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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823刑初5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马洪进犯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汉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洪进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C} 四川省汉源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1823刑初55号 公诉机关四川省汉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洪进,男,1964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人,大学文化,原雅安市农业局党组成员、雅安市农机局分党组书记、局长,住四川省雅安市。2016年9月23日因涉嫌受贿罪被雅安市人民检察院依法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雅安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汉源县看守所。 辩护人黎文,四川民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汉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汉检诉刑诉(2017)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洪进犯受贿罪,于2017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汉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代吏蓉、王明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洪进及其辩护人黎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汉源县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6月21日以需补充侦查为由,建议延期审理,同年7月5日汉源县人民检察院建议恢复审理,同日本院同意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汉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人马洪进先后利用担任雅安市科技局工业科技科科长、雅安市农机局副局长、局长的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多次收受他人贿赂款共计59.1万元,并用于个人开支。 1、2006年至2011年期间,被告人马洪进利用职务之便,为雅安市力神制动器厂争取国家补贴,分五次收受该厂董事长饶某某所送现金3.3万元。 2、2006年至2009年期间,被告人马洪进利用职务之便,为四川帕瑞斯精密铸造有限公司争取国家补贴,分六次收受该公司副总经理何某所送现金共计5万元。 3、2006年至2009年期间,被告人马洪进利用职务之便,为雅安市长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争取国家补贴,分四次收受该公司毛某某所送现金1.5万元。 4、2011年年中的某一天,被告人马洪进利用职务之便,为雅安雅光茶叶机械厂争取国家补贴,收受该厂总经理帅某某所送现金共计4万元。 5、2010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人马洪进利用职务之便,为雅安市名山区农机经销商马某1争取国家补贴,分七次收受马某1所送现金共计43万元。 6、2012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马洪进利用职务之便,为雅安市雨城区宪勇农机专业合作社负责人岳某某争取国家补贴,分两次收受岳某某所送现金共计2.3万元。 2016年8月15日,被告人马洪进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2016年12月26日,被告人马洪进近亲属马某3主动为其退缴14.9万元到汉源县财政局专户。 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视听资料、被告人马洪进供述和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洪进先后利用担任雅安市科技局工业科技科科长、雅安市农机局副局长、局长的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多次收受他人的贿赂款共计59.1万元,其行为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至本院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马洪进辩称:我收马某1的钱是事实,指控的金额出入较大,不具有合理性;收帅某某4万元,是我的稿酬。 辩护人提出:1、指控马洪进收马某143万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指控马洪进收帅某某4万元,其已调市农机局,没有利用市科技局工业科技科科长的职务便利,故马洪进不应定受贿罪。3、马洪进案发后积极退赃且有自首情节。被告人马洪进同意辩护人关于2、3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一、2000年12月至2009年4月,被告人马洪进任雅安市科技局工业科技科科长,负责协助上级科技部门开展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创新型企业认定申报和高新技术产品指导目录申报推荐工作;其工作职责为:高新技术发展及产业化政策研究,高新技术企业和高新技术产品认定,高新技术产业试验区与高新科技园区配合管理,工业领域科技体制改革与工程研究中心等技术服务体系建设指导等。 1、2006年至2011年期间,被告人马洪进利用担任雅安市科技局工业科技科科长职务之便或其职务形成的便利条件,为雅安市力神制动器厂争取国家创新基金补贴,分五次收受该厂董事长饶某某所送现金3.3万元。 