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07民初584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原告贺德珏与被告何世雄、何仕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德珏,何世雄,何仕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7民初5842号原告:贺德珏。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茂林,四川博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世雄。被告:何仕跃。原告贺德珏与被告何世雄、何仕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德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茂林,被告何世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仕跃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德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何世雄归还原告借款236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1年3月20日起按年利率10%计算);2.被告何仕跃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2010年6月,原告的女儿将其住房卖于何仕跃,同年8月30日收到购房款。2010年10月,被告何世雄与其弟何仕跃来到原告家向原告提出借款100万元。被告何世雄承诺在其公司拿下贵州六盘水的工程后立即归还借款并愿意按年利率30%支付利息。在被告何世雄将房产证留在原告处,何仕跃提供担保的情况下,原告同意出借。同年11月5日,原告通过其女儿账户将100万元汇入被告何世雄提供的账户。2011年3月20日,被告何世雄与原告结算,本金加利息共计112万元,何世雄说只能先还88万元,余下24万元在三个月还清,并愿意按照年利率10%支付利息。被告何世雄将借条收回,并归还原告88万元,然后另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款24万元的借条,借条上未载明归还日期和利息,何仕跃在借条上签字担保。三个月后,经多次催促,被告何世雄只归还了4000元,余款至今未还。被告何世雄辩称,因承接项目需要向原告借款100万元,但项目未做下去。2011年3月20日,双方对账本息共计112万元,归还原告88万元,尚欠原告本金12万元、利息12万元,并重新向原告出具24万元借条,之后归还原告4000元。被告何仕跃未作答辩。原告贺德珏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转款凭证、还款记录、售房协议、房产证。被告何世雄围绕其抗辩主张依法提交了离婚协议、离婚证。被告何世雄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何世雄所举证据有异议。被告何仕跃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经审查,本院对原被告所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1月5日,被告何世雄向原告借款100万元。2011年3月20日,原告与被告何世雄结算,除去已归还的88万元,被告何世雄尚欠原告本金12万元及利息12万元,为此,被告何世雄收回原借条后向原告另行出具24万元的借条,被告何仕跃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确认。2015年10月6日、11月4日,被告何世雄归还原告共计4000元,尚欠原告借款本息共计236000元。庭审中,原告主张当年双方结算时,口头约定尚欠的24万元在3个月内还清,并按照年利率10%计息,对此被告何世雄予以否认。本院认为,被告何世雄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的事实清楚,双方对借款本息结算之后,被告确认尚欠原告本息共计24万元,并重新出具借条予以确认,视为双方就此债务达成了新的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至今,被告何世雄欠付原告借款236000元未归还的事实清楚,故原告诉请其归还236000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2011年3月20日被告何世雄出具24万元借条,双方并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限与借款利息,因此原告主张从2011年3月20日按照年利率10%计付利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应当自原告提起本案民事诉讼主张权利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因被告何仕跃作为担保人为被告何世雄的上述借款债务提供担保,故原告诉请被告何仕跃对上述借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仕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何世雄进行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世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贺德珏借款236000元;二、被告何世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贺德珏借款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本金236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6月8日始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三、被告何仕跃对被告何世雄承担的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贺德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40元,减半收取2420元,诉讼保全费1720元,共计4140元,由被告何世雄、何仕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成春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钟秋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