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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6民初836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李伟与杨斌、施卓航等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伟,杨斌,邵彬,施卓航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6民初8369号原告:李伟,男,1968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被告:杨斌,男,1989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被告邵彬,男,1989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被告施卓航,男,1993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原告李伟与被告杨斌、施卓航、邵彬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伟、被告杨斌、施卓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彬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伟诉称,2016年12月10日23时许,被告杨斌、施卓航、邵彬等人在沙坪坝区某KTV对原告李伟进行殴打,造成原告头部受伤,现要求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原告因伤产生的医疗费4217.5元、误工费6095元、护理费96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合计13172.5元。被告杨斌、施卓航辩称,对殴打原告的事实无异议,但事发起因原告陈述不属实,同意依法赔偿。被告邵彬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0日23时许,被告杨斌、施卓航、邵彬等人在沙坪坝区某KTV对原告李伟进行殴打,造成原告头部受伤。原告李伟经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医院急诊科治疗产生医疗费209.42元;后经重庆新桥医院急诊外科诊断为殴打伤,产生医疗费1003.88元;2016年12月12日到重庆西南铝医院住院8天,出院诊断为右额头皮裂伤,头部多处挫伤,出院医嘱:门诊随访;出院时出具诊疗证明书证明需休息2周;产生医疗费2945.28元;上述医疗总计产生医疗费4158.58元,由原告垫付。现原告李伟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被告邵彬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李伟提交的重庆医疗费票据、病历、住院病历资料、费用总清单、交通费票据,本院依职权向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山洞派出所调取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杨斌、邵彬、李某某(证人)、施卓航、李伟5人的询问笔录等证据在案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与原告发生纠纷,在纠纷中致伤原告,三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共同侵权,理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至于赔偿的范围及标准,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计算。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门诊费票据可认定为医疗费4158.58元。误工费,误工时限为住院及需休息时间为23天,误工工资可参照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7345元计算,故误工费可计算为2983.38元。护理费,根据原告住院8天,每天100元标准计算为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可按照每天50元计算8天为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主张50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的实际情况酌情主张300元。被告邵彬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杨斌、施卓航、邵彬连带赔偿原告李伟因伤产生的医疗费4158.58元、护理费800元、误工费2983.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合计9141.96元,此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付清。被告杨斌、施卓航、邵彬承担相互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李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交纳2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杨斌、施卓航、邵彬负担,限被告杨斌、施卓航、邵彬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支付原告李伟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王竞悦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杨婷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