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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1021民初14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杨三民与商洛市汽车运输总公司洛南运输公司、杨会锋、杨会民用人单位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三民,商洛市汽车运输总公司洛南运输公司,杨会锋,杨会民

案由

用人单位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洛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1021民初147号原告:杨三民,男,生于1970年2月18日,住洛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淑芳,女,生于1972年10月11日,住洛南县。系原告之妻。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芳,陕西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商洛市汽车运输总公司洛南运输公司,住洛南县城关街道河滨北路7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10217353824095。法定代表人:温英民,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洛民,男,生于1962年10月25日,商洛市汽车运输总公司洛南运输公司职工,住商洛市商州区。系该公司副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鹏鹏,陕西广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会锋,男,生于1974年4月9日,商洛市汽车运输总公司洛南运输公司职工,住洛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琦,陕西彩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会民,男,生于1963年12月9日,住洛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永奇,陕西书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三民与被告商洛市汽车运输总公司洛南运输公司(以下简称洛南运输公司)、杨会锋、杨会民用人单位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三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淑芳、王新芳、被告洛南运输公司法定代表人温英民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洛民、董鹏鹏、被告杨会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琦、被告杨会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永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三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洛南运输公司赔偿原告后续治疗费20000元,误工费28000元,护理费21200元,残疾护理费341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380元,营养费1720元,交通费4788元,住宿费3910元,零碎物品费578.2元,义眼安装费2600元,义眼更换费13000元,鉴定费3400元,残疾赔偿金47210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1625.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总计999585.9元。被告杨会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洛南运输公司于2000年将其汽车修理厂发包给杨会民承包经营。原告与2003年4月被杨会民聘为修理厂技术工,2016年工资上调为每月4000元。2016年4月15日上午7时30分许,洛南运输公司车队队长王卫前发现陕H100**号客车发生故障无法启动,便到原告的宿舍叫原告前去查看。原告跟随王卫前到被告洛南运输公司的停车场后,与被告洛南运输公司的后勤管理员尤政敏上车检查。原告上到车上后将五缸火花塞拆开发现缸筒内有积水。原告将发现的故障告知李洛民经理,李经理正在与修理厂厂长杨会民商议修理方案时,陕H100**号客车驾驶员杨会锋突然将车发动,致使高压水从五缸内喷出,将原告打翻倒在车内,昏迷不醒。后被他人送到洛南县中医医院抢救治疗。因原告伤势严重,中医医院简单处理之后,让原告到上级医院治疗。被告洛南运输公司当即将原告送往西京医院抢救治疗。原告在住院期间,于2016年9月23日行左眼球内容物剜出羟磷灰石植入+结膜囊成形术。经陕西精诚法医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的左眼球内容物剜出伤残等级为三级,急性重型颅脑损伤并行开颅手术伤残等级为九级,额骨骨折、左眼眶骨折伤残等级分别为十级。