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8民初388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东莞市连春商贸有限公司与佛山市高明金富雅家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连春商贸有限公司,佛山市高明金富雅家具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8民初3888号原告:东莞市连春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大岭山镇吉龙木材市场16栋1、2、3、5号。法定代表:李志育。委托诉讼代理人:祁雪君,系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少军,系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高明金富雅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杨和镇桂花巷3号。法定代表人:邓发文。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虹儒,系广东平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东莞市连春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佛山市高明金富雅家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祁雪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佛山市高明金富雅家具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759541元及利息11622.92元(以每月累计货款为基数自2016年8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506.49元(以759541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三从2016年11月20日计付至货款清偿完毕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由原告出卖货物给被告。2016年8月至10月间,被告向原告购买价值759541元的货物没有付款。被告佛山市高明金富雅家具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及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拖欠原告货款759541元,并约定履行期限及违约责任,被告未履行,应承担支付欠款及相应滞纳金的民事法律责任。关于原告请求的利息,因双方并未约定利息,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依法可作缺席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高明金富雅家具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日内向原告东莞市连春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59541元及滞纳金(自2016年11月20日起以759541元为本金按每日万分之三计至被告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东莞市连春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153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768元及财产保全费431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佛山市高明金富雅家具有限公司迳向原告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求贤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罗敬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