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323刑初18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王清海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通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清海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323刑初185号公诉机关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清海(曾用名张宝丽),男,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伊通满族自治县。1998年8月7日因犯诈骗罪被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10年12月17日因犯赌博罪、非法拘禁罪被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6年11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日被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6月13日被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伊通满族自治县看守所。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刑诉[2017]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清海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商玉恩、书记员宋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清海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清海与辽源市东辽县足民乡新民村居民霍某通过网上聊天相识,2017年5月27日,王清海在伊通满族自治县伊通镇旺佳宾馆210房间开房后,与霍某相约见面,二人发生性关系后睡觉。5月28日3时许,王清海趁霍某熟睡之机,将霍某放在枕边的一部OPPOA59S手机盗走,后将该手机以400元钱的价格在长春市卖掉。经价格认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061元。2017年6月1日,被告人王清海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清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微信聊天截图,国内旅客详细信息,涉案物品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害人霍某陈述,被告人王清海供述,讯问同步录音录像,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清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建议适用法律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新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视本案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社会危害性等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六十五条(累犯)、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缴纳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清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日起至2018年6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刘志才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栗 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