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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05民初6830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秦振华、李雅静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振华,李雅静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105民初6830号之一解除保全申请人:李强,男,1956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北区中山北路赛园里15门***号。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明洁,天津悟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秦振华,女,1947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帅,天津华盛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李雅静,女,1986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帅,天津华盛理律师事务所律师。秦振华、李雅静与李华、李强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作出(2016)津0105民初6830号民事裁定书,查封李强所有的坐落天津市河北区中山北路赛园里15门301号房地产权属档案,期限为二年。李强于2017年7月19日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已调解结案,且申请人就调解内容已履行完毕,故解除保全申请人李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李强所有的坐落天津市河北区中山北路赛园里15门301号房地产权属档案的查封。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孙桂萍代理审判员  王 盛人民陪审员  聂惠源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冯 琦附:本裁定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则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一)保全错误的;(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