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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8民初204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于海龙与北京顺欣承无机料厂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海龙,北京顺欣承无机料厂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8民初2040号原告:于海龙,男,1980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密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艳红(系于海龙之妻),1980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北京顺欣承无机料厂,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穆家峪镇大石岭村。法定代表人:朱春水。原告于海龙与被告北京顺欣承无机料厂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立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田永利、王玉香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海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艳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北京顺欣承无机料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于海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其运送无机料产生的费用22904元;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公告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原告为被告运送无机料产生运费22904元,至今未付。被告北京顺欣承无机料厂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原告为被告运送无机料产生运费22904元,2013年11月3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北京顺欣承无机料厂原材料结算表一份,载明:“车主:于海龙,金额大写:贰万贰仟玖佰零肆元正。其上加盖有被告公章。上述事实,有结算表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事实形成的公路货物运输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益,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签字确认尚欠原告运费未付,被告应将此款给付原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2904元运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了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北京顺欣承无机料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于海龙运费二万二千九百零四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北京顺欣承无机料厂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三百七十二元,由北京顺欣承无机料厂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立华人民陪审员  田永利人民陪审员  王玉香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贺 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