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16刑初49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马某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6刑初491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男,1973年4月17日出生,住长安区某某街办某村某街某号。2016年11月11日因犯重大责任事故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7年3月22日因本案被抓获,3月28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4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7)4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中旬某日,吸毒人员何某电话联系向被告人马某某求购100元的毒品,双方约定在马某某家门口交易。何某见到马某某交给马某某100元现金,马某某将一小包毒品交给何某。交易后过了两三天,何某再次电话联系马某某购买100元毒品,二人约至长安区神禾二路“培华学院”西北角路段进行了交易。2017年3月18日下午,何某电话联系马某某要求购买毒品,双方约定长安区神禾二路“培华学院”西北角路上交易。见面后何某以350元的价格向马某某购买了四小包毒品。2017年3月21日20时许,吸毒人员陈某某电话联系马某某求购毒品,双方约定在长安区韦曲滨河大道东段长安区廉租房小区门口交易。马某某驾驶陕XXXX**号出租车到达后,陈某某交给马某某150元现金,马某某将一小包毒品交给陈某某。2017年3月22日马某某被公安民警抓获,并当场缴获4小包毒品疑似物。经陕西佰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该四包疑似物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净重4.4137克。另查明,2017年3月28日,两名公安人员押解脱瘾的马某某前往西安市看守所途中,发现了其他案件在逃的犯罪嫌疑人,在对该嫌疑人进行抓捕时,嫌疑人及其子强烈反抗拒捕,在公安人员警力不足的情况下,马某某积极配合并主动协助公安人员控制住嫌疑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警处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破案及抓获经过;证人何某、陈某某的证言;提取、称重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毒品海洛因4小包;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现场平面示意图;公安机关的证明材料;马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明知是毒品予以多次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马某某协助办案民警控制另一案件的犯罪嫌疑人,系立功情节,可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2日起至2019年9月21日止),并处罚金五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涉案毒品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郝海荣审 判 员 何向阳人民陪审员 樊宝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袁 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