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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03民初91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与李景山、李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李景山,李佳,邯郸市复兴瑞隆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403民初914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光明北大街8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00687041668J。负责人:吴晓云,系行长。被告:李景山,男,1967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丛台区。被告:李佳,女,1990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丛台区。被告:邯郸市复兴瑞隆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复兴区前进大街中段复兴商贸城12号,营业执照注册号:130404000001532。法定代表人:李景山。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与被告李景山、李佳、邯郸市复兴瑞隆商贸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2017年7月21日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李景山、李佳、邯郸市复兴瑞隆商贸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申请撤诉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撤回对被告李景山、李佳、邯郸市复兴瑞隆商贸有限公司的起诉。审判员  兰光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周 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