原告住院治疗至今,被告洛南运输公司支付原告250740元,后拒绝向原告赔偿全部损失。现原告提起诉讼。被告洛南运输公司辩称,一、原告受伤系在履行修理合同过程中造成,并非义务帮工。原告在起诉状中清楚的陈述到,杨会民承包经营汽车修理厂,杨会民雇佣杨三民为修车工。洛南运输公司长期与杨会民具有汽车维修服务合同关系,洛南运输公司汽车发生故障并通知杨三民前来查看并维修是基于杨三民是杨会民雇佣的员工,事故是检查维修汽车过程中发生,杨三民是在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原告却认为是在义务修车期间,遭受人身损害,是义务帮工关系,显然没有依据事实,没有依据法律规定,法律关系错误,案由错误。二、本案涉及到的洛南运输公司、杨会锋、杨会民、杨三民之间的法律关系及其各自的法律责任。1、洛南运输公司和杨会锋虽是雇佣关系,但杨会锋明知道车辆正在修理,李洛民经理不让杨会锋启动车辆,但杨会锋不听劝阻,盲目启动车辆,对造成事故有过错,应承担责任。且车辆发生故障后处于停放状态,正在修理中,不需要驾驶,司机杨会锋不听劝阻,盲目启动汽车已经明显超出从事雇佣活动的范围,其行为属个人行为,不是职务行为,杨会锋应当承担责任。2、杨会民和杨三民是雇佣关系。修理厂承包人杨会民作为雇主,没有给修理工杨三民提供修车防护用品应当承担责任,更何况杨会民作为雇主雇佣杨三民为自己提供劳务,目的就是取得利润,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3、洛南运输公司从2003年开始就把修理厂发包给杨会民承包,杨会民每年向洛南运输公司交纳10000元承包费,杨会民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杨会民根据材料费和工时费向被告洛南运输公司收取修车费用,是一种有偿的商业服务。杨会民在承包经营期间导致其雇工受到损害,理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洛南运输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审理中,被告洛南运输公司申请追加杨会民为共同被告,为了查明案件事实,理清法律关系,本院同意追加杨会民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被告杨会锋辩称,一、本案诉讼不属于义务帮工受害责任法律关系。洛南运输公司下属的内部企业汽车修理厂承担有偿修理洛南运输公司车辆并对外提供有偿服务。原告受汽修厂指派修理的车辆陕H100**号客车属洛南运输公司所有的营运车辆。修理厂给洛南运输公司修理车辆从来都不是免费的,而是有偿的商业服务。二、本案纠纷实质为工伤纠纷。原告是洛南运输公司下属分支企业的职工,是为了汽修厂工作期间受伤的。作为原告,首先应当做的是申请确认工伤,而不是提起民事诉讼。三、杨会锋仅是洛南运输公司的职工,所作的工作是以洛南运输公司名义进行,后果和责任不应由杨会锋个人承担。四、原告主张杨会锋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要求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不能成立。被告杨会民辩称,一、被告洛南运输公司申请追加杨会民为被告没有法律依据,杨会民不属于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杨会民与原告受伤之间没有任何因果关系。二、从本案原告受伤的时间、地点等,说明本案为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原告受伤的所有损失,应由被告洛南运输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即使原告受被告杨会民安排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杨会民也不承担责任。综上,原告是被告洛南运输公司请其义务帮工时所受到伤害,侵权人也是洛南运输公司的工作人员,原告受到的伤害依法应由洛南运输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与杨会民无关。经审理查明,被告洛南运输公司于2000年将其位于公司院内的汽车修理厂发包给被告杨会民承包经营。被告杨会民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并每年向被告洛南运输公司支付承包费10000元。被告杨会民除承接被告洛南运输公司车辆的维修,还承接其他社会车辆的维修。2003年开始原告杨三民在杨会民承包的修理厂当修理工,被告杨会民按月向原告杨三民发放工资,从2015年9月份,被告杨会民每月给付原告杨三民4000元工资。2016年4月15日早,被告洛南运输公司车队队长王卫前发现陕H100**号客车在停车位发生故障无法启动,遂到修理厂原告杨三民宿舍叫原告前来检查。原告杨三民与被告洛南运输公司后勤管理员尤政敏上车检查,在检查过程中,被告杨会民赶到现场。检查后原告发现车辆无法启动系发动机第五缸缸内积水造成,并将情况告知被告洛南运输公司副经理李洛民。李洛民在与被告杨会民协商维修事宜时,陕H100**号客车驾驶员被告杨会锋称将车启动看积水能否排出。遂在车下从车辆尾部将车启动,导致缸内的积水受压从缸内喷出,将原告杨三民打倒在车内并致当场昏迷。李洛民、杨会民、尤政敏、赵军等人将原告送到洛南县中医医院抢救治疗,因伤势严重,洛南县中医医院作简单处理后,被告洛南运输公司当即派车将原告送到西京医院抢救治疗。