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25民初315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吴祖秀与汤鸿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祖秀,汤鸿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5民初3151号原告吴祖秀,女,1968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固始县。委托代理人周道成,男,固始县锐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汤鸿涛,男,1996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固始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地址:郑州市金水区经三路68号1号楼平安保险大厦9/18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796774828C(1-1)。负责人:王建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毛培峰,赵鹏,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地址: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宏图街**号院*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569843432X。负责人:陈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齐先举,公司员工。原告吴祖秀诉被告汤鸿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郑州中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郑州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祖秀的委托代理人周道成,被告汤鸿涛、被告平安财险郑州中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鹏、被告阳光财险郑州中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齐先举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祖秀诉称,2016年11月13日34分,被告汤鸿涛驾驶在被告平安(阳光)财险郑州中支公司投保的豫要SSFX231轿车沿中山大街由东向西行驶,遇吴祖秀驾驶两轮电动车沿中山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蓼城大道路口时,两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吴祖秀受伤、两车受损,经认定,汤鸿涛负全责,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暂定10万元。后变更为94962.73元。被告汤鸿涛辩称,事故属实,但我的车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负担。被告平安财险郑州中支公司辩称,该车仅在我司投有交强险,我司在核实各种证件后,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在保险限额内依法予以赔付,原告的部分诉请不合法,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被告阳光财险郑州中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司投有商业险、交强险限额外的合理合法损失,我司可以依法赔付,原告部分诉请过高,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日13时34分,吴祖秀驾驶两轮电动车沿中山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蓼城大道路口时遇汤鸿涛驾驶的豫S×××××轿车沿中山大街由东向西行驶,两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吴祖秀受伤,两车受损。该起交通事故经固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以第201703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汤鸿涛承担该事故全部责任,吴祖秀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吴祖秀先被送往固始县妇幼保健院住院治疗至11月4日,诊断为左尺骨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花去门诊检查费治疗费1290元、住院医疗费917.3元。11月4日转往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至11月15日,花去门诊费用67.20元、527元、340元,住院医疗费3575.95元;2016年11月20日又入住固始县妇幼健院住院治疗至11月24日,花去住院医疗费599.84元。吴祖秀伤情在2017年6月21日经固始县交警大队委托信阳天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以信阳天正司鉴所[2017]临咨字第345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咨询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吴祖秀因交通事故致左上肢部分功能丧失符合十级伤残。同时进行了“三期”鉴定,结论为:经综合判定,误工期限120日,其治疗恢复期间护理期限60日,营养期限90日。花去鉴定费1200元。吴祖秀驾驶的小刀电动车损失经固始县豫诚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以固价评字(2017)179号关于交通事故中小刀电动车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评估为2040元。另查明,吴祖秀与汪保才系夫妻关系,以汪保才名义在固始县秀水街道办事处丽水明珠小区(县政府后面,一路之隔)购有房屋,并入住,提交了水、电、气及物业费票据,其有一子汪炳波生于2003年6月8日。被告汤鸿涛拥有河南省信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核发的证号为准驾车型C1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其驾驶的豫S×××××小型轿车在2016年8月26日向被告平安财险郑州中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并向阳光财险郑州中支公司投入了责任限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16年8月27日零时起至2017年8月26日24时止。庭审后,原告方与平安财险郑州中支公司达成了调解协议,由平安财险郑州中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80000元(原告需提供被抚养人完整户口本,若原告不能提供被抚养人完整户口本,只赔偿76400元),判决前已提交。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吴祖秀与被告汤鸿涛于2016年11月1日13时34分在固始县中山大街与蓼城大道交叉口处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有公安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等予以证实。汤鸿涛驾驶的豫S×××××小型轿车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且汤鸿涛为合法驾驶。事故发生后,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然后再按责任比例从商业险中赔付。本案中,因原告方与豫SSFX2**车的交强险投保公司达成了赔偿协议,但与豫SSFX2**车的三者险公司未达成协议,本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案情仅对吴祖秀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进行认定:①医疗费,1290元+917.35元(固始县妇幼保健院)+67.20元+527+340元+3575.95元(郑州市骨科医院)+599.84元(固始县妇幼保健院)=7317.29元;②营养费,90天×20元/天=1800元;③住院伙食补助费,16天×100元/天=1600元;①②③合计10717.29元,从交强险限额中支付1万元,剩余717.29元,因汤鸿涛负全责,豫S×××××车投的三者险为30万元并不计免赔,可全由阳光财险郑州中支公司支付。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平安财险郑州中支公司赔付原告吴祖秀交通事故理赔款80000元、被告阳光财险郑州中支公司赔付原告吴祖秀交通事故理赔款717.20元,均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履行方法:将执行款交(汇)至固始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用帐户。户名:固始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始县支行。帐号:16×××85。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鉴定费1200元,由被告汤鸿涛负担。当事人未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2300元(收款单位: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1×××96,开户行:河南省建行信阳市分行老城支行),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元银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聂驰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