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3行终33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程献兵与上海市教育委员会、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等不予办理户籍审批决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程献兵,上海市教育委员会,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沪03行终33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程献兵,男,1978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管兴武,江苏普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教育委员会,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法定代表人苏明。委托代理人王磊。委托代理人沈洋。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赵祝平。委托代理人何惠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法定代表人沈晓初。委托代理人宋成。上诉人程献兵因不予办理户籍审批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7)沪0101行初7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程献兵的委托代理人管兴武,被上诉人上海市教育委员会(以下简称“市教委”)的委托代理人王磊、沈洋,被上诉人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保局”)的委托代理人何惠明,被上诉人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发改委”)的委托代理人宋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程献兵于2012年9月至2015年7月在上海海事大学工商管理专业就读。2015年5月18日,程献兵通过其用人单位西泰克海事技术咨询(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泰克公司”)向上海市学生事务中心提出申请,以非上海生源应届普通高校毕业生进沪就业为由申请办理本市户籍,并提交了相关材料。上海市学生事务中心于2016年1月4日告知西泰克公司,认为经专家审查认定程献兵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关于发明人的规定,不能获得《2015年非上海生源普通高校应届毕业生进沪就业评分办法》(以下简称《2015评分办法》)中的“科研创新”加分。根据2016年1月25日的《专利补充材料专家审核材料》所示,程献兵仍未通过该项审核。因程献兵总分为69分,未达到当年进沪落户最低的72分标准,上海市学生事务中心依照《关于建立上海市高校毕业生就业工作联席会议的通知》、《关于做好2015年非上海生源高校毕业生进沪申请办理本市户籍受理工作的通知》(以下简称《2015通知》)、《关于印发直属事业单位工作职责的通知》、《2015评分办法》之规定,于2017年1月9日审核认为程献兵未达到2015年非上海生源进沪就业户籍落户标准。上海市学生事务中心遂于2017年1月9日通过网络系统向其告知其未达到2015年非上海生源进沪就业户籍落户标准。程献兵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市教委、市人保局、市发改委对程献兵作出的未达到2015年非上海生源进沪就业户籍落户标准的行政许可审批决定。原审另查明,根据《中国专利公布公告》所示,专利《六边形小口盒的折叠方法》的申请人于2015年2月25日变更为程献兵等五人。原审认为,根据《关于建立上海市高校毕业生就业工作联席会议的通知》、《2015通知》等的规定,市教委、市人保局、市发改委具有审批决定非上海生源应届普通高校毕业生进沪就业户籍申办的行政职责。市教委、市人保局、市发改委在收到程献兵申请材料后,进行了审核,并通过上海市学生事务中心告知程献兵办理结果,行政程序合法。《2015通知》的附件《2015年非上海生源应届普通高校毕业生进沪就业申办本市户籍办法》(以下简称“附件2”)明确,2015年进沪落户标准分为72分。因程献兵未达到该标准,市教委、市人保局、市发改委据此作出不予审批程献兵申请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规范正确。程献兵主张其虽非专利《六边形小口盒的折叠方法》首次申请时的发明人,但仍应获得“科研创新”加分,对此,原审认为,市教委、市人保局、市发改委组织多次专家审核认定,以评分的方式对程献兵的科研创新能力等多方面进行综合评价,并针对程献兵的异议最终评定程献兵未通过该项目加分,并无不当。程献兵认为专家审核的认定标准缺乏合理性,并非本案直接审查范围。综上,程献兵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于2017年3月28日判决如下:驳回程献兵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已预交)由程献兵负担。判决后,程献兵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程献兵上诉称,上诉人实际参与了专利发明和专利权申请的具体工作,并进行了合法变更,专利证书载明上诉人为专利发明人,上诉人达到了科研创新积分的获取条件。三被上诉人无权制定《2015通知》,无权对户籍积分进行审批,《2015评分办法》同样存在制定主体、内容和程序上的违法。请求对《2015通知》附件2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及《2015评分办法》的合法性进行附带审查,撤销原审判决,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市教委辩称,三被上诉人市教委、市人保局、市发改委均为上海市高校毕业生就业工作联席会议的成员单位,2015年4月23日三被上诉人制定了《2015通知》,该通知附件2第五条第一款规定了审核依据“依据《2015评分办法》(在就业创业服务网另行公布),对用人单位提交的申请材料予以评定。”《2015通知》和《2015评分办法》是密不可分的文件,三被上诉人均予以认可。上述文件都是每年进行公布的。为了考察上诉人是否对专利有创新的实质性贡献,故启动了专家审查程序,经专家审核,上诉人不能获得科研创新加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市人保局、市发改委辩称,其辩称意见与市教委意见一致,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上诉人在原审2017年3月28日庭审中提出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对《2015通知》附件2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及《2015评分办法》一并审查合法性。原审当庭告知,增加诉讼请求应当在开庭之前提出,对此不予准许。本院认为,根据沪府办发[2004]62号《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建立上海市高校毕业生就业工作联席会议的通知》、《2015通知》及《2015评分办法》等文件的规定,三被上诉人市教委、市人保局、市发改委具有对上海市高校毕业生进沪就业办理户籍申请进行审查并作出相应决定的职责。《2015通知》及2个附件于2015年4月23日制定,该通知附件2第五条审核依据明确按《2015评分办法》对申请材料进行评定,2015年进沪落户标准分为72分。《2015评分办法》还作如下说明:《非上海生源普通高校应届毕业生进沪就业评分办法》由上海市高校毕业生就业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制定,《评分办法》每年根据上海经济社会发展对非上海生源高校毕业生的需求及市政府相关政策进行必要的调整。因此,《2015通知》及《2015评分办法》等均为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有效依据。本案中,西泰克为上诉人程献兵向上海市学生事务中心提交户籍落户申请材料后,三被上诉人根据《2015评分办法》等相关规定进行了审核,并对上诉人提交的发明专利的相关材料组织专家进行了认定,认为上诉人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关于发明人的规定,不能获得“科研创新”加分。根据2016年1月25日的《专利补充材料专家审核材料》所示,上诉人仍未通过该项审核。2016年12月15日,三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作出被诉审批决定,事实认定清楚、行政程序合法。三被上诉人通过组织专家对上诉人进行审核认定并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上诉人认为其经合法变更专利证书、达到了科研创新加分获取条件的诉讼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中,原审对于上诉人在原审庭审时提出对《2015通知》附件2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及《2015评分办法》合法性进行审查的处理意见,符合行政诉讼中对一并审查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上诉人二审中要求对《2015通知》附件2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及《2015评分办法》合法性进行审查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准许。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程献兵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文忠审 判 员 沈莉萍代理审判员 程 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林博宸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