最终确诊为:1、开放性重型颅脑损伤,脑疝形成,左侧额骨骨折,左额叶脑出血,左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2、左眼外伤,左眼球积血,左眼睑裂伤,左眼眶骨折,左眼睑结膜裂伤,左眼内直肌断裂。3、肺部感染。4、左肾囊肿。原告于2016年4月15日至2016年5月4日在西京医院神经外科、眼科住院治疗19天,期间行开颅颅内血肿清除去骨瓣减压术+左眼睑清创缝合等手术,医嘱要求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016年5月4日至2016年5月30日在洛南县医院住院治疗26天。2016年5月30日至2016年6月13日在西京医院住院治疗14天,期间行颅骨缺损修补术。2016年6月13日至2016年6月28日在洛南县医院住院治疗15天。2016年7月4日至2016年7月11日在洛南县医院住院治疗7天。2016年9月20日至2016年9月27日在西京医院住院治疗7天,期间行左眼球内容物剜出羟磷灰石植入+结膜囊成形术。住院天数共计88天,其中西安住院40天,洛南住院48天,共计住院花费183224元。住院间隙,原告多次到西京医院、商洛市中心医院、洛南县中医医院门诊检查治疗,共支出门诊费14877.68元。治疗过程中,被告杨会民以借款的形式从被告洛南运输公司先后九次领取共计250740元,全部用于原告杨三民看病治疗等花费。诉讼前即2016年11月11日,原告委托陕西彩虹律师事务所在商洛精诚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义眼更换周期及费用、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经鉴定:1、原告杨三民左眼球内容物剜出,目前左眼矫正视力0.08,伤残等级为三级;急性重型颅脑损伤并行开颅手术,伤残等级为九级;额骨骨折、左眼眶骨折,伤残等级分别为十级。2、原告杨三民左眼内容物剜出已安装义眼,约需10年更换一次,每次更换费用约需2600元,需要更换五次,更换费用共约需13000元。3、原告杨三民的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诉讼过程中,经原告杨三民与被告洛南运输公司私下协商,并经本院与原被告各方当事人谈话确认,原被告均同意原告杨三民左眼球内容物剜出,伤残等级以四级为准,其他按商洛精诚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不变。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杨三民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其颅骨修补的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经委托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原告杨三民颅骨修补的后续治疗费用约需20000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洛南运输公司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99585.9元(不含医疗费),被告杨会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洛南运输公司以杨会民系原告杨三民的雇主,原告杨三民受伤,杨会民应承担雇主责任为由,申请追加杨会民为共同被告,为了查明案件事实,理清法律关系,本院同意追加杨会民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另查明,原告杨三民共兄弟姐妹6人,母亲常秋云在原告受伤时72岁。原告杨三民与妻子共生育一女一子,女儿杨婷已年满十八周岁,儿子杨华栋在原告受伤时13岁。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人证言、住院病历、门诊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相关交通费票据、住宿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户口本复印件、三要社区居委会证明,被告提交的洛南运输公司营业执照、杨会民承包修理厂经营许可证、陕H100**号客车维修单、杨三民与杨会民机动车维修从业人员资格证、杨会民所出具借条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杨三民在给被告洛南运输公司检查维修陕H100**号客车故障过程中,被告杨会锋作为被告洛南运输公司陕H100**号客车驾驶员,为了协助帮忙修车将车辆启动,其启动车辆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履行职务的行为,对于其启动车辆造成原告严重受伤这一后果,应当由其用人单位即被告洛南运输公司承担。被告洛南运输公司辩称被告杨会锋启动车辆的行为超出其职务行为的范围,属于杨会锋个人行为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洛南运输公司申请追加杨会民为共同被告,并辩称杨会民作为杨三民的雇主,对于原告杨三民的受伤,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的规定,结合本案,原告杨三民的受伤是因为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的,原告杨三民作为赔偿权利人,起诉时其选择起诉了被告洛南运输公司和被告杨会锋。