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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591民初49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李明明与郭XX、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明明,郭XX,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591民初491号原告:李明明,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宝军,山东黄河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XX,男,汉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燕淑和,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斐颖,女,汉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职工。原告李明明与被告郭XX、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宝军、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斐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明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财产损失799571元;2、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24日6时3分,被告郭XX驾驶鲁E×××××号小型轿车沿东二路由南向北行至东二路与南二路南1公里处时,与沿东二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刘永涛驾驶的鲁E×××××号原告所有的小型越野客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经鉴定,原告车辆损失价值为799571元,事故认定为郭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因被告郭XX事故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平安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平安保险公司辩称,郭XX所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但是事故发生后,郭XX及原告仅向我公司报案称有事故,我公司工作人员查勘现场后,再没有见到事故车辆,原告所有的车辆拆检维修,均没有通知我公司参与,对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车辆损失,我公司仅同意赔付从事故现场照片所能反映出来的相关损失,因为所有经过拆检才能看到的汽车部件,因原告未通知我公司参与,所以无法核实是否为事故所造成,此部分损失,我公司不予赔付。被告郭XX未答辩。经审理查明,李明明从王琪处购买车架号4JGDF6EE1GA695547美驰GL4504JGDF6EE小型越野客车一辆,李明明于2017年1月20日在山东省东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办理临时号码鲁E×××××,该号牌有效期至2017年2月4日。2017年1月24日6时3分,郭XX驾驶鲁E×××××号小型轿车沿东二路由南向北行至东二路与南二路南1公里时,与沿东二路由北向南行驶刘永涛驾驶的临时号牌为鲁E×××××号原告所有的小型越野客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东营市分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警察一大队认定,郭XX负事故全部责任,刘永涛无责任。刘永涛自行委托山东恒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鲁E×××××美驰GL450车辆进行车损评估,2017年2月13日山东恒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财产损失价格认证结果报告,认定价格为799571.97元。审理过程中,平安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对鲁E×××××号(临时牌照)车辆损失与碰撞事故的关联性及与事故有因果关系的配件损失作出鉴定。本院委托东营市天元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进行鉴定,东营市天元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14日出具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书,确定至基准日,鲁E×××××号美驰GL450小型越野客车损失配件中96件配件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关联性;18个配件与本次事故无关联性。该车损失价格为556388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为申请鉴定预付鉴定费49400元。郭XX所驾驶的鲁E×××××号小型轿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临时号牌、车辆登记证书、车辆财产损失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告提交的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书、鉴定费发票及原、被告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按责予以赔偿。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的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自行评估的价格认证,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提出异议,对该认证结论书本院不予采信。经平安保险公司申请,法院依法委托所出具的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书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对该结论予以采信,原告车辆财产损失确定为556388元。平安保险公司因此支付的鉴定费应按损失认定比例与原告分担。本案中,原告李明明因交通事故车辆受损,依法有权获得赔偿。郭XX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000元,超过部分的损失554388元,因被告郭XX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故由其全额赔偿原告损失。因案涉车辆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三者险(覆盖不计免赔特约险),且损失金额在保险限额100万元之内,故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替代赔偿原告损失55438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明明损失2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明明车辆损失费554388元;三、驳回原告李明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96元,减半收取为5898元,原告李明明负担1216元,被告郭XX4682元;鉴定费共计49400元,原告李明明负担15314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负担340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建彩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韩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