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22民初194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卢某秀与黄某、王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秀,黄某,王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2民初1944号原告:卢某秀,女,1953年2月11日生,汉族,住光山县。委托代理人:XX,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黄某,女,1989年5月6日生,汉族,住光山县。委托代理人:张应荣,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文国,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王某,女,1973年02月04日生,汉族,住光山县。原告卢某秀诉被告黄某、王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XX、被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文国、被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医疗费、交通费共计100000元,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金额为94802.75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04月20日07时30分许,被告黄某驾驶电动三轮车沿光山县罗陈乡老医院至罗陈乡坪塘村水泥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罗陈乡街老医院门口右转弯,遇被告王某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载着未戴安全头盔的原告卢某秀沿光山县罗陈乡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准备左转弯时,黄某驾驶该电动车驶入路左(路南)侧翻压在摩托车上,造成原告卢某秀受伤,两车损坏。经光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黄某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某负该起事实的次要责任,原告卢某秀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立即被送往光山县人民医院接受治疗,因伤势过重,直接转往武汉同济医院治疗,花医疗费100000余元,可二被告拒绝赔偿,迫于无奈,特提起诉讼。被告黄某辩称,请求法院判决答辩人对卢某秀医疗费承担40%责任。事实与理由:一、答辩人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属非机动车,在这起交通事故中答辩人最多承担同等责任,而非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当天,答辩人在路的右边偏左方向但没超过中心线正常行驶,王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在中心线与答辩人电动三轮车相撞,将答辩人三轮车撞倒并砸向王某驾驶的摩托车,造成车上卢某秀受伤。根据危险优先原则,王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比答辩人的电动三轮车危险大,王某不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车辆靠右行驶规定,应当负事故主要责任,而公安机关仅凭地上玻璃推测我越过中心线负事故主要责任不应得到支持,答辩人至多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二、原告的损失自己承担部分后由王某与答辩人承担。事故发生时,原告64岁,已是老年人,选择乘坐无驾驶资格的王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有重大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而王某将原告置于危险境地,不遵守交通安全法规,没尽安全注意义务,王某对原告受伤有重大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涉案事故发生后,答辩人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500元。被告王某辩称,答辩人驾驶二轮摩托车直走,被告黄某驾驶电动三轮车是下坡拐弯侧翻,然后砸到答辩人的车辆,答辩人的车辆才会歪倒,黄某说答辩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答辩人不认可,法律是公正的。黄某将答辩人的左手和腿砸伤,都是皮外伤,不要求黄某赔偿,但黄某应把答辩人的摩托车修好。答辩人无偿捎带原告,是做好事,没想到会这样,故对原告的损失不愿意赔偿。当事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1、2017年04月20日07时30分许,被告黄某驾驶电动三轮车沿光山县罗陈乡老医院至罗陈乡坪塘村水泥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罗陈乡街老医院门口右转弯,遇被告王某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载着未戴安全头盔的原告卢某秀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光山县罗陈乡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准备左转弯时,黄某驾驶该电动车驶入路左(路南)侧翻压在摩托车上,造成原告卢某秀受伤,两车损坏。2、原告受伤当日被送往光山县人民医院救治。当日又转入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以下简称“同济医院”)住院治疗8天,花医疗费86931.74元,经诊断:脑外伤。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建议休息3个月,3个月后行颅骨修补术;2、术后8天拆线,1月后复查头部CT带片子,不适随诊。同年4月28日,原告又到光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花医疗费11224.76元,经诊断:脑外伤术后。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对当事人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分析认定如下:1、关于原告提供的光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光公交认字[2017]第2017006号道路交通事故事故认定书,原告证明被告黄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黄某、王某对此事故认定书均有异议。