即使在被告洛南运输公司申请追加杨三民作为共同被告的情况下,原告仍然仅要求被告洛南运输公司和被告杨会锋承担责任,因此原告洛南运输公司辩称应由被告杨三民承担赔偿责任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洛南运输公司辩称原告杨三民作为专业修车人员,在修车过程中违反相关操作规范,没有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具有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责任。但在审理中,被告洛南运输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检查维修车辆违反了相关操作规范。且被告杨会锋启动车辆,事先并未告知原告杨三民,原告杨三民对于即将发生的危险无法预见,因此原告杨三民对其自身的受伤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对于被告该辩称观点,不予采纳。被告洛南运输公司辩称被告杨会民从公司借款250740元,并非公司预付给原告杨三民的赔偿款。通过部分借条的内容和开庭审理,能够查实该共计250740元的借款用途确系用于原告杨三民受伤治疗的相关花费,并非被告杨会民向被告洛南运输公司的个人借款,因此该费用应从被告洛南运输公司应承担的总赔偿额中予以扣减。被告杨会锋辩称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受伤,应属工伤,原告应申请确认工伤,而不是提起民事诉讼。因雇佣原告杨三民修车,系被告杨会民的个人行为,双方之间形成雇佣关系,不属于劳动关系,因此对被告杨会锋认为应首先确认工伤的观点,不予采纳。被告杨会锋辩称系原告杨三民让其启动的车辆,对此原告否认,被告杨会锋也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对被告杨会锋该辩称事实,不予采信。原告杨三民诉称以及被告杨会民辩称,原告杨三民本次为被告洛南运输公司检查维修车辆的行为属义务帮工,对此被告洛南运输公司和被告杨会锋均予以否定。通过被告洛南运输公司提供的陕H100**号车辆以往在被告杨会民承包的修理厂的车辆维修单,能够证实被告杨会民所承包的修理厂为被告洛南运输公司检查维修车辆均是有偿的,而不是免费的,不属于义务帮工。因此对于原告杨三民和被告杨会民该观点,不予采纳。原告杨三民起诉要求被告杨会锋与被告洛南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1、医疗费230006.68元,其中包括原告住院花费183224元,原告医院门诊治疗检查费用14877.68元,外购药物及器具费31905元。外购药物有医生出具外购处方等,予以确认。外购器具义眼片,因系原告行左眼球内容物剜出羟磷灰石植入手术,改善面部容貌必需器具,予以确认。2、后续治疗费20000元,有鉴定意见书为证,予以确认。3、误工费。原告从受伤到定残前一天共计7个月(212天),因原告受伤情况较为严重,原告主张误工天数7个月,误工费用每月4000元,共计28000元,予以确认。4、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期限从受伤之日计算到定残前一天共计212天,每天费用100元,共计212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5、伤残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因此其伤残护理费用按陕西省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56896元的30%确定。考虑原告的年龄和受伤情况,伤残护理期限按20年计算,共计为341376元,原告主张34128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6、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在西京医院住院4次40天,每天按100元计4000元。原告在洛南县医院住院2次48天,每天按30元计1440元,共计5440元,原告主张538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7、营养费。原告住院共计88天,每天按20元,共计1760元,原告主张172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8、原告主张交通费4788元,经核算原告所有交通费票据共计4315.4元。经核查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的时间、起止点等,其中有3张票据共计135元,无时间、无起止点、无车站名,无公章;有1张出租车票据50元,没有时间;乘车保险1元,没有时间。以上票据共计186元,不予认定。2016年4月15日三要到西安雇佣出租车花费700元,因原告受伤当天系被告洛南运输公司将原告从县城送到西安住院治疗,因此对该700元的出租花费不予认定。2016年4月25日洛南到西安45.5元、2016年4月26日西安到洛南46.5元、2016年4月27日洛南到西安45.5元,2016年4月28日西安到洛南93元、2016年5月4日洛南到西安46.5元(含保险1元)、2016年5月20日西安到洛南46.5元、2016年5月27日洛南到西安46.5元(含保险1元)、2016年6月3日西安到洛南46.5。以上共计416.5元,因原告在这一时间内正在住院治疗,因此不予认定。