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791刑初12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许保举挪用资金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保举
案由
挪用资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91刑初129号公诉机关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保举,男,1986年7月10日出生于山东省成武县,汉族,大专文化,市民,住山东省成武县。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于2016年10月27日被菏泽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7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菏开检公刑诉[2017]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保举犯挪用资金罪,于2017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殷玉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保举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保举利用任菏泽开发区曹州农用化学有限公司业务员的职务便利,于2011年12月31日至2012年7月3日收回公司货款,后挪用213100元归个人使用,用于生活消费及其它支出。2016年10月27日,被告人许保举至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认其挪用资金213100元归个人使用的事实,并主动归还菏泽开发区曹州农用化学有限公司所挪用资金213100元。同日,菏泽开发区曹州农用化学有限公司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许保举的行为表示谅解,不再追究被告人许保举的责任。对于上述事实,被告人许保举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赵某1、赵某2、尹某等人证言,菏泽开发区曹州农用化学有限公司证明,银行流水明细及凭证,收据及谅解书,户籍信息,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保举利用职务之便,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许保举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挪用资金归个人使用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许保举主动归还被害人所挪用资金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且系初犯、偶犯,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保举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朱秋英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范 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