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湘1224行初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贺良珍、邓美娟等与溆浦县工伤保险管理中心行政给付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溆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溆浦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良珍,邓美娟,邓月红,邓以友,武翠莲,溆浦县工伤保险管理中心,溆浦县井湾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湘1224行初8号原告贺良珍,女,1966年9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溆浦县。原告邓美娟,女,2001年1月7日出生,汉族,学生,住溆浦县。原告邓月红,女,2010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学生,住溆浦县。原告邓以友,男,1935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溆浦县。原告武翠莲,女,1938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溆浦县。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华胜,溆浦县三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溆浦县工伤保险管理中心,住所地溆浦县卢峰镇警予路。法定代表人舒孝阳,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和勇,男,1963年4月21日出生,汉族,溆浦县工伤保险管理中心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武长和,男,1975年7月21日出生,汉族,溆浦县工伤保险管理中心副主任。第三人溆浦县井湾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舒均跃,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舒雨农,男,1990年4月15日出生,汉族,溆浦县井湾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溆浦县。原告贺良珍、邓月红、邓美娟、邓以友、武翠莲要求被告溆浦县工伤保险管理中心履行工伤保险待遇行政给付一案,于2017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于2017年2月9日向被告溆浦县工伤保险管理中心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因溆浦县井湾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贺良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华胜、被告法定代表人舒孝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和勇、武长和,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舒雨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良珍于2016年7月19日、原告邓月红、邓美娟、邓以友、武翠莲于2017年1月9日向被告提出支付其近亲属邓某的工伤保险待遇申请,被告依照2014年2月22日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67号《湖南省实施办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分别于2016年7月19日、2017年1月19日对原告贺良珍、邓月红、邓美娟、邓以友、武翠莲作出了邓某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溆浦县井湾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负责的回复。原告贺良珍、邓月红、邓美娟、邓以友、武翠莲诉称,2015年4月11日,其近亲属邓某在溆浦县井湾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从事井下作业,因采矿点发生煤尘爆炸致其死亡,后经怀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6年7月19日、2017年1月9日,五原告先后向被告提出支付邓某的工伤保险待遇申请,被告均依照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67号《湖南省实施办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对五原告作出了邓某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溆浦县井湾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负责的回复。五原告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劳动者有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第三人是否将职工申报参加工伤保险、是否缴纳工伤保险费,不应损害劳动者享有工伤保险待遇的合法权益。被告依照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67号《湖南省实施办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对五原告作出了邓某工伤保险待遇应由溆浦县井湾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负责的回复,其适用法律依据错误,与《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相抵触。据此,五原告请求本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对邓某的工伤保险待遇申请的回复,并依法判决被告履行给付五原告工伤保险待遇。原告贺良珍、邓月红、邓美娟、邓以友、武翠莲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五原告的身份证明,拟证明五原告提起行政诉讼的主体适格;2、怀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怀人社工认字[2015]67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拟证明邓某被认定为工伤的事实;3、申请书,拟证明五原告向被告提出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申请的事实;4、溆浦县工伤保险管理中心对邓某工伤待遇申请的回复,拟证明被告回复五原告邓某的工伤待遇应由溆浦县井湾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负责的事实;5、借条及死亡赔偿协议,证明2015年4月11日矿难事故发生后,第三人于2015年4月22日以公司资产设备做抵押,从溆浦县舒溶溪乡政府借款91.8万元用于赔偿矿难事故死者家属,其中赔偿五原告的经济损失30万元。被告溆浦县工伤保险管理中心辩称,邓某为溆浦县井湾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井下职工,2008年4月8日经公司申报参加工伤保险,2013年9月10日经公司申报停止保险,终止工伤保险关系。溆浦县井湾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虽然于2007年8月在被告处申报参加保险,但自2014年5月起就无故停缴了工伤保险费,经被告多次催缴无果,并下达了限期催缴社保通知书,溆浦县井湾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仍以资金困难为由至今未补缴社保费。