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二法民二初字第105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中山市小榄镇盛发五金制品厂与唐启华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市小榄镇盛发五金制品厂,唐启华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民二初字第1051号原告:中山市小榄镇盛发五金制品厂,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小榄镇埒西一海威路。主要负责人:叶逢新,该厂投资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彦彬,系广东丰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启华,男,1970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兴文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仲平,系广东桂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山市小榄镇盛发五金制品厂与被告唐启华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彦彬、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仲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被告与原告签订的五份《模具制造合同》;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74238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中利息起算时间为自起诉之日起。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10日、9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五份《模具制造合同》,约定由被告为原告加工不同规格型号五金模具共16套,合同总款444000元,并约定被告按原告提供的实际样板制模,模具完工后小批量产付模具全款的30%。被告按约定完成制模并将模具装机试产,但经过多次调试维修,模具均不能正常运转到2000件,严重时甚至模芯爆裂,该模具质量严重不符合原告的要求,原告拒绝量产验收,但被告却置之不理,原告遂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模具制造合同》五份;2.付款凭证5份;3.律师函及EMS邮寄单、投递记录各1份。被告辩称,1.被告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完成了制作,并交付原告使用。模具是在原告厂房内制作的,制作之后原告用模具进行生产,生产过程中并没有质量问题。原告之所以说质量问题,是因为委托加工的模具已经是过时的产品,该责任不在被告,被告只是按原告的要求制作模具,被告已经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没有任何依据要求被告返还原告款项,其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额支付制作款。2.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对质量没有约定,也没有约定模具的正常运转要达到2000件。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模具存在质量上的瑕疵,原告以质量问题为由要求被告退款,没有事实依据。3.双方的合同已履行���毕,不存在解除合同的法律事由,被告不同意解除模具制作合同。合同履行之后,对已履行的合同只能请求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10日、9月28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五份《模具制造合同》,约定由被告为原告加工不同规格型号的五金模具共16套,合同总价款444000元。合同还约定:乙方根据甲方提供的实际样板或手板,双方确定后再制造模具;付款方式:甲方首期预付乙方模具全款的50%后乙方方可施工,待模具完工后小批量产付模具全款的30%,其余20%在40天内一次付清;乙方生产的模具在非人为损坏的前提下保修3个月;模具制造工期为40天。合同签订后,被告在原告门市内开始制作模具,原告于2014年9月16日至2015年1月16日期间,陆续向被告支付款项171665元。原告称被告未向原告交付案涉模具,双方在原告车间对其中9台模具进行试模,但都不能量产达到原告的要求,其余7件模具为半成品,存放在原告门市内,被告将16台模具留下后于2015年5月离开。原告确认至庭审前案涉模具一直在原告处。被告称其在2014年11月就已将模具全部制作完成并交付给原告使用,原告并未提出质量问题。原告提交的律师函及EMS邮寄单、投递记录显示,原告于2015年5月6日向被告户籍所在地邮寄律师函,该函件于2015年5月8日由他人签收,律师函主要内容为告知被告案涉模具存在质量问题。被告称其一直在中山市小榄镇工作,并未收到该函件。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五份《模具制造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及形式均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是否已将案涉模具制作完成并交付给原告?二、案��模具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关于焦点一,原告与被告的陈述相互矛盾,且都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原告在起诉状中陈述“被告按约定完成制模并将模具装机试产”,庭审中原告又称部分模具未完成且未交付,但并未提出相反证据,故本院认定被告已完成案涉模具并向原告交付。关于焦点二,原告提交的律师函系原告方单方出具,在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该证据并不足以证实案涉模具存在质量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案涉模具存在质量问题,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原告所举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间的合同关系具有上述情形存在,原告诉请解除合同并要求��告返还已付款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中山市小榄镇盛发五金制品厂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84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登烽审判员 刘 峰审判员 林钰琼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曾方园何灏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