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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206民初69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2-23

案件名称

陈成根与高志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成根,高志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06民初697号原告:陈成根,男,1951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礼星,厦门市禾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志强,男,1974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原告陈成根与被告高志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成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礼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志强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成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高志强返还货款34500元;2.判令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公告费500元由高志强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3日,高志强向陈成根购买肥料,尚有34500元货款未付。高志强承诺于2015年2���10日前结清。但2015年2月10日到期后,高志强却不予兑现。陈成根多次催讨,高志强均以种种理由不予返还。陈成根将本案诉至法院,因本案还支出公告费用500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高志强未作答辩。陈成根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欠条》、厦门增值税普通发票(公告费)等证据,高志强未到庭质证。对陈成根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高志强向陈成根购买肥料。2015年2月3日,高志强与陈成根进行对账,高志强向陈成根出具一份《欠条》,载明:“本人高志强向陈成根购肥料款共计人民币叁万肆伍佰元正,2015年2月10日前结��。”2017年1月13日,陈成根诉至本院。本院受理本案后,因高志强下落不明,陈成根垫付了公告送达费用500元。本院认为,高志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陈成根主张高志强向其购买肥料尚欠货款34500元,有高志强出具的《欠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现付款期限已届满,陈成根要求高志强支付货款34500元的诉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高志强下落不明,其应承担陈成根为此支付的公告送达费用5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高志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成根货款34500元;二、高志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成根公告费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3元,由高志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迎春人民陪审员  周水成人民陪审员  左言雷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徐顺吉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案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