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执复5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云南泰德春投融资有限公司与云南翼驰经贸有限公司、周立云等追偿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松,云南泰德春投融资有限公司,云南翼驰经贸有限公司,周立云,赵玲,彭红萍,曲靖翼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攀枝花博佩经贸有限公司,攀枝花博元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攀枝花博卡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刘航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云执复50号复议申请人:陈松。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林,云南XXX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申请执行人:云南泰德春投融资有限公司。被执行人:云南翼驰经贸有限公司。被执行人:周立云。被执行人:赵玲。被执行人:彭红萍。被执行人:曲靖翼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被执行人:攀枝花博佩经贸有限公司。被执行人:攀枝花博元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被执行人:攀枝花博卡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被执行人:刘航。复议申请人陈松不服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云01执异643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云南泰德春投融资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云南翼驰经贸有限公司、周立云、赵玲、彭红萍、曲靖翼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攀枝花博佩经贸有限公司、攀枝花博元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攀枝花博卡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陈松对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昆民执字第582-1号执行裁定书及对其个人财产进行强制执行不服,提出书面异议。陈松称:(2013)昆民四初字第506号民事调解书(以下简称506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债务总额为10050759.41元及违约金100万元。对此,l、攀枝花博元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偿还了455万;2、云南翼驰经贸有限公司在贷款时按照与云南泰德春投融资有限公司签订的融资担保合同交纳了l61.5万元,应予抵扣;3、昆明中院扣划了博元公司的31.98万元;4、曲靖翼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偿还了200万元;5、周立云与泰德春公司法定代表人沈绍辉、股东禹翔合伙做酒水生意,周立云出资300万元购买了茅台酱酒。该酱酒被泰德春公司实际控制和销售,相应货款和未售酱酒应抵扣债务;6、陈松未违约,不应承担l00万元的违约金。故请求撤销(2014)昆民执字第582-l号执行裁定书,确认(2013)昆民四初字第506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履行完毕,停止对陈松个人财产的强制执行。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查明,2014年8月24日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昆民执字第58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划拨被执行人云南翼驰经贸有限公司、周立云、赵玲、彭红萍、曲靖翼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攀枝花博佩经贸有限公司、攀枝花博元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攀枝花博卡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在银行的存款6610949.39元及利息,或对被执行人云南翼驰经贸有限公司、周立云、赵玲、彭红萍、曲靖翼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攀枝花博佩经贸有限公司、攀枝花博元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攀枝花博卡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价值6610949.39元及利息的财产予以查封、扣押、拍卖、变卖”。2014年9月25日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昆民执字第582-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划拨担保人陈松、刘航在银行的存款6610949.39元及利息,或对担保人陈松、刘航价值6610949.39元及利息的财产予以查封、扣押、拍卖、变卖”。2014年lO月10日,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向官渡区住建局发出(2014)昆民执字第582-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对陈松位于昆明市北辰小区凤凰城ll单元ll01号,房产证号为20××14号,建筑面积为136.58平方米的房屋所有权予以查封。2015年3月4日,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昆民执字第582-2号执行裁定书,认为:根据申请人的申请,结合当事人之间于2013年11月18日所作协议的约定,裁定追加陈松、刘航为本案被执行人的处理,符合法律规定。现陈松、刘航对此提出异议,请求解除对其账户的查封、冻结,但未提交证据,且与协议约定不符,故裁定“驳回被执行人陈松、刘航的执行异议”。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首先,关于异议人“撤销(2014)昆民执字第582-1号执行裁定书”的请求,该请求已经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昆民执字第582-2号执行裁定书进行审查处理,异议人现提出该请求属于重复异议,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不作审查。其次,关于异议人“确认(2013)昆民四初字第506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履行完毕,停止对陈松个人财产的强制执行”的请求,经审查,案件执行中,经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款项尚不足生效法律文书及相关执行法律确认的款项,异议人所提履行款项中如价值300万元的茅台酱酒一项,既非经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也无证据证实经各方当事人确认抵扣执行款。因此,异议人的异议请求不成立,依法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陈松的异议请求。陈松不服,向本院提出复议,其称:其对(2014)昆民执字第582-1号执行裁定书提出两次执行异议,并非重复主张。原来其是以案外人的身份提出,由于其并非(2013)昆民四初字第506号民事调解书的当事人,对于借款人与出借人之间的款项,其并不十分清楚,现经调查,多支付了1434040.59元,才产生了第二次执行异议。对于所提履行款项中的300万元茅台酱酒一项,原审法院对此未核实,也未收集相应的证据,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撤销(2016)云01执异643号执行裁定书,支持申请人的全部请求事项。本院对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对于陈松请求撤销(2014)昆民执字第582-1号执行裁定的请求,因原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作出(2014)昆民执字第582-2号执行裁定,驳回了陈松的异议,现陈松再次提出,确属重复异议,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此不予审查,于法有据。陈松提出300万元茅台酱酒应抵扣债务,实际是陈松主张双方当事人互负债务,要求抵销。但陈松提出的债权并未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申请执行人也在原审答辩中明确加以否认。人民法院执行机构不对申请执行人的抗辩及被执行人提出的债权进行实体审查,不作抵销处理。在此基础上,原生效调解书所确定的内容并未履行完毕。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适当,应当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复议申请人陈松的复议申请,维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云01执异643号异议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杨运恒审判员 冯 华审判员 马宝伦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杨春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