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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83民初290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青州市盛恒机械配件厂、杨金东诉莱州市金顺元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州市盛恒机械配件厂,杨金东,莱州市金顺元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83民初2902号原告:青州市盛恒机械配件厂,经营场所:青州市。经营者:杨雪风,女,1970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山东省青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金东(与杨雪风系夫妻关系),男,1971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青州市,现住山东省青州市。原告:杨金东,男,1971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青州市,现住山东省青州市,系青州市盛恒机械配件厂实际经营者。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庆鸿,山东古州圣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莱州市金顺元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莱州市。法定代表人:曲增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曲相杰,莱州市文昌路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青州市盛恒机械配件厂、杨金东与被告莱州市金顺元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金东及原告青州市盛恒机械配件厂、杨金东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庆鸿,被告莱州市金顺元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曲相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州市盛恒机械配件厂、杨金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货款2051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2016年期间,被告购买原告的先导液控阀总成,总计欠货款205100元,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不予给付。被告莱州市金顺元机械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第一、原、被告之间的账目一直没有进行结算,被告所欠原告的货款最多几万元,并不是原告所诉的欠款数额;第二、被告未给付原告货款的主要原因一方面是因为原告所供应给被告的液压先导控制阀、多路阀、工作泵等配件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致使被告所生产销售出去的装载机发生用户退车事件,给被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被告多次催告要求原告对给被告造成的损失进行协商处理,但原告至今未解决,用户所退回的四台装载机至今停放在被告公司院内,对此被告提起反诉要求原告承担产品质量不合格的责任,赔偿被告经济损失6万元,另一方面,原告生产供应给被告的价值约42000元的存有质量问题的液压先导控制阀等配件至今仍存放在被告处,经被告多次要求原告至今未给被告退换,现被告要求原告将上述配件运走,相应款项从总货款中扣除。并且原告销售给被告的配件,一直未给被告提供增值税发票,现尚欠被告40余万元的发票,导致被告无法下账。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从事机械配件加工销售,被告制造、销售装载机及翻斗车,原、被告双方多年发生业务关系,被告多次购买原告的先导液控阀总成等配件,买卖货物的总价款在90万元以上,2017年2月份被告退货8980元。双方的交易结算习惯是被告收到原告的货物后给原告出具出库单,被告凭入库单给原告结算货款。以上事实当事人双方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被告出具的入库单10份,销货清单2份,价款共计149330元,其中含2013年质保金9600元,原告主张被告未付款。经质证,被告对于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称质保金已付,原告没有把入库单退还被告。对“曲国松”签字的销货清单有异议,称曲国松不是被告的工作人员,该笔货物没有收到。对“韩金涛”签字的销货清单有异议,称虽然韩金涛是被告的工作人员,但该款不属于公司欠款,对此主张被告不能提交充足的证据。原告主张曲国松签字的货物被告已收到,对其主张不能提交充足的证据。2、原告提交销货清单存根11份,,主张2015年7、8月份合计销货62650元,被告于2016年1月份付款32650元,尚欠3万元,2016年销货34750元,称以上64750元被告出具的入库单、销货清单及3万元的欠条都给了被告,被告留下后没有付款,被告不认可称已付款,原告对其主张没有提供证据。3、被告提交2014年3月26日原告杨金东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截止到2014年3月26日原告欠被告14600元,经质证,原告称本案起诉的不含这14600元,已从总货款中扣除,2014年之前的货款除了质保金9600元之外,其余都已经结清。4、被告提交银行交易明细4份,证明分别于2015年9月1日、2015年9月22日、2016年1月18日、2016年5月6日共通过银行转账给原告付货款197650元,被告主张以上款项都是给付的原告所诉的2015年7月之后的货款。原告对付款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是给付的诉讼之外的货款。5、被告提交照片15张,证明原告供应给被告的存有质量问题的配件至今仍存放在被告处,要求原告将配件运走,相应货款从总货款中扣除,经质证,原告称这些照片标牌是原告的,但是时间是2014年至2015年,截止到原告诉讼之前,原告从未收到过被告或第三方用户对原告方产品要求保修或者质量反馈的任何证据,国家对液压件有明确规定,质保期是6个月,照片上的都是2014年的标牌,已过质保期,并且被告的照片也不能证实原告的产品有质量问题。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欠原告的货款数额问题。双方多年发生业务关系,货款交易额在90万元以上,但双方至今没有对账,也均不能提供账目证明,因此对于欠款数额应通过双方的付款交易习惯确定,对此双方均认可被告收到原告的货物后给原告出具出库单,被告凭入库单给原告结算货款。因此现原告持出库单要求被告给付所欠的货款,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主张已经付款但未收回出库单,与情理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其中韩金涛签字的销货清单,被告有异议称不属于公司欠款,但韩金涛是其公司职工,被告对其主张不能提供证据,因此对此应予认定,对于其中曲国松签字收货的价款为550元的销货清单被告不认可,称没有收到货,曲国松不是被告方工作人员,原告对其主张不能提交证据,因此本院不予认定,对于原告主张的2015年7、8月份和2016年的欠款共计64750元,原告提交了11份销货清单存根予以证实,称将被告出具的3万元欠条和2016年3份销货清单先给了被告但被告收到后至今没有付款,被告不认可,原告对其主张证据不足,因此本院对此不予认定。被告提交四次银行转账记录,共197650元,称均是给付的2015年7月份之后的货款,原告认可被告付款但主张与本案起诉的货款无关,因双方多次发生业务关系,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因此,扣除原告认可的退货8980元,被告欠原告货款为139800元(149330-550-8980),原告要求付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反诉原告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合并审理,被告可另案告诉。被告以原告未出具增值税发票为由拒付货款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莱州市金顺元机械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青州市盛恒机械配件厂、杨金东货款1398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45元、保全申请费1600元共5945元,由被告负担4315元,二原告负担1630元,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兵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孙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