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02刑初42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孙某丙销售假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丙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02刑初42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丙,女,1987年8月2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2017年5月9日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李志杰,江苏常辉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天检诉刑诉[2017]3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丙犯销售假药罪,于2017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遵照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的决定依法受理,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牟海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丙及其辩护人李志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7年2月11日,被告人孙某丙在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吾悦广场2幢1718室向蒋倩楠出售标识外文“Botulax100”字样的肉毒素1瓶,并为其注射,得款人民币1000元。2、2017年2月21日,被告人孙某丙在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吾悦广场2幢1718室向何某出售标识外文“Botulax100”字样的肉毒素1瓶,并为其注射,得款人民币1500元。2017年5月8日,公安人员在上述地点抓获被告人孙某丙,并当场查获标识外文“Botulax100”字样的肉毒素2瓶。经常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上述药品应当按照假药论处。被告人孙某丙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孙某丙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2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蒋倩楠、何某、李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检查笔录和扣押清单、物证照片、提某和转账记录等电子数据笔录、常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的批复等书证、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丙明知是假药而销售,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孙某丙部分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丙销售的假药属于注射剂药品,应当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孙某丙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某丙拘役三个月至六个月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某丙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禁止被告人孙某丙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与药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三、查获的药品予以没收;对被告人孙某丙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500元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仇慧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闫奕如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