案发时,邓某与被告既没有保险与被保险关系,用人单位也没有缴纳工伤保险费。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67号《湖南省实施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或者无故停缴工伤保险费,其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经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工伤后,由用人单位依据《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承担职工的工伤保险责任。被告据此作出邓某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其用人单位溆浦县井湾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的回复,符合法律规定。《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适用于先行支付的特殊情形,邓某与被告没有保险关系,不适用该法律规定。如果职工参保和未参保、是否缴纳工伤保险费都要求工伤保险部门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势必损害依法参保职工的合法权益。因此,被告对五原告作出的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回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工伤保险基金征缴管理台账,拟证明第三人从2014年5月1日起至发生工伤事故时,没有及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用的事实;2、溆浦县舒溶溪乡尖岩塘村井湾耐火粘土矿参保人员增减花名册;3、溆浦县舒溶溪乡尖岩塘村井湾耐火粘土矿职工花名册。证据2-3拟证明邓某参加和退出工伤保险的情况。第三人述称,2015年4月11日公司矿难事故发生后,法定代表人舒均跃受到刑事处罚,一直在监狱服刑,公司停产,厂房设备等资产已经抵押给政府,从政府借款91.8万元赔偿死者家属的部分经济损失,现在第三人确无赔偿能力,邓某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被告承担。第三人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贺良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表示不清楚情况,没有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至证据5均系书证,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相关联,能证明原告提起行政诉讼的资格和本案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溆浦县工伤保险管理提供的证据1至证据3系书证,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反映邓某的参加和退出工伤保险情况,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本案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第三人溆浦县井湾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原名溆浦县舒溶溪乡尖岩塘村耐火粘土矿,系民营企业,2007年8月起在被告处参加职工工伤保险,2014年5月起在被告处停止缴纳工伤保险费用。邓某于2008年4月8日经第三人申报在被告处参加工伤保险,于2013年9月10日经第三人申报在被告处终止工伤保险关系。2015年4月,第三人再次聘用邓某务工,但未为其申报工伤保险和办理相关手续,也未缴纳工伤保险费。2015年4月11日20时许,邓某在溆浦县井湾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从事井下作业时,井下采矿区发生煤尘燃烧,致邓某死亡。2015年7月23日,怀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怀人社工认字[2015]67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邓某为工伤。2016年7月19日,原告贺良珍向被告提出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申请,被告于当天作出回复,认为邓某没有参加工伤保险,也没有缴纳工伤保险费,根据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67号《湖南省实施办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邓某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溆浦县井湾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负责。2017年1月9日,原告邓月红、邓美娟、邓以友、武翠莲向被告提出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申请,被告于当日作出内容一致的回复。另查明,2015年4月11日事故发生后,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舒均跃因犯重大事故责任罪、非法采矿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现在怀化监狱服刑。2015年4月22日,第三人以厂房等资产做抵押,从溆浦县舒溶溪乡政府借款91.8万元用于赔偿矿难事故中死者家属的经济损失,其中赔偿五原告经济损失30万元。贺良珍是邓某的妻子,邓月红、邓美娟是邓某的女儿,邓以友、武翠莲是邓某的父母。本院认为,工伤保险属于国家强制性保险,《社会保险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是为了维护公民参加社会保险和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合法权益,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本案中,第三人于2013年9月10日在被告处申报终止邓某的工伤保险关系,邓某与被告之间的保险与被保险关系终止。第三人于2015年4月再次聘用邓某务工,但并未依法为其向被告申报工伤保险,办理相关手续,缴纳工伤保险费,双方没有产生保险关系,被告没有对应的法定职责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义务。被告作出的邓某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溆浦县井湾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负责的回复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五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工伤保险待遇的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陈述应当由被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贺良珍、邓月红、邓美娟、邓以友、武翠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贺良珍、邓月红、邓美娟、邓以友、武翠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夏洪杰审 判 员  贺 蕾人民陪审员  向小花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肖冬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