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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528民初80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徐端汉与杨立红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端汉,谭贤和,杨立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28民初803号原告:徐端汉,男,1968年8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广东省佛山市人,住广东省。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贵,湖南湘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贤和,男,1970年07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新宁县人,住新宁县。被告:杨立红,女,1973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新宁县人,住新宁县,系被告谭贤和之妻。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能财,湖南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端汉与被告谭贤和、杨立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端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谭贤和向原告支付借款人民币32426元(原告自愿放弃对杨立红的起诉);2、判决由被告谭贤和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谭贤和因为资金困难于2015年4月2日向原告借款32426元,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约定2015年6月30日之前偿还。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谭贤和、杨立红辩称:一、原告不是适格主体。借款系广州拓丰有限公司向原告购买鞋底的货款,虽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但不能改变货款的性质;二、双方于2013年已将该笔货款抵销了原告给被告造成的运输费损失。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交的2号证据借条,被告提出出具借条系受原告胁迫,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因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对自己的主张予以证明,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结合庭审调查,本院对借条中所载债务系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欠款的事实依法予以认定。结合证据认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以前,徐端汉在东莞经营五金生意,谭贤和在广州经营鞋材。因鞋内需要一些五金材料,谭贤和故多次向徐端汉购买材料。2015年4月2日,谭贤和就购买材料所欠的货款32426元向徐端汉出具了“借条”,约定2015年6月30日付清。本院认为,谭贤和因经营需要向徐端汉购买材料,双方构成买卖合同关系,徐端汉向谭贤和交付所购材料,谭贤和应当按照约定向徐端汉支付对价。双方在协商致的情况下,谭贤和因购买材料的欠款32426元向徐端汉出具了“借条”,谭贤和应当按照该“借条”中约定的支付日期向徐端汉支付货款,故本院对徐端汉要求谭贤和支付32426元货款的诉请予以支持。该“借条”不能改变双方买卖基础法律关系,因此,本案适用买卖合同纠纷案由。谭贤和提出“借条”中所载明的购货欠款已由双方口头约定抵销以及徐端汉不是本案适格原告的辩解意见,但均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且徐端汉不予认可,应由谭贤和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徐端汉在庭审过程中自愿放弃对杨立红的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尊重。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谭贤和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徐端汉支付购货欠款32426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300元,由被告谭贤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淼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罗丽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