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04民初209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景支行与石嘴山市博成工贸有限公司、杨庆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景支行,石嘴山市博成工贸有限公司,杨庆华,单丽慧,朱凯捷,朱宝国,宁夏天煜供热有限公司,尚晓波,李军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04民初2097号原告: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景支行,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丽景街246号。主要负责人:周长军,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男,该支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宁,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嘴山市博成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青山北路453号。法定代表人:朱宝国,该公司经理。被告:杨庆华,女,1970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被告:单丽慧,女,1970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被告:朱凯捷,女,1992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朱宝国,男,1969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被告:宁夏天煜供热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丽景南街705号。法定代表人:尚晓波,该公司经理。被告:尚晓波,男,1976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李军明,男,1969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原告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景支行与被告石嘴山市博成工贸有限公司、杨庆华、单丽慧、朱凯捷、朱宝国、宁夏天煜供热有限公司、尚晓波、李军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刘晓宁及被告单丽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嘴山市博成工贸有限公司、杨庆华、朱凯捷、朱宝国、宁夏天煜供热有限公司、尚晓波、李军明经本院公告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景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石嘴山市博成工贸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支付利息24632.94元(截止2016年10月16日),并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自2016年10月17日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的利息;2、被告宁夏天煜供热有限公司、尚晓波、李军明、朱宝国对被告石嘴山市博成工贸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原告对被告杨庆华、朱宝国、单丽慧、朱凯捷提供的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最高额抵押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18日,原告与被告石嘴山市博成工贸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石嘴山市博成工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借款发放之日起算;借款月利率为6.8875‰,逾期利率在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原告与被告宁夏天煜供热有限公司、尚晓波、李军明、朱宝国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宁夏天煜供热有限公司、尚晓波、李军明、朱宝国为被告石嘴山市博成工贸有限公司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分别与被告杨庆华、朱宝国、单丽慧、朱凯捷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杨庆华、朱宝国、单丽慧、朱凯捷以其名下房产为被告石嘴山市博成工贸有限公司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5年11月18日,原告向被告石嘴山市博成工贸有限公司发放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石嘴山市博成工贸有限公司未按约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6年10月16日,被告石嘴山市博成工贸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利息24632.94元,故原告诉至本院。单丽慧认可原告提出的全部诉请及事实与理由。石嘴山市博成工贸有限公司、杨庆华、朱凯捷、朱宝国、宁夏天煜供热有限公司、尚晓波、李军明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法庭审查,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18日,原告与被告石嘴山市博成工贸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石嘴山市博成工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借款发放之日起算;借款月利率为6.8875‰,逾期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结息日为每季度末月20日。同日,原告与被告宁夏天煜供热有限公司、尚晓波、李军明、朱宝国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宁夏天煜供热有限公司、尚晓波、李军明、朱宝国自愿为被告石嘴山市博成工贸有限公司上述借款在主债权金额500000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等应向原告支付的款项,以及原告因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自借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2015年8月5日,原告与被告杨庆华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杨庆华以其名下位于石嘴山市大武口区某房屋在2015年8月5日至2016年8月4日期间内对原告为被告石嘴山市博成工贸有限公司办理人民币贷款、银行承兑汇票业务所实行形成的债权在最高债权余额600000元范围内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石房他证大武口区字第XX**号)。被告朱宝国在抵押物共有人处签字捺印。2015年8月17日,原告与被告单丽慧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单丽慧以其名下位于银川市兴庆区某商业房在2015年8月18日至2016年8月17日期间内对原告为被告石嘴山市博成工贸有限公司办理人民币贷款、银行承兑汇票业务所实行形成的债权在最高债权余额2039940元范围内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银房他证兴庆区字第XX**号)。2015年9月20日,原告与被告朱凯捷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朱凯捷以其名下位于银川市兴庆区某营业房在2015年9月28日至2016年9月20日期间内对原告为被告石嘴山市博成工贸有限公司办理人民币贷款、银行承兑汇票业务所实行形成的债权在最高债权余额2539837元范围内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银房他证兴庆区字第XX**号)。2015年11月18日,原告向被告石嘴山市博成工贸有限公司发放借款500000元,《宁夏银行借款凭证》载明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11月17日。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石嘴山市博成工贸有限公司未按约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6年10月16日,被告石嘴山市博成工贸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利息24632.94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石嘴山市博成工贸有限公司、杨庆华、单丽慧、朱凯捷、朱宝国、宁夏天煜供热有限公司、尚晓波、李军明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均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石嘴山市博成工贸有限公司发放借款,被告石嘴山市博成工贸有限公司未按约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石嘴山市博成工贸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支付利息24632.94元(截止2016年10月16日)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并支持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被告宁夏天煜供热有限公司、尚晓波、李军明、朱宝国自愿为被告石嘴山市博成工贸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在最高额500000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宁夏天煜供热有限公司、尚晓波、李军明、朱宝国应对被告石嘴山市博成工贸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在最高额5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石嘴山市博成工贸有限公司追偿。被告杨庆华、朱宝国以其共有的位于石嘴山市大武口区某室房屋为被告石嘴山市博成工贸有限公司自2015年8月5日至2016年8月4日在原告处的债务在最高额600000元范围内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的抵押权依法设立,故原告有权以被告朱宝国、杨庆华提供抵押的房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最高额60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被告朱宝国、杨庆华承担抵押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石嘴山市博成工贸有限公司追偿。被告单丽慧以其名下位于银川市兴庆区某商业房为被告石嘴山市博成工贸有限公司自2015年8月18日至2016年8月17日在原告处的债务在最高额2039940元范围内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的抵押权依法设立,故原告有权以被告单丽慧提供抵押的房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最高额203994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被告单丽慧承担抵押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石嘴山市博成工贸有限公司追偿。被告朱凯捷以其名下位于银川市兴庆区某营业房为被告石嘴山市博成工贸有限公司自2015年9月28日至2016年9月20日在原告处的债务在最高额2539837元范围内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的抵押权依法设立,故原告有权以被告朱凯捷提供抵押的房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最高额2539837元范围内优先受偿;被告朱凯捷承担抵押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石嘴山市博成工贸有限公司追偿。被告石嘴山市博成工贸有限公司、杨庆华、朱凯捷、朱宝国、宁夏天煜供热有限公司、尚晓波、李军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其答辩、举证、质证、陈述、辩论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嘴山市博成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景支行借款本金500000元、支付利息24632.94元(截止2016年10月16日),并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自2016年10月17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的利息;二、被告宁夏天煜供热有限公司、尚晓波、李军明、朱宝国对被告石嘴山市博成工贸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在500000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宁夏天煜供热有限公司、尚晓波、李军明、朱宝国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石嘴山市博成工贸有限公司追偿;三、原告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景支行有权以被告朱宝国、杨庆华提供抵押的位于石嘴山市大武口区某室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最高额60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被告朱宝国、杨庆华承担抵押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石嘴山市博成工贸有限公司追偿;四、原告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景支行有权以被告单丽慧提供抵押的位于银川市兴庆区某商业房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最高额203994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被告单丽慧承担抵押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石嘴山市博成工贸有限公司追偿;五、原告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景支行有权以被告朱凯捷提供抵押的位于银川市兴庆区某营业房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最高额2539837元范围内优先受偿;被告朱凯捷承担抵押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石嘴山市博成工贸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46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石嘴山市博成工贸有限公司、杨庆华、单丽慧、朱凯捷、朱宝国、宁夏天煜供热有限公司、尚晓波、李军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晶晶人民陪审员 董卓婷人民陪审员 陈少珍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法官 助理 李文雯书 记 员 尚晓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