2、2006年至2009年期间,被告人马洪进利用担任雅安市科技局工业科技科科长职务之便,为四川帕瑞斯精密铸造有限公司争取国家创新基金补贴,分六次收受该公司副总经理何某所送现金共计5万元。 3、2006年至2009年期间,被告人马洪进利用担任雅安市科技局工业科技科科长职务之便,为雅安市长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争取国家创新基金补贴,分四次收受该公司毛某某所送现金1.5万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户籍信息、入党志愿书、干部任免审批表、证明、国家公务员审批表,干部任免呈批表、公务员登记表、四川省事业单位聘用合同、雅地科函(1992)58号关于马洪进同志行政职务的通知、雅地科函(1994)66号关于马洪进同志一般行政职务任职的通知、雅安市科技局回复证明、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马洪进1982年10月至1992年9月先后在新疆永红89802部队、四川宜宾89775部队服役;1992年9月至2009年4月在雅安市科技局工作,其中,1998年至2009年担任雅安市科技局工业科技科科长,2007年1月5日登记为国家公务员,以及马洪进任雅安市科技局生产力促进中心主任,其调离雅安市科技局后,聘用合同自动终止。 2、雅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雅办发〔2011〕16号《关于雅安市科学技术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雅安市科技局各科室职能职责,证实雅安市科技局工业科技科,负责协助上级科技部门开展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创新型企业认定申报和高新技术产品指导目录申报推荐工作;其工作职责为:高新技术发展及产业化政策研究,高新技术企业和高新技术产品认定,高新技术产业试验区与高新科技园区配合管理,工业领域科技体制改革与工程研究中心等技术服务体系建设指导等。 3、四川省雅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雅安雅光茶叶机械厂工商信息查询资料、雅安市雨城区工商和质量技术监督管理局出具雅安市凯安林食品有限公司、雅安市名山区工商和质量技术监督管理局出具四川帕瑞斯精密铸造有限公司、雅安市长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雅安市力神制动器厂企业登记信息查询资料,证实本案其余涉案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出资人等信息。 4、四川省名山县长发工程机械配件有限公司四川省科技计划项目计划任务书及申报验收材料、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项目验收意见表、创新基金项目监理单位验收意见表、创新基金项目专家验收评审意见表、创新基金项目验收意见表、四川帕瑞斯精明铸造有限公司四川省科技计划项目计划任务书及申报验收资料;雅安雅光茶叶机械厂四川省科技计划项目计划任务书及申报验收资料、雅安市科技局相关项目财务资料,证实在2005年至2009年期间,四川帕瑞斯、雅安凯安林、长发机械、雅光茶叶、雅安力神在雅安市科技局申报项目并领取由雅安市科技局拨付的项目经费。 5、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通知书(回执)、雅安市科技局出具情况说明,证实经核实雅安市科技局无四川省帕瑞斯铸造有限公司、雅安雅光茶叶该申报国家创新基本申报材料和侦查人员经过查找,未找到“匠心公司”及其负责人相关材料。 6、证人饶某某的证言,证实大概从2006年年初开始,我先后分几次以拜年形式,送给当时的雅安市科技局工业科马洪进科长1万元左右现金,另外,在马洪进调到雅安市农机局担任局长之后,我还送过2.5万元左右现金给马洪进,并且给了农机局1万元的经费。……我本来是不认识马洪进的,只是在我的企业申报科技项目补贴过程中,因为工作原因,才认识的马洪进……我和我们公司从来没有聘请过马洪进帮我们编写申报资料。我们公司的申报资料都是比较简单的,都是我们厂在收集和编写,只是申报资料上报市科技局后,马洪进在审核时,有时候给我们指出过有些存在问题,我们就按他的要求及时修改了。 7、证人邬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到过名山一企业解决雅安市农机局办公经费3万元,该三万元由农机局出纳保管。 8、证人何某的证言,证实从2006年至2009年期间,我分六次总共送给马洪进5万元现金。因马洪进是雅安市科技局工业科的科长,帕瑞斯公司在雅安市科技局申报政府补助资金的时候都要通过工业科,我们也每年都领到了不少的补贴,所以我才会以拜年及其他名义给马洪进送5万元钱。同时,帕瑞斯公司在雅安市科技局申报项目资金的资料由何某自己亲自编写。 9、证人毛某某的证言,证实大概从2006年至2009年,长发公司每年到雅安市科技局申报了国家的科技创新项目补贴,马洪进作为雅安市科技局干部,在具体负责科技项目的申报工作,由于申报补贴项目需要编制申报资料,而对有些资料的编写我们公司没有擅长这方面的人员,我考虑到马洪进是科技局领导,他在负责经手申报科技补贴项目,于是连续几年申报科技项目补助资金过程中,我都请马洪进指导我们公司制作申报资料,有一次还是请马洪进亲自编制的申报资料。每次在申报资料编制好之后,我或多或少都会送点钱给马洪进表示感谢,我的公司在申报国家科技补贴资金过程中,先后多次共送给了当时雅安市科技局的马洪进1.5万元左右的感谢费。 10、被告人马洪进的供述和辩解,证实我在担任雅安市科技局工业科技科科长期间,收受了自己行业范围内服务对象所送的现金:先后六次收受了四川帕瑞斯精密铸造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何某所送4万元或者5万元现金;分四次收受了名山长发工程机械配件有限公司总经理毛某某所送现金2万元;分四次收受了名山力神制动器厂总经理饶某某所送现金3.8万。 二、2009年4月,被告人马洪进任雅安市农机局副局长,2010年10月12日任雅安市农机局局长,主持农机局常务工作,负责农业机械新技术、新机具推广、农业机械化基础设施建设、农村机电提灌站、机耕道路建设和农机安全监管工作。 1、2012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马洪进利用担任雅安市农机局局长职务之便,为雅安市雨城区宪勇农机专业合作社负责人岳某某争取国家农机购置补贴,分两次收受岳某某所送现金共计2.3万元。 2、2010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人马洪进利用担任雅安市农机局副局长、局长职务之便,为雅安市名山区农机经销商马某1争取国家农机购置补贴,分六次收受马某1所送现金共计42万元。 