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102刑初25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李林凯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林凯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02刑初256号公诉机关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林凯,男,1987年2月26日出生于河北省冀州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2月19日被取保候审。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衡桃检公诉刑诉〔2017〕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林凯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崔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林凯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日23时许,被告人李林凯酒后驾驶冀T×××××号小型轿车,沿衡水市桃城区南外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中华大街交叉口时,与沿中华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南外环左转弯的张某驾驶的冀T×××××号货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双方驾驶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衡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李林凯血液中酒精浓度含量为105.94mg/100ml,属于醉酒状态。到案后,被告人李林凯自愿赔偿被害人张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5万元,被害人张某对被告人李林凯的行为表示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及专家组审核意见表、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鉴定意见书、发破案经过、诊断证明书、收条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林凯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到案后,被告人李林凯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有悔罪表现,对其依法可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林凯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学育审 判 员 王章恒人民陪审员 申彦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赵 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