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635民初27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李育兵与田露臣、田晴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麻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麻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育兵,田露臣,田晴空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麻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635民初277号原告:李育兵,男,1993年1月27日生,仫佬族,贵州省麻江县,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华兵,贵州仁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露臣,男,1999年5月21日生,苗族,贵州省麻江县,无业。被告:田晴空,男,1966年2月12日生,苗族,贵州省麻江县,系田露臣父亲。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理深,贵州黔东南州合力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育兵与被告田露臣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育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华兵,被告田露臣、田晴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理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育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9319.50元、误工费53094.00(53094.00元/年÷365天×365天)、护理费21819.00元(53094.00元/年÷365天×15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00元(100.00元×60天)、营养费3000.00元(60天×50.00元)、交通费1118.00元、残疾赔偿金106971.00元(26742.62元/年×20年×20%)、鉴定费13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共计217622.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30日凌晨1时许,在麻江杏山镇温州路夜市摊30号门面,被告田露臣与张邦林因琐事发生口角,被告田露臣便回到家中拿来一把刀准备报复张邦林,原告上前劝阻时被被告误伤,导致原告左手受伤。原告受伤后,当即到麻江县人民医院治疗,后又到贵州医科大学××附属医院及贵州省骨科医院住院治疗。经治疗,诊断为:1、左上臂刀砍伤;2、左侧挠神经损伤;3、左上臂软组织挫裂伤。2017年3月20日经黔东南州人民医院法医鉴定所鉴定,原告为九级伤残,同时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作出鉴定。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田露臣、田晴空辩称:2016年10月30日凌晨在麻江县城夜市摊发生伤害原告之事,双方都是吃喝引起,原告已成年,存在一定责任,被告田露臣系未成年人,不存在一定责任。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法庭核实认定。同时,麻江县公安局对被告田露臣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仍在申请复议期间,请求人民法院延期审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9日晚,被告田露臣哥的朋友王承进与张邦林、唐显贵、罗彦灵四人在麻江夜市摊喝酒,喝至次日即10月30日凌晨1时许,被告田露臣来到夜市摊,王承进则邀其喝酒,被告田露臣就与王承进喝了几杯,在喝过程中,与王承进一起喝酒的张邦林叫被告田露臣与王承进喝酒时客气点,被告田露臣就与张邦林发生口角,于是被告田露臣就回至家中要来一把50公分长的砍刀准备报复张邦林,当被告田露臣要砍刀来到夜市摊喝酒处时,张邦林不在,在旁边喝酒的原告看到被告田露臣是其同学田磊之弟,担心动刀出事,就与王承进一起劝阻被告田露臣,在劝阻中,原告左手不慎被被告田露臣所持刀误伤。原告受伤后,被告田露臣随即离开,原告便到麻江县人民医院门诊科就诊,被告田露臣之哥田磊得知原告受伤消息后,随即也来到医院看望原告,并支付原告在麻江县人民医院就诊的医疗费用。当日下午,被告田露臣哥田磊邀请原告等人就原告受伤一事在酒店就餐协商,被告田露臣父母愿意支付原告受伤的医疗费用,原告也表示同意。2016年11月17日,原告病情未好,被告田露臣父母拿钱给田露臣哥田磊陪原告到贵阳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检查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侧前臂桡神经重损伤,住院治疗5天,于2016年11月22日9:00时出院,出院诊断与入院诊断一致即为左侧前臂桡神经重损伤,出院医嘱:1、合理饮食,注意休息;2、不适随诊,所产生医疗费用全部系被告父母出钱支付。原告在贵阳医学院第二附嘱医院出院后,病情没有好转,继续相关草药治疗,所花费用亦为被告田露臣父母支付。由于原告病情仍未全愈,2017年1月18日,被告田露臣父亲与原告父亲便送原告到贵州省骨科医院检查,由被告田露臣父亲驾车前往。经检查需住院治疗,于2017年1月18日11时05分入院,入院情况:因“外伤致左手垂腕垂指不能伸展拇指2月”入院,入院诊:左桡神经损伤。诊辽经过:入院后积极完善术前检查,排除手术禁忌,于手术室麻醉下行“左桡神经探查松解,取腓肠神经移植术”,术后预防感染,换药对症支持治疗。住院治疗7天,于2017年1月25日16时出院,出院主要诊断:左桡神经陈旧性断裂并神经瘤形成。出院医嘱:1、隔日换药,术后2周拆线;2、佩戴桡神经支具,加强腕关节及手指主被动活动锻炼;3、每周五门诊复查;4、甲钴铵1片,每天三次,口服1月;5、不适随诊。原告在贵州省骨科医院住院治疗7天共产生医疗费18943.00元,系原告自行支付。由于原告治疗所需医疗费较大,双方选择报警处理,2017年1月11日原告到麻江县公安局杏山派出所报警。麻江县公安局杏山派出所经调查核实后,于2017年3月30日委托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做人体损伤程度鉴定,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4月18日作出(黔东南)公(司法)鉴(活检)字[2017]16号《法医学从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原告李育兵的损伤程度鉴定为轻伤二级。麻江县公安局杏山派所以被告田露臣持刀到夜市摊找张邦林滋事,其主观没有故意伤害原告李育兵的动机和行为,其行为造成原告李育兵受伤系过失行为,不符合立刑事案件标准,而对被告田露臣进行行政处罚,即于2017年5月4日作出麻公杏行罚决字[2017]1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田露臣行政拘留六日。2017年3月15日贵州仁义律师事务所委托黔南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等期限进行鉴定,黔南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3月20日作出黔南医鉴所[2017]医检字第13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李育兵因刀砍伤致左桡神经断裂,左手腕背伸活动受限,左腕伸肌肌力0级,垂腕畸形,构成伤残九级;2、被鉴定人李育兵误工期限评定为180~365日、护理期限评定为30~150日、营养期限评定为30~60日。