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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623民初147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0-21

案件名称

张付堂与杨建军、杨光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付堂,杨建军,杨光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623民初1470号原告:张付堂,男,1953年05月25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高中文化,住安徽省利辛县,被告:杨建军,男,1963年10月0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被告:杨光飞,男,1983年04月0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原告张付堂与杨建军、杨光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3月0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付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建军、杨光飞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付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欠款60000元,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至清结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01月16日,两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酒水,共计价值60000元,并约定两个月付款,逾期按月息三分五厘计算。到期后,被告拒不还款。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依法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杨建军、杨光飞未作答辩。对于张付堂提供的证据,由于被告杨建军、杨光飞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01月16日,杨建军、杨光飞从张付堂处购买老贡原浆酒,价值60000元。约定两个月付款,如超过两个月,按月息三分五厘计算。后张付堂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杨建军、杨光飞从张付堂处购买酒,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且杨建军、杨光飞出具欠款条据,杨建军、杨光飞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但杨建军、杨光飞未能按其承诺的期限支付给张付堂所欠货款,属违约行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张付堂要求杨建军、杨光飞支付所欠货款60000元的主张,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张付堂主张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本院认为,双方约定超过两个月不付款按月息三分五厘计算,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张付堂主张按月利息2分(年利率24%)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杨建军、杨光飞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杨建军、杨光飞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张付堂货款6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01月16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1元,由杨建军、杨光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群人民陪审员  黄祝侠人民陪审员  刘淑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晓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