2016年8月15日被告人马洪进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2016年12月26日,被告人马洪进近亲属马某3主动为其退缴14.9万元到汉源县财政局专户。 综上,被告人马洪进在2005年至2015年期间,先后利用担任雅安市科技局工业科技科科长,雅安市农机局副局长、局长的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多次收受他人贿赂款共计54.1万元,并用于个人开支。 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雅组干(2007)301号关于杨某某等通知任职的通知、雅组干(2009)85号关于马洪进同志免职的通知、雅组干(2009)87号关于谭某、马洪进二同志任职的通知、雅府人(2009)4号关于邓某等职务任免的通知、雅委(2010)124号关于毕某某等同志职务任免的通知、雅府人(2010)9号关于王某等职务任免的通知、雅组组(2010)21号关于调整部分市级单位党组织建制和隶属关系的通知,证实被告人马洪进于2009年4月至2010年9月担任雅安市农机局党组成员、副局长;2010年10月,雅安市农机局并入雅安市农业局,马洪进担任雅安市农业局党组成员、雅安市农机局分党组书记、局长。 2、雅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雅办发〔2015〕5号《关于印发雅安市农业局主要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雅安市农业局领导班子及其成员分管科室和工作职责,证实雅安市农机局由雅安市农业局进行管理,马洪进主持农机局常务工作,负责农业机械新技术、新机具推广、农业机械化基础设施建设、农村机电提灌站、机耕道路建设和农机安全监管工作。 3、雅安市名山区工商和质量技术监督管理局、四川省雅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雅安市三和农机设备有限公司(三和农机)、雅安市盛通农机设备有限公司(通盛农机)、雅安市雨城区宪勇农机专业合作社企业档案查询资料,证实雅安市三和农机设备有限公司于2012年6月7日成立,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执行董事),郭某某任监事,曾某任经理。雅安市盛通农机设备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1日成立,法定代理人马某2,投资人马某1、马某2,马某2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马某1任监事和涉案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出资人等信息。 4、雅安市雨城区农业局提供2013年雨城区宪勇农机专业合作社农机化推进示范工程项目档案资料,证实宪勇农机于2013年申报批准农机化推进示范工程项目,该项目建设总投资为261万元,其中,省财政投入资金于同年7月1日拨付。同年12月23日,该项目验收合格。 5、雅安市名山区农业局提供《2014年在雅安市名山区登记的农机购置补贴销售经销商名单》、《2014年农机购置补贴资金结算统计(2015-6-2)》、《名山区2015年度农机购置补贴资金使用情况统计表(2016年8月18日)》,证实2014年度三和农机分17批次领取农机购置补贴共计987.5万元;2015年度雅安盛通领取农机购置补贴599.81万元。 6、名山区农业局《关于2014年国家农业机械购置补贴资金缺口的情况汇报》,名山区农业局、财政局名农〔2015〕10号《关于解决2014年国家农业机械购置补贴资金缺口的请示》,雅安市农业局、雅安市财政局雅农〔2015〕11号《关于请求调整雅安市2014农机购置补贴资金的请示》,四川省农业厅、四川省财政厅川农业函〔2015〕125号《关于同意雅安市调整2014年农机购置补贴资金的复函》,雅安市财政局、雅安市农业局雅财农〔2015〕27号《关于调整2014年农机购置补贴项目资金的通知》,证实2015年1月,名山区农业局通过书面汇报、与名山区财政局逐级请示,并获四川省农业局、财政局二单位的联合复函后,2015年3月19日雅安市财政局、农业局向名山区调增2014年度农机购置补贴项目资金1050万元。 7、名山区农业局《2014年第五批申报结算统计表》,《2014年农机购置补贴资金结算申报资料(雅安市名山区第十六批)》,证实三和农机第16批申报并结算农机补贴292.91万元、第17批申报并结算农机补贴198.43万元。 8、证人马某1的证言,证实马某12010年至2012年其销售农机产品未成立公司,2012年6月以王某某名义与他人出资成立“雅安三和农机设备有限公司”,后在2015年1月以马某2名义成立“雅安盛通农机设备有限公司”。从2010年至2015年期间,马某1为能在销售农机产品后顺利办理国家农机补贴资金,获取经营利润,分八次送给马洪进45万元现金。 9、证人岳某某的证言,证实从2012年至2013年期间,马洪进当上雅安市农机局局长,我个人分两次总共送给马洪进2.3万元现金。 10、证人马某3的证言,证实2012年或者2013年年底的时候,与马洪进一起到海南旅游,是参加的旅行团,具体哪个旅行社记不到了。 11、证人吉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与马洪进无不正当经济往来。 12、被告人马洪进的供述与辩解,证实我在担任雅安市农机局局长期间,收受了自己行业范围内服务对象所送的现金:分七次收受了名山农机产品经销商马某1所送现金43万元;分两次收受了雅安雨城区宪勇农机专业合作社负责人岳某某所送现金3.8万元。 下列综合类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1、案件移送函、立案决定书,案件侦查终结移送审查起诉告知书、变更羁押期限通知书,证实本案由雅安市纪律检查委员会于2016年9月23日移交雅安市人民检察院,雅安市人民检察院于同日立案侦查,于同年11月17日移送雅安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分别在17日、18日告知被告人亲属及其辩护人。 2、拘传证、拘留决定书、拘留决定书(回执)、拘留证、拘留通知书、人民监督员监督事项告知书、报请逮捕书、报请审查逮捕告知书、逮捕决定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证实被告人马洪进被依法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 3、户籍信息,证实其身份情况。 4、视听资料光盘6张,证实审讯被告人马洪进的情况。 5、中共雅安市纪委出具《关于马洪进在组织调查期间到案及表现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马洪进于2016年8月15日由雅安市纪委工作人员从雅安市农机局带走;在调查期间马洪进交代收受马某1、岳某某、何某钱物的问题;在组织调查期间,没有检举揭发他人具体的违法违纪事实。 