原审判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辩称:同意维持原审判决。时德福未予答辩。张国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依法判令时德福、霍庆祥、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赔偿张国有医疗费24100元、误工费3000元、护理费2000元、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600元、交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63000元、精神抚慰金9300元和鉴定费1020元,共计10432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2月24日,时德福以30000元的价格从霍庆祥处购得辽AH***6号中顺牌中型普通客车一辆。2015年1月29日17时15分,时德福驾驶辽AH***6号中顺牌中型普通客车,由卧龙方向沿卧三线向牛心台方向行驶,行至卧三线卧龙绢纺市场路口附近时,遇行人张国有由路右向路左横过道路时未注意避让,将横过道路的行人张国有撞倒至伤。肇事后时德福弃车逃离现场,后于2015年1月31日到本溪市明山交警大队投案自首。2015年2月11日,本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明山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时德福在机动车驾驶证已被吊销的情况下驾驶未按期参加安全技术检查的机动车上路行驶,遇行人横过道路时未注意避让,肇事后弃车逃离现场,时德福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国有无责任,且肇事车辆检验合格至2014年8月31日。张国有受伤后,于当日入住本溪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2天,一级护理8天,二级护理4天,休养2周,出院诊断为:头面部外伤、颜面部广泛软组织损伤、右眼顿挫伤,右侧眉弓皮肤裂伤、上唇挫裂伤伴组织缺损,右侧上颚骨额突骨折、鼻外伤、鼻骨骨折、脑外伤、肺挫伤、腰外伤、腰椎1、2、3、4,左侧横突骨折。2016年6月30日,辽宁某某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张国有腰椎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鉴定费1015元。另查,肇事车辆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责任的承担。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被多次转让但未办理转让登记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由最后一次转让并交付的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时德福无证驾驶,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不负责赔偿。时德福作为车辆转让的最后一次受让人和投保义务人,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2014年12月14日转让之时既没有进行车辆强制保险,也没有进行车检(检验合格至2014年8月31日),那么未进行年检的车辆应视为存在着潜在的安全隐患和不确定的危险,出于保护道路参与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的需要,以及对机动车实际所有人无故不进行车检、放任交通安全事故的发生的行为的惩罚,应由转让人霍庆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关于张国有主张的各项损失(一)医疗费,经对张国有提供的医疗费单据结合病历及诊断证明等予以核实。(二)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情况确定。受害人无固定工作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因张国有自称是本溪市某某门窗制造有限公司安装工人,但没有提供用工合同及工资表,故可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三)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收入情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无固定工作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张国有住院期间护理费可参照居民服务行业平均工资计算。(四)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50元,予以支持。(五)营养费。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六)交通费,交通费根据张国有及其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乘坐的交通工具以普通公共汽车为主,对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七)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按二十年计算。张国有十级伤残一处,张国有为非农业家庭户口,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结合张国有的具体伤残情况,该项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八)精神损害抚慰金,自然人生命权、健康权遭受侵害,造成残疾后果的,受害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应予支持。结合张国有的具体伤残情况,予以支持。(九)鉴定费,因不违反我国法律相关规定,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时德福赔偿原告张国有医疗费二万四千零九十五元、误工费二千三百八十八元、护理费二千元、伙食补助费六百元、营养费六百元、交通费七百元、残疾赔偿金六万二千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九千三百元和鉴定费一千零一十五元,共计十万二千六百九十八元,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付清;二、被告霍庆祥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元,由被告时德福和霍庆祥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司法解释》第九十二条“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该机动车未按照法律规定办理强制保险的,机动车的受让人与原所有人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时德福作为车辆转让的受让人无证驾驶造成事故,时德福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由于该车辆在转让时未按照法律规定办理强制保险,霍庆祥应与转让车辆受让人时德福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霍庆祥应在时德福赔偿张国有医疗费一万元、误工费二千三百八十八元、护理费二千元、伙食补助费六百元、营养费六百元、交通费七百元、残疾赔偿金六万二千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九千三百元,合计八万七千五百八十八元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霍庆祥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2016)辽0504民初1489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二、变更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2016)辽0504民初148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霍庆祥在时德福赔偿张国有八万七千五百八十八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元,由时德福和霍庆祥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元,由时德福和霍庆祥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晓明审判员  刘 杰审判员  刘 颖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 阔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