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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民申140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上海擎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汉德加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上海擎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上海汉德加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民申140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上海擎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法定代表人:张佳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美芬,女。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斌,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上海汉德加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表人:张富波,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上海擎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擎天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上海汉德加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德加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沪02民终90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擎天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采纳证据有误,导致其合法权益遭受损失。与本案相关的另案生效判决已确认,本案争议所涉“客房控制系统”存在较多故障,需进行大量整改,该认定意见与作为本案判决依据的《工程验收单》所反映的涉案工程项目已通过验收的内容不符,足以证明该《工程验收单》系汉德加公司伪造,不能作为判案依据。二审法院仅凭汉德加公司提供的案外人上海兴大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大公司)于二审期间出具的《债权转让通知》及《情况说明》,即改判支持汉德加公司基于受让债权向其主张的调试费余款,显属错误。汉德加公司于二审期间提交的上述证据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新证据,二审法院亦未通知相关证人到庭,故不应予以采信。擎天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擎天公司虽坚持认为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依据不足,但未提供充分证据推翻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及依法所作的判决。擎天公司主张涉案《工程验收单》系伪造,但一、二审法院已查明代表擎天公司在《工程验收单》承建单位处签名的系擎天公司工作人员,擎天公司亦未能提供充分详实的证据推翻该《工程验收单》,故一、二审法院采信该项证据并无不当。二审法院基于擎天公司已收到兴大公司发出的债权转让通知的事实,认定系争债权转让已符合法律规定的构成要件,并据此判令擎天公司向债权受让人汉德加公司支付调试费用余款,亦于法无悖。擎天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海擎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 远审 判 员  徐东明代理审判员  夏雷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姜 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