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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004刑初1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朱俊平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山市徽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俊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004刑初18号公诉机关黄山市徽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俊平,男,汉族,1997年9月19日出生于黄山市徽州区,初中文化,无业,住黄山市徽州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1日被黄山市公安局徽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经黄山市徽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黄山市公安局徽州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歙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吴建筑,安徽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黄山市徽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徽检刑诉〔2017〕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俊平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山市徽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治宏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俊平及歙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吴建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山市徽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7年2月20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朱俊平在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鑫源招待所一房间内,趁同住人员范某熟睡之机,将范某的一部白色vivoX9手机及500元现金盗走。2、2017年2月2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朱俊平在黄山市徽州区迎宾大道荣财车行门口,采取搭线接火的方式将被害人潘某的一辆深蓝色五羊本田摩托车盗走。经徽州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被盗物品价值6856元。案发后,被盗的手机和摩托车均由公安机关返还给被害人,被告人朱俊平赔偿被害人潘某损失400元。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物证及照片、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笔录、搜查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俊平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朱俊平及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但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朱俊平自愿认罪,具有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2、被盗物品已返还被害人,且其家属积极弥补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3、犯罪数额不大,社会危害性小,建议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7年2月20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朱俊平在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鑫源招待所一房间内,趁同住人员范某熟睡之机,将范某的一部白色vivoX9手机及500元现金盗走。2、2017年2月2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朱俊平在黄山市徽州区迎宾大道荣财车行门口,采取搭线接火的方式将被害人潘某的一辆深蓝色五羊本田摩托车盗走。经徽州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被盗物品价格6856元。另查明,案发后被盗的手机和摩托车均由公安机关追回发还给被害人,被告人朱俊平家属赔偿被害人潘某损失4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朱俊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螺丝刀一把,被盗物品摩托车及手机照片,证人谢某的证言,被害人潘某、范某的陈述,公安机关制作现场勘验笔录和现场图及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及搜查照片、扣押清单和发还清单,徽州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关于涉案摩托车等的价格认定结论书》,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机动车销售发票、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俊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归案后,朱俊平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盗物品已返还给被害人,且被告人朱俊平当庭认罪,具有悔罪表现,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朱俊平归案后如实供述、自愿认罪、退赃等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朱俊平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俊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日起至2017年8月31日止。罚金已缴纳。)二、作案工具:螺丝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鲍跃忠审 判 员  胡 频人民陪审员  宋玉林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朱敏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