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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01刑终86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陈丽汀容留他人吸毒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丽汀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1刑终862号原公诉机关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丽汀,女,1976年11月3日出生于福建省罗源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福建省罗源县。2017年3月23日因吸毒被罗源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7年4月7日被罗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法院审理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丽汀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7年6月22日作出(2017)闽0123刑初15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丽汀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阅上诉状、讯问上诉人陈丽汀,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陈丽汀通过微信向微信昵称“.”的人购买了甲基苯丙胺(冰毒)。2017年2月上旬的一天15时许,被告人陈丽汀接到通过微信捕鱼游戏认识的陈某电话后,同意陈某到其居住的罗源县起步镇蒋店村蒋店107号家中一起玩游戏。在玩游戏期间,陈某看到被告人陈丽汀电脑桌上放着装有甲基苯丙胺的吸毒工具“冰壶”后,以烫吸方式吸食甲基苯丙胺。2017年2月下旬的一天16时许、2017年3月17日13时许、2017年3月21日18时许,被告人陈丽汀在其蒋店107号家中,以同种方式三次容留陈某以烫吸方式吸食甲基苯丙胺。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陈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照片、尿液检验报告、罗源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信息,到案经过、抓获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被告人陈丽汀的供述与辩解、指认现场笔录、照片等证据。原判认为,被告人陈丽汀提供场所,两个月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陈丽汀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陈丽汀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上诉人陈丽���提出上诉理由:其犯罪社会危害性较小,原判量刑过重。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相同。原判认定证据来源合法,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陈丽汀违反国家禁毒法规,多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上诉人陈丽汀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陈丽汀提出的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综合上诉人陈丽汀的犯罪事实及量刑情节,所作量刑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卫民审 判 员 林 伟审 判 员 李 舒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法官助理 李 军书 记 员 黄伟杰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PAGE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