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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281民初201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03

案件名称

刘志刚、石月霞与邓康、黄冈市铭达汽车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冶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志刚,石月霞,邓康,黄冈市铭达汽车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281民初2010号原告:刘志刚。原告:石月霞。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波,湖北维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邓康。被告:黄冈市铭达汽车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黄冈市黄州区嘉道贸易广场东二街。法定代表人:王济明,系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黄石市下陆区团城山街道杭州东路**号。负责人:陈卫东,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纪智鑫。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刘志刚、石月霞与被告邓康、黄冈市铭达汽车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志刚、石月霞的诉讼委托代理人张波、被告邓康、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纪智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冈市铭达汽车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志刚、石月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办理丧事人员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452484.71元,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由被告邓康、黄冈市铭达汽车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31日20时50分,受害人刘某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当车行至106国道大冶市大箕铺镇千家湾门前路段时与被告邓康驾驶停放在道路边的被告黄冈市铭达汽车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所有的鄂J×××××轻型自卸货车尾部发生碰撞,致使受害人刘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后刘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7年4月4日死亡。2017年4月18日,大冶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7)第02000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邓康、刘某负事故同等责任。鄂J×××××9轻型自卸货车已经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双方就赔偿协商无果,故而成讼。被告邓康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请法庭依法核定赔偿数额;先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中心支公司在责任范围内赔偿;我垫付了40000元,请求一并处理。被告黄冈市铭达汽车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未答辩。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中心支公司辩称,请求法院依法核实原告的损失,我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原、被告认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根据案件的事实和证据进行综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31日20时50分,刘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当车行至106国道大冶市大箕铺镇千家湾门前路段时,与被告邓康驾驶停放在道路鄂J×××××轻型自卸货车尾部发生碰撞,致使刘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4月18日,大冶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7)第02000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邓康、刘某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刘某伤后被送往大冶市人民医院、鄂东医疗集团市中心医院、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住院治疗,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7年4月4日死亡。期间,原告花费医疗费124835.78元。被告邓康垫付40000元事故款。因双方就赔偿未达成一致,故而成讼。另查明,鄂J×××××轻型自卸货车所有人为被告邓康,挂靠被告黄冈市铭达汽车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经营。鄂J×××××轻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保险限额分别为122000元和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还查明,刘某系原告刘志刚、石月霞之子。原告刘志刚、石月霞从2015年4月起一直租住大冶市安居工程小区11栋1单元802室,刘某随同父母一起生活。本院认为,刘某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与被告邓康驾驶鄂J×××××轻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致刘某受伤,两车受损,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妥,应予认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被告邓康承担事故50%责任,刘某承担事故50%责任。因肇事鄂J×××××轻型自卸货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中心支公司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承担相应责任。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要求本次事故中机动车的被挂靠人被告黄冈市铭达汽车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理由正当,应予支持。经核算,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24835.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90元、误工费240元、护理费268.60元、死亡赔偿金58772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丧葬费25707.5元、受害人家属处理丧事的交通费和误工损失酌情认定为2000元,合计771101.88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20000元,依保险合同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325550.94元,合计445550.94元。被告已经垫付的40000元在理赔款中一并予以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刘志刚、石月霞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405550.94元,支付被告邓康理赔款人民币40000元,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刘志刚、石月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44元,由原告刘志刚、石月霞负担352元,被告邓康、黄冈市铭达汽车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负担36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中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田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