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25民初318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0-01
案件名称
崔少锋与刘某1、刘某2、桂某1、桂某2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少锋,刘某1,李某1,桂某1,桂某2
案由
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25民初3182号原告崔少锋,男,1950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刘某1,女,1964年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李某1,女,74岁,汉族,农民。被告桂某1,男,1995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桂某2,女,1990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崔少锋与被告刘某1、刘某2、桂某1、桂某2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作出(2015)户民初字第03448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刘某1、桂某1、桂某2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30日作出(2016)陕01民终477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5)户民初字第03448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发回重审后,原告申请变更被告刘某2为李某1。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少锋与被告刘某1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1、桂某1、桂某2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少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四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刘某1和桂某3系夫妻关系,2014年7月19日桂某3因家庭经营生意在原告处借款1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2个月;借款到期后,桂某3要求延长一个月归还,原告同意。2014年10月15日桂某3突发疾病死亡,原告遂向桂某3的家属要求偿还借款,桂某3之妻刘某1仅向原告偿还了500元。原告认为,该借款系被告刘某1与桂某3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并用于两人经营的百货商店,是夫妻共同借款,桂某3死亡后,该款应当由桂某3合法继承人归还。虽然被告刘某1已经给付了500元,由于去中院几次,原告坚持要求偿还借款10000元。被告刘某1辩称,原告主张桂某3借他10000元她并不知道,那段时间家里并不需要钱,她家经营水果店完全可以养家;不存在给原告偿还500元的事实;桂某3没有遗产;她认为借条不是桂某3出具的,不同意偿还。被告李某1、桂某1、桂某2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在庭审中由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2014年7月19日桂某3出具的借条一份;2、张某的书面证言一份;3、安全检查记录登记册一份。被告刘某1对三份证据均不认可,认为不是桂某3签名,亦不提交桂某3生前书写的笔迹字样,且拒不申请对桂某3笔迹进行鉴定。2017年2月17日本院对张某进行了询问,张某陈述:2015年11月8日她出具的书面证明属实,2014年农历腊月16日左右,在庞光药店门前,刘某1在她水果摊前给崔少锋一箱荔枝和一箱苹果,刘某1将400元交给刘某2(张某丈夫,2015年8月已死亡),刘某2将400元交给崔少锋,当时将给崔少锋的荔枝和苹果定价100元,共计500元作为偿还��少锋借款500元,那天她在现场。桂某3借崔少锋的钱听刘某2说过,崔少锋到桂某3商店要钱,刘某1平时都在商店,她不可能不知道。被告刘某1对张某的陈述予以否认,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2017年7月18日本院在户县庞光供销社核对了安全检查记录登记册原件的真实性。根据本院调查,张某的证言可以采信,被告刘某1在桂某3死亡后向原告偿还借款500元的事实,印证了原告提交的借条的真实性,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桂某3系户县庞光供销社职工,被告刘某1系桂某3之妻,被告李某1系桂某3之母,被告桂某1、桂某2系桂某3之子女;桂某3在庞光镇租赁门面经营百货,门店隔壁是刘某2开办的药店,原告崔少锋与刘某2是朋友,经常去药店,后来认识桂某3。2014年7月19日桂某3在原告崔���锋处借款10000元,原告崔少锋给付桂某3现金10000元,桂某3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暂借借崔少锋人民币壹万元整,期限二个月桂某32014.7.19号”。2014年10月15日桂某3因病死亡;2014年农历12月份原告向桂某3家属索要欠款,在户县庞光镇刘某2开办的药店门前,被告刘某1给付原告崔少锋现金400元和荔枝、苹果各一箱,荔枝、苹果定价100元,共计500元作为偿还原告崔少锋的借款,剩余款项至今未偿还,2015年12月3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四被告共同偿还借款95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于2016年1月8日作出(2015)户民初字第03448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刘某1、桂某1、桂某2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30日作出(2016)陕01民终477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5)户民初字第03448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发回重审后,原告申请变更被告刘某2为李某1,并要求四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原告在重审中认为,该借款系被告刘某1与桂某3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并用于两人经营的百货商店,是夫妻共同借款,桂某3死亡后,该款应当由桂某3合法继承人归还。在被告刘某1否认桂某3有遗产的情况下,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桂某3留下有价值的遗产。本院认为,桂某3生前在原告崔少锋处借款10000元,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桂某3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应予以认定;被告刘某1已经偿还500元,剩余借款为9500元。该借款系桂某3与被告刘某1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刘某1未提交证据证明存在除外情形,该借款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刘某1偿还借款的给付之诉,应予支持。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李某1、桂某1、桂某2继承了桂某3遗产,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某1、桂某1、桂某2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刘某1应该向原告偿还借款9500元,原告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1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崔少锋偿还借款9500元;二、驳回原告崔少锋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健人民陪审员 李新翔人民陪审员 苏 茹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晓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