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40民初290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秦中(忠)杰与彭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中杰,彭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40民初2901号原告:秦中杰,女,1947年2月19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玉君,重庆市石柱县南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彭琼,女,1966年11月5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原告秦中杰与被告彭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中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玉君、被告彭琼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中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7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被告因修房差资金打电话向原告借款,原告当时位于新疆女儿谭江琼处。原告便委托女儿谭江琼于2013年7月10日以汇款方式在新疆邮政局给被告借款10000.00元。2015年3月30日,被告差资金又向原告借款120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约定半年内还清。2016年4月7日被告又因房子装修差钱,再次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被告三次共向原告借款27000.00元,至今未偿还,原告多次催收无果,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审处。彭琼辩称,10000.00元及5000.00元被告认可,但是被告没有找原告借另外的12000.00元钱,这是假的,被告不认可。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借条》、《欠条》、《邮政储蓄银行汇款收据》等证据。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被告彭琼以修房屋差资金为由向原告秦中杰借款,2013年7月10日原告委托女儿谭江琼在新疆X团通过邮政储蓄银行向被告汇款10000.00元。之后,彭琼分三次向原告借款12000.00元,2015年3月30日被告彭琼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秦忠杰现金人民(12000.00)壹万贰元整。欠款人:彭琼。2015年3月30日,半年以内还清。”被告对原告出庭人员无异议,“秦忠杰”系书写错误,应为秦中杰。2016年4月7日,被告彭琼再次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秦忠杰现金人民币5000.00(伍仟元整),借款人:彭琼,2016年4月7日。”以上欠款共计27000.00元,被告彭琼未按时支付欠款,原告现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明确逾期利息的标准按照年利率6%计算。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其中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关系属于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合法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秦中杰提供了汇款凭据以及被告彭琼亲笔书写的借条,且被告彭琼也认可这两笔款项共计15000.00元属实,能够证明秦中杰与彭琼之间的这两笔借款关系合法成立、有效,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另外的12000.00元欠款,被告彭琼虽认可欠条系其亲笔书写,但抗辩系受原告及其儿子胁迫所为,并未实际借款,然而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其抗辩碍难采信。相反,原告对该笔款项实际发生的陈述较为客观,也符合双方目前的身份关系(曾经系婆媳),因此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该12000.00元借款可予支持。因借款均未约定利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其中,2013年7月10日的借款以及2016年4月7日出具的《借条》并未约定还款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以及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故被告彭琼应当自原告秦中杰起诉之日,即2017年7月4日起向原告支付利息。对于2015年3月30日出具的欠条,因约定半年内还清,即2015年9月30日前还清,故该笔欠款应当从2015年10月1日起计算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彭琼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秦中杰27000.00元及逾期利息(其中15000.00元按年利率6%为标准,从2017年7月4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另12000.00元以年利率6%为标准,从2015年10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秦中杰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8.00元,由彭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福贵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向 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