被告黄某认为,被告王某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其与原告各负次要责任,并提供了3张现场照片予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王某对黄某提供的该3张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被告黄某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从黄某提供的照片,可以看出,原告在右转弯时驶入路左,不能证明其靠右侧正常通行,因此,黄某提供的证据不能足以推翻光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王某认为,其在涉案事故中无责任,被告黄某应负全部责任,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本院认为,庭审过程中,二被告均未提供足以推翻该事故认定书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光公交认字[2017]第2017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2、关于原告提供的2017年4月20日光山县人民医院的3张门诊医疗费票据,原告主张其受伤当天在该医院抢救治疗,共花医疗费2180元。被告黄某认为未加盖医院印章,不予认可。被告王某认为原告于受伤当天由救护车接到光山县人民医院治疗是事实,但具体费用多少不清楚,该费用应该由被告黄某赔偿。本院认为,该3张票据虽未加盖该医院印章存在瑕疵,但原告受伤当天先被送往光山县人民医院救治是事实,且3张票据上方均打印有“光山县人民医院”,能够证明该3张票据的真实性,故本院予以采信,但其中票号为4394882的医疗费票据共计金额1620元,其中救护车400元,应从医疗费中予以扣除,计入交通费。3、关于原告提供的交通费收据3张,证明其花租车费5000元,被告黄某认为3张收据非正规发票,金额过高,其中1张票号为0037852的收据金额800元随意写的,不符合法律规定,另2张请法庭酌定。被告王某认为费用多少其不清楚,但应由被告黄某承担。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3张收据中,其中票号为0032050的收据是2017年4月20日即事发当天原告从光山县人民医院转往“同济医院”的租车费,金额2400元,票号为0276064的收据是2017年4月28日原告从武汉出院时的租车费,金额1800元,根据日常交易习惯,该二次租车费客观真实,故本院对该2张收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2017年4月20日即事发当天票号为0037852金额800元的收据,因该收据显示租车人系蔡从军(系原告儿子),但当日原告已租有车辆到“同济医院”,已有亲属陪护,蔡从军虽亦系原告亲属,去看望,人之常情,可以理解,但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保护的是原告及其必要陪护人员为治疗的交通费,而蔡从军又单独租车属扩大损失费用。因此,本院对此收据不予支持。对于被告黄某主张涉案事故发生后,其婆婆经手为原告垫付了3500元医疗费的事实,原告认可3200元。因被告黄某未主张证实系3500元,故本院采信原告认可的3200元。综上,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经分析认证如下:涉案道路交通事故,经光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黄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涉案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被送往光山县人民医院救治,花医疗费2180元,其中救护车400元。事发当日,原告转入“同济医院”住院治疗,花租车费2400元,同年4月28日原告从武汉出院时的租车费回家,花租车费1800元。涉案事故发生后,被告黄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2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卢某秀因涉案交通事故受伤依法应获得相应的赔偿。本案争议的焦点:1、涉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双方当事人的责任如何划分?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交通费是否合理合法?双方应按何责任比例分担?关于涉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双方当事人的责任如何划分的问题:根据光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勘察认定,被告黄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某负次要责任,原告卢某秀负次要责任。对此责任划分,被告黄某与被告王某虽均有异议,但二被告均未提供足以推翻该事故责任认定的证据,故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交通费是否合理合法的问题: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分析认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00336.50元,其中99936.50元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另400元救护车费应计算到其交通费中。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0元,本院结合原告就医的地点、时间、人数、次数,酌定4600元(含救护车费400元)。关于原告已产生的医疗费、交通费,双方应按何责任比例承担的问题:结合案情,依据《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四)项之规定,以被告黄某承担50%、被告王某承担40%、原告承担10%为宜。关于原告请求赔偿的范围和数额,依法核定如下:⑴医疗费:99936.50元[1780元(2180元-救护车费400元)+86931.74元+11224.76元];⑵交通费:4600元(400元+2400元+1800元)。以上原告损失共计104536.50元。被告黄某已垫付的3200元医疗费,应从其应赔偿款中予以扣除。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某赔偿原告卢某秀医疗费、交通费共计104536.50元的50%,即52268.25元,扣除其已垫付的3200元,余款49068.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齐;二、被告王某赔偿原告卢某秀医疗费、交通费等共计104536.50元的40%,即41814.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齐;三、驳回原告卢某秀其他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70元,原告承担217元,被告黄某承担1085元,被告王某承担868元。如不服本判决,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惠凤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詹 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