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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9民终355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吴锋、东莞市现兑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锋,东莞市现兑汽车配件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民终3550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吴锋,男,汉族,1976年3月28日出生,住广州市番禺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东莞市现兑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寮步镇下岭贝村东莞市百业国际汽配城三期B区33、35号。法定代表人:邓海英。委托代理人:宋安平,广东明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淑红,广东明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吴锋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现兑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现兑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6)粤1971民初250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6年11月9日吴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现兑公司向吴锋支付2016年7月份的工资29500元;2.现兑公司向吴锋支付8月的工资12000元;3.现兑公司向吴锋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两倍工资157241元;4.现兑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在审理过程中,吴锋增加诉讼请求,要求现兑公司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22463元。现兑公司亦起诉请求:1.现兑公司无需向吴锋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0000元;2.现兑公司无需向吴锋支付2016年7月的工资29500元;3.吴锋向现兑公司赔偿20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吴锋承担。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于2017年2月6日判决:一、确认吴锋、东莞市现兑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已解除。二、东莞市现兑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向吴锋支付2016年7月工资14983.12元。三、东莞市现兑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无需向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四、驳回吴锋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东莞市现兑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受理费共10元,由吴锋、东莞市现兑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各承担5元。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理由详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6)粤1971民初25092号民事判决。吴锋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三项,并依法改判:1.现兑公司支付吴锋2016年7月份工资29500元;2.现兑公司支付吴锋未签订正式劳动合同两倍工资24529×7=171703元;3.现兑公司承担一审及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对于吴锋入职时间的确认,一审法院存在事实确认不清的情况:吴锋提供2015年12月工资单,有吴锋的名字及工资明细,与银行流水一致;吴锋提供了工资银行流水,与吴锋所诉求入职公司时间及金额完全一致;吴锋提供了微信往来,侧面证实了吴锋于2015年12月入职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吴锋的入职时间为2016年2月,是对以上三项证据的无视。而且在公司实践中,员工试用期工资随着试用时间的推进,对公司业务的熟悉度不同,设置有底薪梯级上浮符合一般做法。2.一审判决现兑公司不需承担未签订劳动合同两倍工资,存在认定事实不清:(一)吴锋与现兑公司所签订的是合作协议,并非劳动协议。劳动合同需以现兑公司与其他员工签订的正式劳动合同为准并加盖公司公章。劳动合同不能约定劳动者除公司支出的有偿培训费之外的违约金。(二)现兑公司指出的合作协议中注明授予吴锋的人事聘用和任免权,仅相当于公司的人事部门对新员工入职的聘用及员工职权的任命和调整权。而签订劳动合间的权限一般均为公司法定代表人权限。现兑公司从未将此权限授予吴锋。(三)吴锋提交的微信往来里面,均明确指出在吴锋在职期间及之前,现兑公司均未与公司员工签订任何劳动合同,都是在2016年9月份才补签的。3.一审法院对2016年7月工资的认定和判决有误:(一)吴锋在现兑公司聘请之前,现兑公司完全知晓吴锋一直在从事教育培训工作,而且吴锋自2015年12月入职现兑公司之后,也一直按口头约定每月有十天左右在云南及其它地方从事慈善及教育培训工作。现兑公司一直对此未有任何异议。(二)吴锋提交的与现兑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微信往来中,吴锋再三表明是按之前约定进行慈善及教育培训工作,而现兑公司自始至终并未对此说法有任何异议和反驳,证明现兑公司是认同有此约定的。对于主动每年拿出近十万的既得收入与现兑公司进行利润对赌的商级管理者,不一定每天到公司坐班。(三)吴锋与现兑公司之间的微信往来,现兑公司并无对吴锋2016年7月的工资有任何异议。以上三点,足以证明现兑公司支付给吴锋2016年7月份的工资,应为整月工资29500元,而不是一审法院认定的仅支付17天工资14983.12元。现兑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对于双方间的争议事实已经做了充分了解,正确认定。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请予以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对一审查明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本院分析如下:关于吴锋与现兑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吴锋与现兑公司股东梁应球、邓海英于2016年2月1日签订《合作协议》,该协议虽约定梁应球、邓海英聘用吴锋为现兑公司经理,但是该协议并非现兑公司与吴锋签订,吴锋到现兑公司工作系受梁应球、邓海英雇请对现兑公司进行管理,因此,吴锋与现兑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其根据劳动关系要求现兑公司支付未签订正式劳动合同的两倍工资,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吴锋与现兑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认定已经解除该劳动关系,存在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关于吴锋2016年7月份工资的问题。一审参考2016年2月至6月吴锋的工资情况确定吴锋2016年7月份的工资,再结合吴锋实际在岗时间计算吴锋2016年7月份的工资为14983.12元,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吴锋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吴锋与现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确认解除劳动关系存在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6)粤1971民初25092号民事判决二、三、四、五项。二、撤销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6)粤1971民初2509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吴锋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倩审判员 徐华毅审判员 杨洁萍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冯颖欣陈佩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