6、扣押决定书,扣押财物、文件清单,一般缴款书,证实被告人马洪进女儿马某3于2016年12月26日代马洪进退缴14.9万元到汉源县财政局专户。 证据评析:1、被告人马洪进供述,2010年底在其办公室收受马某11万元;证人马某1证言,2010年底在雅安“西康码头”送马洪进2万元,因所述地点、金额不一致,故对指控该笔事实的被告人马洪进供述和证人马某1证言不予确认。2、指控2011年的某一天,被告人马洪进利用职务之便,收受雅安雅光茶叶机械厂总经理帅某某所送现金4万元的事实,虽然被告人马洪进的供述和证人帅某某的证言能够证实被告人马洪进收受了帅某某所送现金4万元,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显示,2010年帅某某向雅安市科技局申请国家创新基金补贴,2011年帅某某获得国家创新基金补贴后,被告人马洪进收受帅某某4万元时,其已于2009年4月调雅安市农机局任副局长、局长,不再履行雅安市科技局工业科技科科长职责,且本案无其他证据证实其利用职务之便为帅某某申请国家创新基金补贴提供帮助,故对证人帅某某的证言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洪进先后利用担任雅安市科技局工业科技科科长、雅安市农机局副局长、局长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多次收受他人贿赂款共计54.1万元,属数额巨大,其行为侵犯了国家机关正常的管理活动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构成受贿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洪进犯受贿罪,其罪名成立,指控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指控被告人马洪进利用职务之便,收受帅某某4万元,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指控被告人马洪进分七次收受马某1所送现金共计43万元,因部分证据存在矛盾,依法支持指控被告人马洪进分六次收受马某1所送现金共计42万元。被告人马洪进提出收马某1的钱是事实,但指控的金额出入较大,不具有合理性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被告人马洪进利用担任雅安市农机局副局长、局长职务之便,为马某1谋取利益,多次收受马某1贿赂款共计42万元的事实不符,其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依法不予采纳;被告人马洪进及其辩护人提出,收受帅某某4万元,马洪进没有利用其雅安市科技局工业科技科科长的职务便利,不应认定为受贿罪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依法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马洪进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依法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马洪进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坦白,其亲属主动为其退缴部分赃款,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为此,根据被告人马洪进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洪进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马洪进的刑期自2016年9月23日起至2021年3月2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马洪进违法所得54.1万元(已退缴14.9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罗劲松 审判员  黄雪梅 审判员  陈佳明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李 瓒 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 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二)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款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第三款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第一款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二十万以上不满三百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的“数额巨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有财产。 第十五条第一款对多次受贿未经处理的,累计计算受贿数额。 第十八条贪污贿赂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依照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对尚未追缴到案或者尚未足额退赔的违法所得,应当继续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第十九条对贪污罪、受贿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应当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金;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二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五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对刑法规定并处罚金的其他贪污贿赂犯罪,应当在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判处罚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