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1刑初27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李召钢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召钢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1刑初275号公诉机关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召钢,男,1979年7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现住天津市西青区,户籍地山东省乐陵市。该被告人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7年3月22日被刑事拘留,于2017年4月25日被取保候审。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西青检公诉刑诉[2017]3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召钢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7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2017年5月22日受理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大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召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召钢因卖菜摊位问题与被害人张某1发生矛盾,2017年1月4日至2017年1月12日期间,被告人李召钢先后三次在天津市西青区李七庄街育水佳苑小区外西侧平房门口,使用脱漆剂及十字改锥将被害人张某1停放在此处的牌照号为冀D×××××的长安牌小型汽车车身及11条轮胎损坏。经鉴定,被损坏的冀D×××××长安牌小型汽车车身损失及轮胎损失共计人民币5319元。被告人李召钢于2017年3月22日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现当事人双方已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指控被告人李召钢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进行处罚。被告人李召钢供认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未辩解。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召钢因卖菜摊位问题与被害人张某1发生矛盾。2017年1月4日晚、2017年1月8日晚、2017年1月12日晚,被告人李召钢先后三次在天津市西青区李七庄街育水佳苑小区外西侧平房门口,使用脱漆剂及十字改锥将被害人张某1停放在此处的冀D×××××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车身及11条轮胎损坏。经鉴定,被损坏的冀D×××××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车身损失及轮胎损失共计人民币5319元。被告人李召钢于2017年3月22日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现被告人与被害人已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被告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张某1的陈述,证实其车辆受损的事实。2.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3.证人李某1、李某2的证言,证实案件的有关情况。4.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被毁坏财物的价值共计人民币5319元。5.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案件信息表,证实被告人李召钢的到案经过。6.行驶证、车辆信息,证实涉案车辆的基本情况。7.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对案件的处理情况。8.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电话查询记录、情况说明等书证,证实涉案人员的身份情况及被告人无前科的情况。9.和解赔偿协议书、刑事谅解书、收据,证实被告人已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被告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10.被告人李召钢的供述,证实其毁坏被害人财物的起因、经过。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召钢多次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召钢案发后自动投案,并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具有悔罪表现,且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召钢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斌人民陪审员 翁长来人民陪审员 李书刚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郑博涵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