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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127民初47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陈静与魏小朋、王爱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静,魏小朋,王爱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湖北省黄冈市黄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127民初472号原告:陈静,女,1981年10月09日出生,住。被告:魏小朋,男,1971年09月21日出生,住。被告:王爱民,男,1970年07月04日出生,住。原告陈静诉被告魏小朋、王爱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开庭日期)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陈静,被告魏小朋,被告王爱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静诉称:(诉讼请求)被告魏小朋、王爱民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审核事故责任及赔偿项目后作出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及赔偿项目认定一览表认定事实××××年××月××日,被告×××驾驶机动车与陈静发生碰撞,导致陈静受伤、车辆损坏,原被告在本次事故中责任为……。被告×××系肇事机动车车主,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责险。根据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原告损失为……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元,超出部分……元由其在商业三责险中承担……元,剩余损失中的……元由被告×××承担。具体项目当事人主张(单位:元)法院认定(单位:元)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的损失(单位: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肇事车辆的责任主体应负有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判决如下:一、被告保险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元;二、被告保险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元;三、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元;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元,由原告陈静负担……元,被告×××保险公司负担……元,被告×××负担……元(该款已由原告陈静预交,被告魏小朋、王爱民应负担部分应当在判决主债务履行之日前一并向原告陈静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宛 燕审判员 陈志标审判员 黎利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汪 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