原告并向黔南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支付鉴定费13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田露臣持刀准备对他人行凶,原告劝阻,在劝阻中被被告田露臣持的刀划伤,被告田露臣虽没有故意伤害原告,但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被告田露臣虽为过失,但对原告受伤存在过错。对原告受伤产生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规定,应当由被告田露臣赔偿。原告虽然在受伤前已饮酒,但与被告田露臣不存在矛盾冲突,在被告田露臣持刀准备对他人行凶时前去拉劝,纯属关心和帮助被告田露臣,在拉劝中被被告田露臣持的刀划伤,原告不存在过错。被告田露臣在伤害原告时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规定,由被告田露臣承担的赔偿责任即由其监护人即被告田晴空承担赔偿。原告受伤产生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一)医疗费。原告提供有麻江县人民医院1份医疗票据、贵州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1份、贵州省骨科医院2份医疗票据,医疗等费用共计19319.50元,原告请求赔偿19319.50元,请求合法,应予支持;(二)原告请求赔偿住院生活补助费6000.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是指在住院治疗期间的生活补助,因此应以住院治疗天数计算,并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现当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100.00元,原告共住院治疗12天,即原告住院生活补助费为1200.00元。原告请求赔偿6000.00元,请求错误,应以1200.00元认定赔偿;(三)误工费。原告请求赔偿误工费53094.00元,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必然产生误工,请求赔偿合法。受伤致残的,误工费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定残后已赔偿残疾赔偿金,不再存在误工情况。原告定残日为2017年3月20日,至定残日前一天,应为140天,原告请求赔偿365天不予支持,应以140天计算原告误工费。原告未提供有固定收入和前三年的平均收入,应以贵州省2014年公布的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标准38873.00元计算,故原告误工费应为15117.20元(38873.00元/年÷12月÷30天×140天),原告请求赔偿53094.00元,请求错误,应以15117.20元认定赔偿;(四)护理费。原告请求赔偿护理费21819.00元,根据原告病情,确需相关人员护理,原告提供有黔南州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需护理30~150日,该鉴定意见系具有鉴定资质和鉴定资格的机构和人员作出,不违反法律规定,真实、合法,应予采信,但该鉴定的区间较大,结合该案实际,以75天计算为宜,原告请求计算150天,不予支持。应以贵州省2014年公布的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34214.00元计算,故原告护理费应为7128.00元(34214.00元/年÷12月÷30日×75日),原告请求赔偿21819.00元,请求错误,不予支持,应以7128.00元认定赔偿;(五)营养费。原告请求赔偿营养费3000.00元,在住院治疗期间,加强营养有助于病情的好转,原告提供有黔南州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需营养期为30~60日,该鉴定意见系具有鉴定资质和鉴定资格的机构和人员作出,不违反法律规定,真实、合法,应予采信。原告请求计算60日,系在鉴定意见范畴,应予支持,但原告请求每天按50.00元计算,请求过高,酌情以每天30.00元计算,原告营养费应为1800.00元(30.00元/天×60天),故原告请求赔偿营养费3000.00元,请求错误,应以1800.00元认定赔偿;(六)交通费。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1118.00元,交通费主要是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并以正式票据为凭,原告提供有12张贵阳东站至麻江往返车票车金额为636.00元予以证实,该票据与原告至贵阳治疗相符合,应作为原告主张赔偿交通费的有效证据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其他保险费票据及市内出租车费用票据虽真实,但无法审核其与原告治疗是否存在关联,不予认定。原告交通费认定636.00元。故原告请求赔偿1118.00元,不予支持,应以636.00元认定赔偿;(七)残疾赔偿金。原告请求赔偿残疾赔偿金106971.00元,原告提供有黔南州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其为九级伤残,该鉴定意见系具有鉴定资质和鉴定资格的机构和人员作出,不违反法律规定,真实、合法,应予采信。原告请求按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6742.62标准计算,原告系农民户口,原告虽然提供麻江杏山镇杏山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该证明未有出具人的具体签名,来源不合法,不具真实性,不应作为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有效证据予以认定。故原告请求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742.62标准计算不予支持,应以贵州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根据其伤残等级计算。贵州省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090.28元/年,原告残疾赔偿金应为32361.12元(8090.28元/年×20年×20%),故原告请求赔偿残疾赔偿金106971.00元,请求错误,不予支持,应以32361.12元认定赔偿;(八)鉴定费。原告请求赔偿鉴定费1300.00元,原告为获得伤后赔偿,向鉴定部门申请鉴定,并按鉴定部门要求支付一定的鉴定费用,且原告已实际支付,系原告合理必要的费用,应予支持。故原告请求赔偿鉴定费1300.00元,请求合法,应予支持;(九)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原告因刀砍伤致左桡神经断裂已构成九级伤残,不仅给原告带来肉体上的痛苦,同时也给原告在精神上带来严重损害,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支持,但原告请求赔偿5000.00元,请求过高,根据原告伤残情况及该案实际,应酌情赔偿2000.00元。综上,原告因被被告田露臣致伤所产生的损失认定共计80861.82元,根据上述阐述,由被告田晴空承担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由被告田晴空为被告田露臣赔偿原告李育兵受伤产生的损失80861.82元;二、驳回原告李育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388.00元,减半收取694.00元,由原告李育兵负担390.00元,由被告田露臣、田晴空负担51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茂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陆 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