2016年7月11日洛南到西安138元、2016年7月11日西安到洛南142.5元、2016年8月17日洛南到三要22元、2016年10月16日洛南到商州40.5元、2016年10月16日商州到洛南42.9元、2016年11月9日洛南到商州40.5元、2016年11月9日商州到洛南42.9元、2016年12月24日西安到洛南43.5元、2017年1月13日洛南到商州27元、2017年1月13日商州到洛南28.6元、2017年6月14日洛南到商州14元、2017年6月14日商州到洛南14.8元、2017年6月16日洛南到商州28元、2017年6月16日商州到洛南29.6元、2017年6月27日洛南到商州28元,以上交通费票据共计682.8元。经与原告所提交的住院病历和门诊病历等核对,无法证明系原告用于就医治疗所花费,不予认定。2016年5月4日西安到洛南雇佣出租车花费600元、2016年5月29日洛南到西安雇佣出租车花费500元、2016年6月13日西安到洛南雇佣出租车花费500元、2016年8月14日洛南到西安138元、2016年8月16日西安到洛南95元、2016年9月19日洛南到西安92元、2016年9月27日西安到洛南95元、2016年10月12日西安到洛南95元、2016年11月11日洛南到商州40.5元、2016年11月11日商州到洛南42.9元、2016年12月20日西安到洛南47.5元、2017年2月17日洛南到商州27元、2017年2月17日商州到洛南28.6元、2017年3月8日商州到洛南28.6元,以上共计2330.1元。经核对以上交通费票据及出租车费收条能够与原告多次住院、转院、门诊检查治疗及鉴定的时间相互吻合,予以认定。9、住宿费。经核查原告提交的所有住宿费票据,并与原告住院治疗、门诊检查的时间进行比对,能够相互吻合,对该住宿费3810元,予以确认。10、零碎物品费用。经核对快递费18元、复印费627.3元、2016年4月16日购买护理垫、湿巾、卫生纸66元、2016年4月17日购买牙膏、牙刷、刷牙杯子58.5元、2016年4月18日购买护理垫、湿巾、卫生纸120元、理发100元、2016年4月20日购买护理垫、卫生纸90元,共计1079.8元。其中理发100元,系用于原告颅脑手术所必需花费,对该100元予以确认,其他花费因无法律依据,不予认定。11、义眼安装费2600元。因原告杨三民于2016年9月23日在西京医院行左眼球内容物剜出羟磷灰石植入手术,植入的羟磷灰石又称义眼台,义眼台的费用已经包含在住院费中。手术前,原告又通过外购方式购买了义眼片,义眼片的费用已经包含在外购器具费中。现原告提出义眼安装费2600元,系重复主张,不予支持。12、更换义眼费13000元,有鉴定意见为证,予以确认。13、鉴定费3400元,有两次鉴定费票据为证,予以确认。14、残疾赔偿金。原告户籍为洛南县三要镇三要街社区,受伤前一直在县城工作居住,因此残疾赔偿金应按陕西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440元为标准,计算20年。因原告伤残等级一个4级、一个9级、两个10级,因此应按74%予以折算,共计为420912元,予以确认。15、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杨三民共兄弟姐妹6人,母亲常秋云为城镇居民,在原告受伤时72岁,扶养年限按8年计,按陕西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9369元计算为154952元。原告兄弟姐妹六人分担,每人负担25825元。再按原告伤残系数74%予以折算为19110.5元。原告杨三民儿子杨华栋亦为城镇居民,在原告受伤时13岁,抚养年限按5年计,为96845元。原告与其妻子二人分担,每人负担48422.5元。再按原告伤残系数74%予以折算为35832.6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54943.15元,予以确认。16、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因原告受伤较为严重,左眼球剜出,颅骨缺损,受伤部位集中的头面部,对原告的容貌影响较大,对原告今后的生产和生活也带来较大影响。因此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予以确认。以上本院依法确认的原告杨三民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17273.93元,应由被告洛南运输公司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扣除被告杨会民以借款方式从被告洛南运输公司领取的用于给原告杨三民治疗花费的250740元,被告洛南运输公司实际应再赔偿原告杨三民966533.93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商洛市汽车运输总公司洛南运输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杨三民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66533.93元;二、驳回原告杨三民要求被告杨会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97元,由原告杨三民负担97元,由被告商洛市汽车运输总公司洛南运输公司负担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任文龙审判员  王 平审判员  冀小龙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洪先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